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1228民初1255号
原告:***,男,196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杰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湖南江山美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湘府中路198号新南城商务中心C栋1701-2。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平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江山美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山美生态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山美生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江山美生态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62688.6元。事实与理由:2022年1月17日,江山美生态公司中标了芷江侗族自治县林业局公开招标的芷江县松材线虫病综合防治服务项目。2022年1月24日,江山美生态公司同芷江侗族自治县林业局签订芷江县松材线虫病综合防治服务项目政府采购合同,正式成为芷江松材线虫病综合防治服务项目的供应商。2022年2月初,江山美生态公司雇请人员砍伐因松材线虫而病死的松树,***是油锯手,工钱按220元/天计算。2022年3月7日上午9时左右,根据江山美生态公司安排,***在××镇××村××组附近锯树,在锯树的过程中,***被倒下的松树弹伤。***伤后被送至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住院治疗15天后,于2022年3月22日出院。治疗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29466.31元已由江山美生态公司支付。***治疗终结后,经湖南天剑司法鉴定所作出湖天剑**所[2022]临鉴字19号《司法意见鉴定书》,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包括二期取内固定器时间)。L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经行“L1椎体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L1椎体骨折内固定治疗需二期行内固定器取出术治疗,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综上所述,***在为江山美生态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且没有任何过错,江山美生态公司依法应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江山美生态公司辩称,***要求的赔偿金额远超合理范围:1.***委托湖南天剑司法鉴定所于2022年4月16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伤情、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期明显与实际不符;2.***自身对受伤结果存在过错;3.***主张的赔偿金额明显过高:江山美生态公司已支付医疗费29573.77元(29466.31元+107.46元);营养费应按2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当地标准12元/天计算,最高不超过30元/天;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产生,无法确定;***收入并不固定,且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误工费应当按芷江2021年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685元/年计算,最高不应超过2021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41321元/年计算;护理费应当按照芷江2021年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685元/年计算,最高不应超过2021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50333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21年芷江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484元/年或者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263元/年进行计算;鉴定未经江山美生态公司同意,故江山美生态公司对鉴定费不予认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提交的疾病诊断书,江山美生态公司提出诊断建议中全休三个月,时间过长;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采信。2.***提交的湖南天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天剑**所[2022]临鉴字第19号),江山美生态公司提出该鉴定未经其同意,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鉴定系***单方委托,江山美生态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并委托第三方怀化市正兴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怀化市正兴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2022]临鉴字第129号),两份鉴定意见基本一致,本院予以采信。3.***提交的湖南天剑司法鉴定所开具的司法鉴定费发票,江山美生态公司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核实认为,该发票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4.***提交的怀化市正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所[2022]临鉴字第129号),江山美生态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鉴定意见系经江山美生态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第三方机构所作出,江山美生态公司虽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错误,该鉴定意见客观真实、程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釆信。5.江山美生态公司提交的三张照片,***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事发地的照片对反映本案事故发生原因有帮助,故将其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参考。6.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四名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对查明本案事实具有帮助,对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及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的内容本院依法予以釆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月17日,江山美生态公司中标了芷江侗族自治县松材线虫病疫情防控“十四五”攻坚行动绩效承包综合防治服务,并于2022年1月24日与芷江侗族自治县林业局签订了《政府采购协议书》,合同标的为提供疫木清理、监测普查等服务。为履行上述《政府采购协议书》,江山美生态公司雇佣人员提供服务。***从事干鲜水果的零售,因会使用油锯伐木,在其空闲时间受江山美生态公司雇佣进行疫木清理。2022年3月7日,***在清理疫木时被其自身砍倒的树木砸伤,于当日被送往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1、L1椎体压缩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022年3月9日,***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15天,于2022年3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L1椎体压缩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建议:1、全休3月,加强营养,继续腰部支具制动半年;2、定期复查腰部X线,骨外科门诊复诊,2年后视具体情况取内固定物;3、不适随诊。2022年4月16日,***向湖南天剑司法鉴定所申请司法鉴定,湖南天剑司法鉴定所于2022年4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天剑**所[2022]临鉴字第19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损伤评定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包括二期取内固定器的时间);3、被鉴定人***的L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经行“L1椎体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L1椎体骨折行内固定治疗者需二期行内固定器取出术治疗。后***同江山美生态公司就赔偿事项未能协商一致,故诉至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江山美生态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天剑**所[2022]临鉴字第19号)不予认可,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并通过随机选定鉴定机构,依法委托怀化市正兴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怀化市正兴司法鉴定所于2022年10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2022]临鉴字第129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本次腰椎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本次损伤评定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3、被鉴定人本次腰椎骨折内固定材料需二次手术取出,后续治疗费用预计10000元人民币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仅供参考)。
另查明,***在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29466.31元及购买药品伤科接骨片花费的107.46元,江山美生态公司已经全额支付。
本院认为,参照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损失有:
(1)医疗费29573.77元。根据医疗费发票及药物购买票据确定,29466.31元+107.46元。
(2)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参照*****所[2022]临鉴字第1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
(3)误工费20512.6元。根据*****所[2022]临鉴字第1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期为150天,***虽在进行疫木清理工作时受伤,其主张按油锯手的工资220元/天计算误工费,但其主要作为经营者从事干鲜水果的零售,并办理有营业执照,故误工费应参照城镇私营单位零售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49914元/年÷365天×150天。
(4)护理费8273.92元。鉴定意见其护理期为60天,参照城镇私营单位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50333元/年÷365天×60天。
(5)营养费3000元。营养期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60天,按50元/天计算,50元/天×60天。
(6)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参照湖南省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住院天数15天,15天×100元/天。
(7)残疾赔偿金89732元。***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44866元/年×20年×10%。
(8)鉴定费2300元。根据鉴定费票据确定。
(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本次事故导致十级伤残,精神上受到一定的损害,结合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其精神抚慰金5000元。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规定并未排除自然人与单位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情形。***受江山美生态公司雇佣进行疫木清理,***作为自然人与江山美生态公司之间成立劳务关系,***是提供劳务一方,江山美生态公司是接受劳务一方。接受劳务一方应保证提供劳务一方在工作中的安全,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及履行相关安全监管、保障义务。江山美生态公司未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如对***进行安全培训、提供砍伐作业用的防护用具、进行现场安全监督管理等,其存在主要过错,应当对***的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酌定江山美生态公司对***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其自身也未尽到合理的、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操作不当,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一定责任,本院酌定***自身承担本次事故20%的责任。
综上所述,***受江山美生态公司的雇请从事疫木清理工作,在从事劳务活动的过程中,被砍倒的树木砸伤,受到损害,故对于***要求江山美生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9573.7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512.6元+护理费8273.92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89732元+鉴定费2300元,以上共计164892.29元,江山美生态公司承担80%为131913.83元,连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36913.83元。江山美生态公司已经全额支付医疗费用29573.77元,故尚需赔偿的金额为107340.06元(136913.83元-29573.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1、湖南江山美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07340.06元;
2、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4元,减半收取计1777元,由湖南江山美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72元,***负担6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