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元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辽宁京丰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2民初9285号
原告:湖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东路二段99号汇艺文创中心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782862712P。
法定代表人:陈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男,汉族,1976年7月17日出生,住沈阳市铁西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辽宁京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南大街中兴二巷5甲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072192056G
法定代表人:肇华庚,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晶晶,女,198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系该公司法务。
原告湖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京丰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被告辽宁京丰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己发货款人民币293005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293005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倍计算;以293005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计算。3、本案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原告与被告就盛京金融广场C标段T1塔楼、B标段T2塔楼、B标段T3塔楼及P1裙房项目分别签订了《冷却塔供应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按照合同约定与被告要求履行义务。自2017年至2018年,原告按照被告项目工程进展需求,分批将冷却塔型号为YHA-300IX71组、YHA-300TX21组、YCH-110FX42组、YCH-150FX51组,以及以上冷却塔配套的控制柜共5套,运输到被告项目指定地点,并于2019年1月2日完成安装,2019年7月2日完成调试验收。按照合同约定,以上5组冷却塔及5套控制柜的总货值为人民币叁佰玖拾壹万陆仟玖佰元整(小写:Y3,916,900.00元)。但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合同项下货款迟迟不予支付。对此,原告多次通过口头及书面的形式向被告催要支付到期合同货款,累计人民币肆拾捌万捌仟捌佰伍拾元整(小写:Y488,850.00元),被告仍一直怠于履行还款义务,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不同意辽宁京丰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供应合同第3.2.3.1和3.2.3.2约定原告方供应的产品应该完成安装调试合格并连续试运行30天,各项参数达到要求稳定无异常才具备正式验收条件,合同第4.1条约定设备安装竣工正式验收合格并结算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5%,在此之前,被告方仅需支付总价的70%,现被告方已经支付货值比例的87.52%,已经远超了合同比例,剩余5%为质量保证金,合同3.4.1约定质量保证期为项目整体竣工移交物业两年,因此原告的诉求并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另外,根据现场监理公司说明原告方并没有履行设备进场的报验手续,所有设备未履行安装完成验收手续,因此原告方并没有履行完其义务,原告方所主张的利息损失因被告方已经按照合同超额支付了付款比例因此也不存在逾期情况,因此不同意支付利息,而且原告主张的1.5倍也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24日,原告湖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辽宁京丰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盛京金融广场项目B标段T2塔楼冷却塔供应合同》,约定,乙方负责承接盛京金融广场项目冷却塔设备的深化设计、生产、安装、调试、验收、培训及售后。工程造价: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金额2,275,800元,付款方式:设备排产前五天(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甲方向乙方预付本合同约定的设备费用总价的20%作为首付款,乙方工厂发货前15个日历天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批次设备费用总价的50%;设备安装竣工正式验收合格并结算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5%(如该批货物到货半年内因非供方原因导致无法正式验收,视为正式验收合格),剩余5%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无息支付。
2017年4月24日,原告湖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辽宁京丰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盛京金融广场项目C标段T1塔楼冷却塔供应合同》,约定,乙方负责承接盛京金融广场项目冷却塔设备的深化设计、生产、安装、调试、验收、培训及售后。工程造价: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金额3,699,800元,付款方式:设备排产前五天(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甲方向乙方预付本合同约定的设备费用总价的20%作为首付款,乙方工厂发货前15个日历天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批次设备费用总价的50%;设备安装竣工正式验收合格并结算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5%(如该批货物到货半年内因非供方原因导致无法正式验收,视为正式验收合格),剩余5%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无息支付。
2017年7月17日,原告湖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辽宁京丰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盛京金融广场项目B标段T3塔楼及P1裙房冷却塔供应合同》,约定,乙方负责承接盛京金融广场项目冷却塔设备的深化设计、生产、安装、调试、验收、培训及售后。工程造价: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金额1,372,400元,付款方式: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预付本合同约定的设备费用总价的20%作为首付款,乙方工厂发货前15个日历天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批次设备费用总价的50%;设备安装竣工正式验收合格后并结算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5%(如该批货物到货半年内因非供方原因导致无法正式验收,视为正式验收合格),剩余5%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无息支付。
盛京金融广场项目C标段T1塔楼与盛京金融广场项目B标段T2塔楼的货物验收单和安装签收单最后日期为2019年1月2日。原告收到被告给付上述三份合同的预付款共1,469,600元,已发货货物发货前应付货款共1,958,450元,合计3,428,050元;上述三份合同货值共3,431,100元的货物被告因只支付了20%的货款即686,220元,未支付50%的发货款未发货,原告主张将该预付款686,220元转为已发货且验收合格的货款,被告亦同意。原告向被告已发货总货值3,916,900元,被告应付货款3,916,900元X95%=3,721,055元,被告已付货款共计3,428,050元,尚欠货款293,005元。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京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案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
被告应给付货款比例存在争议,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货值的95%的货款,被告抗辩应给付货值的70%的货款,对此,案涉合同约定设备安装竣工正式验收合格并结算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5%(如该批货物到货半年内因非供方原因导致无法正式验收,视为正式验收合格),案涉货物验收单和安装签收单最后日期为2019年1月2日,原告主张2019年7月2日为视为验收合格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原告没有履行进场的报验手续没有履行完义务,因案涉合同并未对此约定,且原告提交了货物验收单和安装签收单,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案涉货物到货半年内是原告原因导致无法正式验收,故对被告的抗辩不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93,005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案涉货款逾期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京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93,005元;
二、被告辽宁京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述药品款逾期利息,以293,005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以293,00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0元,保全费2,964元,均由被告辽宁京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9,310元,应退还原告3,0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坤
人民陪审员  高向东
人民陪审员  邹素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杨易瑾
书 记 员  于 悦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