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恒元公路养护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503民初118号 原告:***,男,193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 原告:***,女,194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 原告:***,女,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 原告:***,女,198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原告:***,男,199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 原告:***,男,199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 上述六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南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 被告:南皮县茂源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王寺镇王寺村。 经营者:***。 被告:海兴县京海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海政路南兴融街西。 法定代表人:***。 被告:湖州恒元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龙溪北路29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北环路南。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城北环路。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南皮县茂源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茂源运输队)、海兴县京海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海货运公司)、湖州恒元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元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皮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盐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恒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寿财险南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茂源运输队、京海货运公司、人保财险盐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2月15日至2019年3月31日为各方当事人共同申请的庭外和解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茂源运输队、京海货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和被告恒元公司共同赔偿六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15394.70元;2.判令被告人寿财险南皮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盐山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直接赔付原告;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9日,被告***驾驶为被告茂源运输队、京海货运公司所有的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至南浔区路段时,与六原告的近亲属即***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恒元公司均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皮公司、人保财险盐山公司处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各方对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六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均表示无异议,但辩称,其在事发后已垫付六原告丧葬费3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被告恒元公司对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均表示无异议,但辩称:1.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2.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误工费数额过高,不应超过3000元;3.该公司在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外仅应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南皮公司答辩称:1.该公司在商业险中仅应承担不超过15%的赔偿责任,且与挂车按照保额比例承担责任;2.承保车辆及驾驶人应当持有经过年检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道路运输证等证件,且不具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由,否则不予赔偿;3.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间接损失,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盐山公司书面答辩称:1.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2.对于赔付的系数,该公司按照15%进行赔付;3.冀J×××××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相关证件均在有效期内方予以赔付;4.主车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该公司仅承保商业三者险5万,按照二十分之一的比例进行赔付。 被告茂源运输队、京海货运公司未作答辩。 六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恒元公司均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 2.六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十八连山派出所出具的全户人员简况表和家庭情况登记表各1份、富源县十八连山镇细冲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家庭情况登记表各1份,用以证明死者***的家庭成员情况及六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3.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1份、保险单3份,用以证明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投保情况。 4.收款收据1份,用以证明死者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因发生本次事故产生修理费700元的事实。 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事实。 对六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恒元公司经质证表示均无异议,但被告恒元公司还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明死者***自身存在较大的过错。被告人寿财险南皮公司经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3、5的三性无异议,但应当提交尸检报告;2.对证据2中的身份证复印件三性无异议,因家庭情况登记表仅有村民委员会的盖章,没有负责人签字,因此死者身份情况及家庭成员中被抚养人身份情况的真实性请法院核实;3.对证据4,未提交正规发票,不予认可。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备用金收付清单、收条各1份,用以证明其于事发后已垫付六原告丧葬费用3万元的事实。 2.机动车驾驶证1份、机动车行驶证2份、从业资格证1份、道路运输证2份,用以证明其驾驶证、行驶证均在有效期,且具备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的事实。 对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六原告及被告恒元公司、人寿财险南皮公司均表示无异议。 被告茂源运输队、京海货运公司、人保财险盐山公司因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对六原告及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权利,且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六原告提交的证据1-3、5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予以认定;六原告提交的证据4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2经其他到庭当事人质证均表示无异议,亦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6月29日,被告***驾驶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J×××××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至南浔区路段时,与六原告的近亲属即***(男,出生于1967年7月16日)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恒元公司均负事故次要责任,***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恒元公司在施工中未按规定采取有效防护措施,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且具备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茂源运输队所有,在被告人寿财险南皮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冀J×××××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系被告京海货运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人保财险盐山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发时,事故路段为施工路段,被告恒元公司系南浔至练市(K3+400—K12+430)整治工程的施工单位。事发后,被告***已垫付六原告丧葬费用3万元。原告***、***、***、***、***、***分别系死者***的父亲、母亲、配偶、女儿、长子、次子。原告***、***共生育包含死者***在内的六名子女。 经本院核算,六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如下: 1.丧葬费,按2017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为61099元/年÷2=30549.50元; 2.死亡赔偿金,按2017年浙江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4956元/年×20年=499120元; 3.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根据办理丧事的人数及天数,酌定为4000元; 4.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7年浙江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18093元/年×5年÷6人)×2=30155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为20000元; 以上损失合计为583824.50元。 本院认为,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被告***驾驶车辆与死者***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恒元公司在施工中未按规定采取有效防护措施亦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两被告应对死者***的近亲属即六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外分别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茂源运输队、京海货运公司虽然分别系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冀J×××××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所有人,但六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茂源运输队、京海货运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具有过错,故六原告主张该两被告对其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南皮公司、人保财险盐山公司作为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冀J×××××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南皮公司、人保财险盐山公司关于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抗辩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信。被告人寿财险南皮公司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关于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因六原告未提交收入状况、交通发票等相关证据,原告***、***在事发时均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结合办理丧事人员的人数、年龄、天数等因素,酌定为4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划分,被告***、恒元公司均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20000元[50000元×20%×2]。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因无证据佐证,故不予支持。经核算,被告人寿财险南皮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六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200026.66元[(583824.50元-110000元)×20%×95%+1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盐山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六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4738.25元[(583824.50元-110000元)×20%×5%];被告恒元公司应赔偿六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94764.90元[(583824.50元-110000元)×20%]。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对被告***垫付的30000元一并予以处理,该款由被告人寿财险南皮公司在上述赔偿款中返还被告***。被告茂源运输队、京海货运公司、人保财险盐山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道路交通事故损失200026.66元,其中支付原告***、***、***、***、***、***170026.66元、支付被告***3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失4738.25元; 三、被告湖州恒元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失94764.9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8元,减半收取1089元,由原告***、***、***、***、***、***负担382.40元,由被告***、湖州恒元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各负担35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卢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