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华中嘉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黑龙江华中嘉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黑27民终200号
上诉人付荣和与上诉人黑龙江**中嘉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松岭区人民法院(2021)黑2702民初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付荣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凤,上诉人嘉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荣和上诉请求:请求法院撤销松岭区人民法院(2021)黑2702民初4号判决第一、第二项,改判嘉晟公司支付上诉人付荣和113,913.72元工程款,并以113,913.72元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9月30日松岭林业局向被上诉人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时起至付清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85%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嘉晟公司扣除付荣和税费105,184.42元是不正确的。嘉晟公司缴纳的涉案工程的税款有增值税23,354.89元、城建税2101.94元、教育费附加900.83元、地方教育费附加600.55元、印花税109.10元、企业所得税7273.38元、合同印花税58.44元,以上共计44,540.44元。案涉工程款630,627.38元,扣除嘉晟公司已付上诉人付荣和472,173.22元外,应再扣除税款44,540.44元,嘉晟公司除支付质保金外,应再支付工程款113,913.72元。
嘉晟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税费共计为105,184.42元,这一事实是正确的,并且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为了能够正确的计算案涉工程的税费,中间休庭付荣和的代理人打电话与其财务人员进行了核对,核对后对105,184.42元的税费是予以认可的。因此付荣和所主张的原审法院认定的案涉工程税费不正确,是不能够成立的。 嘉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裁定驳回付荣和的起诉;2.诉讼费用由付荣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无论开工前还是开工后,向我方索要工程款以及支付农民工工资时,我方都是与于某对接的,刘海波和其员工从未与付荣和接触过,而且有刘海波与付荣和的通话录音,双方并不认识,也不存在口头协议。2.证人王某称与付荣和是朋友关系,在工地负责,但是在我方询问其农民工工资名单上的人员时,王某却一个都不认识,原审法院采信王某的证言,认定王某是工程现场负责人,认定事实错误。而且松岭林业局与小扬气镇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小扬气镇政府不可能了解案涉工程情况,其出具的证言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3.由于所有的工程开工及竣工验收手续全部都是用私刻我方的公章与发包方办理的,我方无法与发包方重新办理这些手续。工程竣工后办理解锁是需要持相关的竣工验收手续才能办理,我方多次向于某索要上述手续,于某迟迟不给,导致竣工后我方的工作人员仍然被锁一年多的时间,在此期间产生的损失应由施工人承担。二、原审判决在陈述案件经过时阐述错误。我方在原审中从未陈述过向付荣和支付过款项,因此原审判决阐述错误。 付荣和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付荣和是适格的原告是正确的,因为本案的关键证人于某在一审时已出庭作证,并承认他是接受付荣和的委托,通过祝某认识的刘海波,由于某出面代为办理借用资质和挂靠事情,上诉人付荣和挂靠工作全权委托给于某进行办理,因此付荣和借用资质挂靠嘉晟公司的有关事情,都是由于某出面来办理,也是很正常的。2.原审判决采纳王某证言是没有问题的,因为王某在施工现场雇佣农民工干活,很多都是一天一结工资的短工,他不知道这些工人的名字,也实属正常。3.关于嘉晟公司称工作人员资质锁定责任在付荣和一方,该费用应由付荣和承担,理由是不正确的。该人员解锁事情办理应该由工程承包方法定代表人带着验收报告才能办理,有祝某的证言为证,因此嘉晟公司工作人员资质被锁定,是上诉人嘉晟公司不积极办理造成的,与上诉人付荣和无关,原审认定也是正确的。4.松岭林业局坐落于小扬气镇,案涉工程项目是由小扬气镇政府来进行监管,在实际施工时,小杨气镇的副镇长徐彦涛一直在现场监管,与王某来进行对接,因此小杨气镇政府来负责该工程项目,知道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和组织施工人是谁,也是正常的。
付荣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43,085.36元,及以143,085.36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30日起按同期贷款1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执行完毕,占用原告资金的损失。2.判令被告支付质保金33,19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付荣和为了完成2017年松岭棚户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期九标段工程,先后经过祝某、于某介绍,与嘉晟公司达成口头挂靠协议,约定付荣和借用嘉晟公司资质参加涉案工程招投标并进行施工,付荣和向嘉晟公司缴纳挂靠费20,000.00元。嘉晟公司派人参加了该工程招投标,于2018年5月21日中标。付荣和负责涉案工程实际施工,并指派王某为该工程现场负责人组织工人施工,工程于2018年11月30日竣工,并已验收完毕。该事实有证人祝某、于某、王某出庭作证及小扬气镇出具纸质说明予以证实。涉案工程经过审计后确定工程总价款为663,817.38元,松岭林业局已经支付嘉晟公司630,627.38元,尚欠嘉晟公司质保金33,190.00元。嘉晟公司已支付付荣和农民工工资192,774.86元、材料款259,398.36元,加上付荣和与嘉晟公司约定的挂靠费20,000.00元,嘉晟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472,173.22元,尚欠付荣和工程款158,454.16元和质保金33,190.00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付荣和与被告嘉晟公司关于借用嘉晟公司资质进行招投标及施工的约定无效。因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发包方已将除质保金外全部工程款拨付嘉晟公司,故付荣和有权请求嘉晟公司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支付工程款。关于涉案工程税费问题,庭审过程中,付荣和自认对嘉晟公司关于涉案工程由税务机关开具的税费发票纳税金额予以认可,嘉晟公司抗辩涉案工程税款105,183.42元应由付荣和负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嘉晟公司工作人员资质锁定产生的费用问题,嘉晟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对工程施工应尽管理义务,工程施工期间及竣工后,嘉晟公司工作人员资质因该工程被松岭区住建局锁定573天。施工过程中其工作人员因资质冻结产生费用,系其作为工程承包方履行管理职责,工程竣工后其作为承包方负有为本公司工作人员资质解锁的责任,故嘉晟公司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工程已验收完毕,松岭林业局已将除质保金外全部工程款630,627.38元支付给嘉晟公司,嘉晟公司已支付付荣和472,173.22元,扣除税费105,184.42元,嘉晟公司应支付付荣和剩余工程款53,269.74元,本院予以确认。工程质保金33,190.00元待松岭林业局支付给嘉晟公司后,由嘉晟公司返还付荣和。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黑龙江**中嘉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付荣和工程款53,269.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黑龙江**中嘉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付荣和以53,269.74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30日松岭林业局向黑龙江**中嘉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时起至付清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85%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待松岭林业局支付黑龙江**中嘉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33,190.00元后,由黑龙江**中嘉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该笔质保金返还付荣和。 案件受理费1912.75元,由付荣和负担578.03元,由黑龙江**中嘉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34.7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付荣和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大庆安岭项目税费表3份3页(复印件)。证据二、微信通话截图2份2页。两组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款嘉晟公司代付荣和缴纳增值税23,354.89元,城建税2101.94元,教育附加900.83元,地方教育费附加600.55元,所得税7273.38元,材料合同印花税58.44元,印花税109.10元,一共是34,399.13元。以上证据来源,嘉晟公司的会计给于某名下公司的会计发的税费表,以及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当庭未提交原始载体)。 嘉晟公司质证称,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所要证实的问题均有异议。该组证据是复印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并且该组证据中的微信通话,于某名下公司的会计问对方“美女,会计来了吗?”可是通话标注的通话人却是华中嘉晟会计,显然标注人与通话内容相矛盾,因此该组证据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另外,由于该组证据系于某名下公司的会计与对方通话,足可以证实华中嘉晟所主张的合同相对人是于某,而并不是本案的付荣和,主张的这一事实是正确的,也是真实的。证据一无原件、证据二不能提交原始载体,对以上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付荣和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付荣和应当承担的税款的数额;3.嘉晟公司工作人员资质因案涉工程被锁定产生的费用由谁承担。 一审中于某出庭证实案涉工程是其通过祝某联系到嘉晟公司,其是帮助付荣和联系的,也是付荣和委托其与嘉晟公司进行结算。嘉晟公司主张其一直与于某联系,案涉工程是由于某实际施工,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主张付荣和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付荣和与嘉晟公司对双方约定案涉工程的税款由付荣和承担并无异议,双方对税费承担的数额存在争议。付荣和对嘉晟公司在税务机关开具发票的税率并无异议,其认为在向嘉晟公司借用资质时,嘉晟公司并不是一般纳税人,税率要低于其在一审提交的发票税率。嘉晟公司是按照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依据税务机关核定的税率开具发票,付荣和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交纳税款数额应低于嘉晟公司开具发票的数额,故一审按照嘉晟公司案涉工程的纳税数额扣除税款105,183.42元,并无不当。 嘉晟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由于付荣和的原因造成其公司人员资质锁定而无法解锁,嘉晟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对工程施工应尽管理义务,故一审认定其自行承担公司人员资质被锁定产生的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付荣和与上诉人黑龙江**中嘉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12.78元,由付荣和负担2578.27元,由黑龙江**中嘉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25.5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邹丽平 审判员  郭志川 审判员  冯志超
法官助理武冬梅 书记员何乌莉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