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12民初36196号
原告:重庆某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融孚(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
原告重庆某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某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00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53.65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880.63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至2022年1月期间,被告因承接工程项目向原告采购钢材,双方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505365.32元,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剩余货款80000元未予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泸州项目钢铁、钢筋台账》、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证据,本院核实无误后在卷佐证。
由此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21年12月23日,被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原告重庆某物资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1.甲方向乙方购买H型钢、槽钢、角钢用于威远、泸州区块页岩气集输干线工程泸县土建分包工程。2.预付壹拾万元整,剩余货款在每月25日至27日送货金额现场并出具月结算单,该月结算单由甲乙双方指定人员签字或盖章,确认后作为甲乙双方结算本月领款的依据,甲方于月底支付上月对账金额的100%。3.甲方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乙方履行付款义务。4.甲乙双方违背合同规定条款,应承担合同总价1%的违约金。
2022年1月13日,原告开具购买方为被告、金额为1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
2022年1月20日,原告开具购买方为被告、金额分别为93920元、94346元、37069.32元、86110元、939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张。
2022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票据金额250000元)一张。
2022年2月14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100000元。
2022年5月30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55365.32元。
2023年4月19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20000元。
原告庭审陈述:自2021年12月8日至2022年1月15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金额为505365.32元。原告先供应了货物,后原被告双方签订案涉合同。被告已经支付货款合计425365.32元,尚欠货款80000元。对于案涉货款,原告出具结算单后交给了被告,但被告并未盖章返还,只是直接支付了货款。诉请主张的违约金5053.65元系按照供货总金额505365.32元乘以1%计算得来。
本院认为,案涉《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根据原告举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庭审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的金额为505365.32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425365.32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80000元。案涉《采购合同》中约定:甲乙双方违背合同规定条款,应承担合同总价1%的违约金。现原告诉请主张被告支付尚欠货款80000元及违约金5053.65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不举证、不质证、不答辩的不利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物资有限公司货款80000元;
二、被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物资有限公司违约金5053.6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975.67元,保全费880.63元,由被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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