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0181民初4190号
原告:湖南元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湘台路18号长沙e中心一期综合楼302号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海南美瑞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美苑路8号盛达景都D栋19层1905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湖南元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亨公司)与被告海南美瑞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瑞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美瑞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元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怕了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1年4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被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拖欠合同项下货款不予支付。原告多次通过口头及书面的形式催讨。被告一直怠于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美瑞达公司辩称,欠款70000元属实。之前付款给原告共计30多万元,但原告一直未开具发票,原告不开具发票,税务局要扣被告的税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记载被告美瑞达公司为买方,原告元亨公司为卖方。合同约定,购买设备名称为方形横流开式低噪音玻璃钢冷却塔3台,型号为YHA-450T,单价为116666.7元,总价35万元。以上价格为含税价(含13%增值税专用发票),总价含运输费、安装调试费,不含垂直运输及其他费用。合同签订3日内被告美瑞达公司向原告元亨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人民币35000元作为此合同的定金,原告元亨公司收到定金后合同生效,定金到账当日开始计算供货周期;提货前5日被告美瑞达公司向原告元亨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70%即人民币245000元;设备货到工地1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及人民币70000元;原告元亨公司收到项目全款后,原告元亨公司向被告美瑞达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同时开具合同总额5%的银行质量保函,保函有效期两年。如被告美瑞达公司不按时付款,超过本合同规定支付日期15天仍未付款的,则每超过一天,按应付金额10%支付违约金,但最高不超过本合同总价的30%。合同对技术条件,交货,包装与运输,安装、调试与验收,设备质量保证及售后服务,不可抗力,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其它等内容均进行了约定。2019年5月10日,被告美瑞达公司向原告元亨公司转账支付了35000元。2021年4月25日,被告美瑞达公司向原告元亨公司转账支付了245000元。2021年4月27日,原告元亨公司向被告美瑞达公司发送了货物。货于2021年4月29日到达工地。原告元亨公司组织人员上门进行安装及调试,被告美瑞达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21年7月19日在安装验收单上签字,并在“设备已安装完成,待通知再进行调试”处划“√”。后原告元亨公司多次要求被告美瑞达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均未果。原告元亨公司于2022年2月14日委托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制作了律师函,并邮寄给了被告美瑞达公司。律师函的主要内容为设备运输到指定地点完成安装,多次通过口头及书面形式向被告美瑞达公司支付到期货款70000元,但被告美瑞达公司一直拖延支付,要求被告美瑞达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所欠款项。因被告美瑞达公司未能支付款项,原告遂于2022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购销合同,到货验收单,安装验收单,中国银行电子回单,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律师函及回执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对尚欠原告货款7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设备到工地15日内付清余款,如未付,则按合同第8.1条约定每日承担按应付金额的10%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30%,本案中,设备于2021年4月29日到工地,按约定,被告美瑞达公司应在5月13日前付清余款,被告至今未付,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自愿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具体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利率仅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一倍计算,且总计不能超过合同总价的30%即35万元×30%=10.5万元。被告称原告未及时安装设备,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并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但被告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海南美瑞达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湖南元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7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总额不超过105000元)。
二、驳回湖南元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海南美瑞达贸易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