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603民初3169号
原告:***,男,196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书林,大庆市龙凤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黑龙江华中嘉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热源街**昌升商贸城06-12-2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3MA195NMN9F。
法定代表人:刘海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黑龙江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戈凤春,男,196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住黑龙江省肇东市民身份证号码:232303196六十一2166018。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华中嘉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嘉晟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追加戈凤春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人工费4430元;2.赔偿原告支出的工人误工费3600元、交通费1040元、运输费14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被告雇用原告在大庆市××乙烯××中学、××中学进行暖气改造,工程价款13万元,竣工日期为8月30日。原告雇用工人及机械进行现场施工,由于被告供应的暖气片不能全部进场,耽误了原告的施工,造成原告的损失。且被告强行将原告逐出工地,中止合同,被告应付原告人工费27430元,已付23000元,还欠4430元。另外,被告不让原告施工,导致原告雇用的工人往返大庆与哈尔滨,产生交通费1040元,误工费3600元,拉运设备产生运输费1400元,应由被告赔偿,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原告擅自离开工地,完成的工程量没有达到50%,按照协议约定应付1万元,现被告已给付23000元,多支付给原告劳务费13000元,保留向原告追偿的权利,更不存在要承担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2.被告是与戈凤春签订的施工协议书,承包方除了原告还有戈凤春,二人系合伙关系。
第三人戈凤春辩称,我与原告是合伙,当时进场签完合同给了1万元,就干了半天活,当天***就返回哈尔滨了,后面我也没干,我都不清楚。我只是介绍活给原告,当时说给我2万元好处费,也没给,我也没参与。
原告补充意见,第三人陈述属实。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出示证据如下:
一、施工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8年8月13日签订了《施工协议书》,被告将大庆五十一中、六十一中学暖气改造工程包给原告和第三人,原告包工包机械,价款为13万元,协议约定被告如违约影响工程进度造成工期延误应承担相应责任。现被告单方终止合同属于违约行为,应给付原告劳务费并赔偿经济损失。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1.该协议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劳务费也不能证实被告存在违约情形;2.被告已经超额支付给原告劳务费13000元;3.协议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8年8月30日,8月22日原告从被告处领款8000元,8月24日领款3000元,而当时暖气并没有完全拆除,仅拆除了容易拆除的部分,工程量达不到工程的百分之十,原告无法在约定日期完成施工协议,进一步证实是原告违反了协议而不是被告违约。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采信。
二、原告自制的工人劳务清单两页,欲证明原告已支付工人工资总计27430元,其中五十一中支付17650元,六十一中支付978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23000元,尚欠4430元未付。经质证,被告有异议,主张该清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是原告自制的,不予认可。第三人无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质证理由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向法庭举证如下:
一、收据三份、借条一份,欲证明2018年8月16日、8月20日、8月22日,被告分别支付给原告劳务费10000元、2000元、8000元,8月24日借给原告3000元。借条上原告声明:被告已支付工人工资2万元,如实际工作量未达到2万元,如有差额原告继续为被告工作以工资方式偿还。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主张被告给付原告3000元确实存在,但借条内容不是原告写的,原告只是签了名,而且当时不按照被告所写的签字,被告就不给原告拿钱。第三人无意见。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二、照片86张,其中五十一中学照片48张、六十一中学照片38张,欲证明原告仅将好拆卸的暖气片拆了一部分,工程量只达到整个工程的百分之十左右。经质证,原告不予认可,主张已经按照协议施工,是被告单方终止合同不让原告施工,否则原告按照协议完成工程是没有问题的。第三人无意见。本院认为,该组照片所示情况并非原、被告共同确认,不予采信。
三、申请证人张某1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的主要内容为,2018年8月份,我受被告雇用在六十一中干水暖,包括电焊和暖气安装。没有签订合同。主要工作是天地管和暖气片的拆除和安装,我接手的时候有175-176组的暖气片已经拆除了,还有部分支管也拆除了,后来我又拆除了大约六十一组,天地管全部拆除。工程用了13天。
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言的主要内容为:2018年8月26日,被告雇用我接手的五十一中水暖改造的活,暖气的安装,剩余一部分拆除。我到的时候好拆的部分已经全部拆掉了,共100多组,我们自己实际拆了140组,5楼不需要拆的他们给拆了,我们从四楼拿暖气片又给五楼恢复的,工程价值5.5万元,用了17、18天。听说原告是人员少不能按期交工就不干了,我们上了14-15个人。
证人高某出庭作证,证言的主要内容为:我给原告干过活。2018年8、9月份时六十一中的暖气片要从楼上往下抬,一柱一块钱。给原告干的时候,我们9个力工干了一上午,共计2200元钱,钱已经给完了。当时六十一中除了我们9个还有2个工人。
证人张某2出庭作证,其证言的主要内容为:原告找我在六十一中抬过暖气片,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一柱一元钱,那天抬了2200元,共9个人。除了我们就两人在那呆着,他们拆不了,2楼会议室也没拆,篮球场也没拆,我们帮着拆了不少。
经质证,原告主张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本案争议的焦点不是工程进度的问题而是被告违约。第三人无意见。本院认为,四名证人陈述的内容无法证实被告主张,不予采信。
证人李某出庭作证,其证言的主要内容为:我在被告公司担任技术员、站长,认识原告。原告8月16日在我们公司拿了1万元钱,无故离场了,我也不清楚原因。之后他来我不清楚,再后来又走了我也不清楚,他走的时候我不知道,我基本上都在现场,但是他走我没看见,也不知道他撤场原因。在工地时,我规定的任务原告很多都没有完成,他人员安排不到位,安排错乱,人员少,平时就5、6个人施工。经质证,原告主张证人是被告的员工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证人对关键问题均不知情,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自认,可以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为:2018年8月12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了《施工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五十一中学、六十一中学暖气改造工程发包给***与戈凤春,包工包机械,工程内容为将学校室内采暖系统及散热器全部拆除,重新更换所有760铸铁散热器、管道及阀门。工期从2018年8月13日至8月30日,工程价款13万元。付款方式为:人员及机械进场首付工程款1万元作为预付款,工程量完成50%,支付进度款2万,完成90%支付进度款2万,尾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同时扣留5%作为质保金。后原告于8月15日晚上进场,被告于8月16日支付预付款1万元,8月16日干了一上午后,因图纸设计未定,原告于8月17日早撤场。后被告找到戈凤春向原告索要预付款,原、被告协商又于8月19日进场,20日开始施工。被告于8月20日支付人工费2000元,8月22日支付工程进度款8000元,原告于23日早离场。8月24日被告付给原告工人工资3000元,原告同时为被告出具借条,载明“原告向刘海波(被告法定代表人)借款3000元,用于工地人工开支,用电焊机等设备作为抵押物。华中嘉晟公司已经支付工人工资2万元,如实际施工工作量未达到2万元,本人(原告)愿为公司继续工作,以工资进行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将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个人施工,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书无效。被告应按照原告的实际工作量支付劳务费。原告主张被告尚欠人工费443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工程现已由其他人完工并交付使用,无法计算工程量,但综合本案工程及原告的工作量,原告及工人实际施工3.5天,被告已支付劳务费23000元,应与原告工作量大致相当,故对于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原告所雇工人往返路费、误工费及机械运费,无证据证实,且双方合同并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已经多付工程款,因原、被告并未按照协议书内容施工,被告主张应按照协议第六条付款方式来推断工程量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秀娟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贺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