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缆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南缆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恒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02民初1991号 原告:南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市府大道东段23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精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恒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海珠社区海德三道15号海岸大厦东座23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缆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恒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9日、7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南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南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恒富公司立即支付货款812538.40元及截至2022年1月11日的利息损失63244.28元(以395125.90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15日计算至2022年1月11日、以316340.70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15日计算至2022年1月11日、以101071.80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15日计算至2022年1月11日,均按日利率0.04%计算),并依照货款812538.40元支付从2022年1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依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10日,南缆公司与恒富公司签订一份《电线电缆销售合同》,由南缆公司为恒富公司在台州市椒江区台州旭辉府精装修工程提供电线电缆产品,合同第九条付款条件条款约定:“……恒富公司在南缆公司交付合同货物并经检验合格后凭发票支付货款,……如恒富公司逾期未支付货款,南缆公司有权要求恒富公司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不超过4倍支付未付货款利息。”第十条付款期限条款约定:“……货到票到后,每月15日前结清上月货款。”此后,合同开始履行,南缆公司根据恒富公司订单要求,陆续向恒富公司发货。经结算,截至2021年6月29日,南缆公司实际向恒富公司发货共计2672483.29元,并全部向恒富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恒富公司至今仅向南缆公司汇款1859944.89元,尚有812538.40元货款未付。根据合同约定,恒富公司还应向南缆公司支付利息损失。 恒富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第九条付款条件的约定,南缆公司的每批货物必须开具相应的正式发票及货物清单,恒富公司在南缆公司交付合同货物并检验合格后,凭发票支付货款,如恒富公司收到发票日期晚于合同约定的各期付款期限,恒富公司有权相应顺延货物的付款期限。本案中,恒富公司仅收到南缆公司货款金额为2350926.49元的发票,而恒富公司通过公账付款1859944.89元、通过私账付款489000元,故货款余额仅为几千元。2.案涉项目由***实际负责施工,恒富公司仅收取管理费用和税金,为其收付工程款。后经了解,***因自身原因将项目委托给***负责。恒富公司基于与***的合同关系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出于信任向***及其妻子***账户转账累计489000元。该部分款项***、***向恒富公司承诺均用以支付南缆公司的货款。3.恒富公司与南缆科技并未做过最终结算。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了合同价格根据每批次供货当日铜价单独报价,最终结算按实际发生量,结算单应由双方盖公章确认,现南缆公司并未提供经双方加盖公章确认的结算单,其所提供的送货单中的签字人员均非恒富公司的授权人员或员工。基于南缆公司前期曾向恒富公司提供过存在问题的送货单这一实际情况,南缆公司所述的货款可能不真实,恒富公司不认可。4.恒富公司与南缆公司签订合同,本意并非为了货物买卖,而是为了向***支付工程款或代付工程款,实际购买人应该为***及***,恒富公司并非实际买受人。5.南缆公司所主张的利息的计算基数以及起算时间均不合理,利率标准是否合理由法院审查。综上,恒富公司已基本履行货款支付义务,要求驳回南缆公司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10日,恒富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南缆公司签订《电线电缆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杭州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富春江牌不同规格的电线共4845卷,总金额为1001115.45元(包含运输费、保险费、税金等一切费用,合同价格根据每批次供货当日铜价单独报价,最终结算按实际发生数量,结算单由双方盖公章确认,否则视为无效,如遇市场变动导致价格调整,双方需协商一致达成补充协议);乙方应在合同签订后,根据甲方要求的时间按合同约定将货物运至甲方指定地点……;合同付款方式为转账汇款,每批次价格根据铜价单独报价(单价以签字单为准),定金20%,货款月结,货到票到后,每月15日前结清上月货款;乙方的每批货物必须开具相应的正式发票及货物清单,甲方在乙方交付合同货物并经检验合格后凭发票支付货款,如甲方收到发票日期(或因乙方发票填写错误等原因造成逾期)晚于合同约定的各期付款期限的,甲方有权相应顺延合同货物的付款期限,如甲方逾期未支付货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不超过4倍支付未付货款利息;合同任意一方,未经对方书面加盖公章(或合同章)同意,不得将合同项下债权债务转让给第三方,因擅自转让造成对方损失的,应予以赔偿;等等。 南缆公司陆续进行了发货,并向恒富公司开具了八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于2021年4月6日开具了金额为26812.64元、220485元的发票各一份,于2021年4月25日开具了金额为286204.40元的发票一份,于2021年4月26日开具了金额为353203.50元的发票一份,于2021年5月27日开具了金额为617067元、356172.35元的发票各一份,于2021年6月21日开具了金额为711466.60元的发票一份,于2021年7月15日开具了金额为101071.80元的发票一份。上述发票恒富公司均已申请抵扣,申报时间分别为2021年5月20日、2021年5月20日、2021年5月20日、2021年5月20日、2021年6月16日、2021年6月16日、2021年7月14日、2022年3月28日。南缆公司自认已于2021年4月21日收到恒富公司支付的货款247297.64元、于2021年4月29日收到639407.90元、于2021年6月8日收到973239.35元,合计1859944.89元。 上述事实有南缆公司提供的《电线电缆购销合同》、发票、发票明细查询结果,以及南缆公司与恒富公司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南缆公司与恒富公司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南缆公司发货后,恒富公司也直接向南缆公司支付过货款,恒富公司提出的双方间不存在真实买卖合同的抗辩意见,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双方并未办理正式的货款结算手续,但从《电线电缆购销合同》约定来看,南缆公司需开具与货物一致的正式发票、恒富公司需凭发票付款,现南缆公司开具的所有增值税专用发票恒富公司均已抵扣,说明恒富公司认可发票对应的供货,南缆公司以发票金额确定货款的意见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现恒富公司认为除南缆公司自认收到的货款外,恒富公司还通过案外人向南缆公司支付了489000元,但其在本案中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已付款情况,应以南缆公司的自认为准。根据《电线电缆购销合同》约定,每月15日前结清上月货款,付款前提是货到票到,如发票交付延期则恒富公司有权顺延付款期限;鉴于南缆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发票和货物的具体交付时间,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以恒富公司的申报时间认定南缆公司的交票、交货时间,并以此确定恒富公司各期货款的应付时间。按此原则比对,恒富公司的前期付款并未违约,未付的711466.60元货款应于2021年8月15日前支付,101071.80元货款应于2022年4月15日前支付,该两笔货款恒富公司未及时支付,构成违约,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南缆公司基于“如甲方逾期未支付货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不超过4倍支付未付货款利息”的约定要求恒富公司支付利息合理,但双方约定的乃存款利率而非LPR利率或0.04%的日利率,故利率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确定。 综上,本院对南缆公司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恒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缆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12538.40元及利息损失(其中711466.60元货款的利息损失从2021年8月16日起算,101071.80元货款的利息损失从2022年4月16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南缆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79元(已减半,原告南缆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南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31元,被告深圳市恒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