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京藤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公司1与某某公司2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沪0115民初45251号 原告:上海川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联合北路215号第1幢1578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京藤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莲振路298号4号楼P210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川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京藤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川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吊篮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施工的新江湾城C5-8地块项目幕墙工程提供符合现场施工要求的吊篮,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义务。2020年4月21日及2020年7月11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结欠原告租赁费用共计480,600元。但虽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租赁费380,600元未支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人民币380,6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80,6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至2024年4月15日为260,901.30元);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2,000元;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京藤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4日,原告(出租方、乙方)与被告(承租方、甲方)签订一份《吊篮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因从事新江湾城C5-8地块项目幕墙工程的需要,向乙方租赁吊篮,付款方式:甲方同意在每月10日前向乙方支付上月租金及其相关费用,吊篮租赁结束后,甲方应在全部吊篮返还给乙方后3日内向乙方付清全部应付租金及相关费用,乙方在收到甲方应支付的全部租金及相关费用后,将向甲方退还吊篮押金。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吊篮押金可以冲抵吊篮租金及相关费用;违约责任:1、甲方同意如不能按时付清租金及相关费用,甲方应每日按各项逾期付款总额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且乙方有权采取自助行为,并有权解除合同,由此给乙方带来的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2、本合同中因一方违约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都包括但不限于对方的直接损失、间接损失、预期利益损失以及对方为处理双方的纠纷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出租吊篮。 2020年4月21日,原、被告签署一份《上海新江湾城C5-8地块项目幕墙工程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吊篮租赁费用表》,载明,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租赁费总计568,140元,2019年2月2日至2020年1月22日收到租赁费合计35万元,应收租赁费218,140元。2020年7月11日,原、被告签署一份《新江湾城邮电局2019年8月份至2020年4月份吊篮租赁费用汇总表》,载明,2019年8月9日至2020年5月31日吊篮租赁费总计262,460元。以上两份租赁费用表项下应付租赁费合计480,600元。2021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380,600元。 审理中,原告称,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原告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是风险代理合同,约定以本案最终的回款的一定比例来支付律师费的,因此目前原告尚未实际支付律师费。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吊篮组合同》、租赁费用表等证据,结合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吊篮,被告应当按约偿付租赁费。原、被告通过2020年4月、7月两次进行对账共同确认了被告应支付的租赁费。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被告迟延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380,600元并自2020年7月15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主张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32,000元,虽然原、被告合同约定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未处理纠纷支付的律师费,但原告自认其与律师事务所系风险代理按照实际回款的比例支付,目前尚未实际支付律师费。况且,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主张的违约金除去弥补原告资金占用损失外,亦可弥补其处理纠纷可能产生的律师费损失。因此,本院对其主张律师费的诉请不予支持。此外,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诉请进行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京藤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川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380,600元; 二、被告上海京藤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川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80,6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5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三、驳回原告上海川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3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上海川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20元,由被告上海京藤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215元。财产保全费3,88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上海川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60元,由被告上海京藤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7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