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桂1031民初1675号
原告:广西泰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南宁市青秀区建政路10号综合大楼六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63084118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百色市能裕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民族路01号(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办公室1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31MA5P3FLG0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太原重工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唐槐园区汾东大街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MA0GR7M40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西泰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能公司)与被告百色市能裕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裕公司)、太原重工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原重工)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能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原重工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能裕公司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合同款112万元;2.判令被告能裕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以112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27日起,按LPR利率为计算标准,至被告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7月7日约为40,049.97元;3.判令被告太原重工对被告能裕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能裕公司双方于2020年6月30日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下称合同),合同中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能裕公司开发的隆林风电场进行使用林地可行性分析报告编制工作并提供相关的技术服务工作,原告保证其提交的报告及技术资料通过有关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并获得林业部门出具的行政许可(审批)决定书(案涉合同的根本目的)。合同签订后,被告能裕公司因自身原因无法依约向原告支付首笔28万元进度款,遂原告与被告能裕公司、被告太原重工签订了《〈隆林风电场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技术服务合同〉委托付款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太原重工代被告能裕公司支付合同总140万款项中的28万元,原告收到被告太原重工合计28万元的汇票后(后已分期承兑)即开展相关工作,并于2021年6月28日获得了合同约定的《准予行政许可(审批)决定书》,至此,合同目的得以实现,原告已经充分履行完毕合同项下的义务。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获得决定书后一个月内(即至迟于2021年7月27日前)付清112万元合同余款,然而经过原告数次向被告催款,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无奈诉至贵院。综上,原、被告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权利义务清楚、明确,原告已经充分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合同目的得以实现,被告作为违约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应向原告支付余下合同款112万元,并于该款应付而未付之日起计付因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40,049.97元。被告太原重工系被告能裕公司的唯一股东,且与被告能裕公司存在财务混同事实,应与被告能裕公司共同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能裕公司辩称,我方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义务,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告有权不付款。一、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义务,被告有先履行抗辩权。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书》约定,原告应当按时按质提交工程技术资料及相关服务(第三条第二款第1项)以及交付的技术成果需通过有关林业主管部门评审,并根据评审会的意见对原技术成果进行修正、完善(第三条第二款第8项),并按照具体工作成果向被告提交技术服务费的合格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三条第二款第9项),并负责本合同所涉及工程的各阶段成品的出版(第三条第二款第10项)。但截至目前,原告既未向被告提交任何技术资料,也未提交任何技术成果,更没有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未对本合同所涉及工程的各阶段成品出版提供任何成果,也即原告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针对原告主张剩余的货款被告有先履行抗辩权,有权不予付款;二、原告至今未向被告移交林业部门的行政许可(审批)决定书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条件尚未满足,被告有权不付款。按照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被告凭原告提供的相应金额的合格增值税专用发票向原告付款,以及合同第3.1条约定乙方所提交工程的技术服务资料通过有关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并获得林业部门的行政许可决定书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技术服务费的80%,也即被告付款的条件为原告向被告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向原告所提交的工程技术服务资料通过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并获得林业部门的行政许可审批决定,但截至目前,原告并未向被告开具剩余货款的增值税专票,且也未向被告提供林业部门的行政许可决定书,是故两个付款条件均未成就,被告有权不予付款;三、在付款本金尚不具备付款条件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利息缺乏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护被告合法权益。
被告太原重工辩称,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太原重工并非被告能裕公司股东,两被告之间不存在原告所述财务混同,二者并无任何直接关系,因此原告主张太原重工对被告能裕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泰能公司与被告能裕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签订一份《技术服务合同书》,合同约定:一、合同主要内容和要求:1、甲方(能裕公司,下同)委托乙方(泰能公司,下同)为其开发的隆林风电场进行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编制工作并提供相关的技术服务工作;乙方负责保证其所提交的可行性报告及技术服务资料通过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并获得林业部门出具的行政许可(审批)决定书。……五、乙方所提交工程的技术服务资料通过有关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并获得林业部门出具的行政许可(审批)决定书。六、合同金额、付款方式和时间:1、经双方友好协商,本合同技术服务费用为¥1,400,000元(含税)。2、甲方凭乙方提供的相应金额的合格增值税专用发票向乙方付款。3、付款方式:3.1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20%的合同款作为项目启动金;乙方所提交工程的技术服务资料通过有关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并获得林业部门的行政许可(审批)决定书后一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技术服务费的80%。3.2双方委托银行代付、代收有关费用。合同还对合同履行期限、地点、方式及成果份数、双方职责、技术情报、双方责任及违约规定、争议解决办法等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泰能公司、被告能裕公司、太原重工于2020年7月25日签订了一份《〈隆林风电场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技术服务合同〉委托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1、甲方(能裕公司)委托丙方(太原重工)向乙方(泰能公司)代为支付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小写:280,000元)的合同款;2、乙方同意丙方代甲方支付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小写:280,000元);3、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不再享有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小写:280,000元)债权,乙方对甲方享有的债权减少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小写:280,000元)。三方财务据此协议做财务处理。《〈隆林风电场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技术服务合同〉委托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太原重工分三次将泰能公司与能裕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书》第六条3.1所约定的20%合同款汇给原告泰能公司作为项目启动金。原告泰能公司在收到太原重工代能裕公司代付的280,000元项目启动金后,即组织技术人员开展相关工作,于2020年8月完成《隆林斗烘坡风电场工程使用林地现状调查表》,并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提交了该调查表,自治区林业局经审核后,于2021年6月28日对能裕公司作出桂林审准资〔2021〕572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准予行政许可(审批)决定书》,同意能裕公司的隆林斗烘坡风电场项目行政许可申请。
原告泰能公司在完成《隆林风电场进行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后,并未交给被告能裕公司份(纸质版),并且原告泰能公司将《隆林风电场进行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上报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在获得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桂林审准资〔2021〕572号《准予行政许可(审批)决定书》后,未将原件交给被告能裕公司,因此,在原告泰能公司在向被告能裕公司催要合同约定的80%技术服务费时,双方引起纠纷。
在获得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桂林审准资〔2021〕572号《准予行政许可(审批)决定书》后,隆林风电场项目正在进行前期的准备工作(林地的征用和砍伐)。
另查明:被告太原重工系被告能裕公司的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一、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泰能公司与被告能裕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经充分协商后所订立的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泰能公司和被告能裕公司对此也无异议。双方争议的是原告泰能公司是否已按合同的约定完成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在合同签订后,被告能裕公司已按合同的约定,通过委托被告太原重工支付给了原告泰能公司20%(280,000元)的技术服务费作为项目启动金,原告在收到280,000元的项目启动金后,也已按合同的约定开展工作,及时作出了《隆林风电场进行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并上报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获得了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审批通过的桂林审准资〔2021〕572号《准予行政许可(审批)决定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原告未把《隆林风电场进行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交给被告能裕公司份及未把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桂林审准资〔2021〕572号《准予行政许可(审批)决定书》的原件交给被告,以及未按合同的约定,在获得林业部门的行政许可(审批)决定书后一个月内,向被告能裕公司提供合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导致被告拒绝支付,原告泰能公司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能裕公司的该项辩解依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对原告泰能公司要求被告能裕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问题,由于原告泰能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能裕公司提供合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原告泰能公司与被告能裕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书》中,也未对逾期付款应承担何种责任进行约定,因此,原告泰能公司要求被告能裕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泰能公司与被告能裕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经充分协商后所订立的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遵守、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在完成《隆林风电场进行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后,应向被告能裕公司提供一份,在获得了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审批通过的桂林审准资〔2021〕572号《准予行政许可(审批)决定书》后,应将原件交给被告能裕公司,并按合同的约定,在获得林业部门的行政许可(审批)决定书后一个月内,向被告能裕公司提供合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在完成《隆林风电场进行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并获得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桂林审准资〔2021〕572号《准予行政许可(审批)决定书》后,被告能裕公司的隆林风电场项目正在进行前期的准备工作(林地的征用和砍伐),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能裕公司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尚欠的80%技术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也应向被告能裕公司提供《隆林风电场进行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桂林审准资〔2021〕572号《准予行政许可(审批)决定书》和合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太原重工作为被告能裕公司的唯一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泰能公司要求被告能裕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原告广西泰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百色市能裕新能源有限公司提供《隆林风电场进行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纸质版)、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桂林审准资〔2021〕572号《准予行政许可(审批)决定书》原件及合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被告百色市能裕新能源有限公司在原告广西泰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提供《隆林风电场进行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纸质版)、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桂林审准资〔2021〕572号《准予行政许可(审批)决定书》原件及合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五日内,向原告广西泰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1,120,000元,被告太原重工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西泰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之义务,义务人应及时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5,242元,由原告广西泰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526.2元,由被告百色市能裕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14,71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适用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