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53民初51号
原告:重庆胜菲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桥北苑**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5936603378。
法定代表人:李天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奎,重庆天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飞驰物业管理有限公,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锦龙支路**号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428878868。
法定代表人:严仕怀。
原告重庆胜菲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菲特公司)诉被告重庆飞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飞驰物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菲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飞驰物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胜菲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电梯维护保养费33000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8年5月15日起,按日万分之四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约定被告将荣昌区城市印象小区两台电梯交由原告维护保养,付款方式为:自2016年5月14日至2018年11月4日,每半年支付维保费6000元,共计36000元,逾期付款应按未付款部分的日万分之四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电梯维护保养义务,但被告仍欠付原告维保费33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飞驰物业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3日,原告胜菲特公司(乙方)与被告飞驰物业公司(甲方)签订了《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使用、管理的位于城市印象小区的电梯提供日常的维护保养和急修服务,合同期限三年,自2015年11月14日至2018年11月13日止,费用总计36000元。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2016年5月14日前支付6000元,11月14日前支付6000元;2017年5月14日前支付6000元,11月14日前支付6000元;2018年5月14日前支付6000元,11月14日前支付6000元。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费用的,每延误一日应当向乙方支付延误部分费用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电梯维护保养服务,被告于2016年12月31日支付了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记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原告胜菲特公司与被告飞驰物业公司签订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提供了较为完整的电梯维护保养记录,且被告未作抗辩,故本院认定原告按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维保服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未付费用。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梯维护保养费3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本院认为2018年5月15日至2018年11月14日期间,尚有6000元费用未到期,故违约金应当为以27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5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6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5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飞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胜菲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维保费33000元,并以27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5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6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5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胜菲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重庆飞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2元,由被告重庆胜菲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陈琳琅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吴虹积
书 记 员 黄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