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1303民初11056号
原告(反诉被告):***,女,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公民身份证号**。
被告:河南省**公司,住所地新野县*,统一社会信息代码:**。
被告:蔡**,男,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公民身份证号**。
被告:王*,男,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公民身份证号**.
被告(反诉原告):***,女,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公民身份证号**.
原告(反诉被告)***诉被告河南省**公司(简称**公司)、蔡**、王*、***(反诉原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蔡**、被告王*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被告河
南**公司、蔡**、王*、***共同向原告支付起重机租赁费47400元,各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被告从原告处承租塔式起重机一台,安装于被告承建的东森海王药业仓库工地(位于高新区产业集聚工业园)。2021年8月26日,双方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塔式起重机一台,型号:QTZ5008,租赁费用为:1、进出场费为每台人民币7200元整,机械进场后一次结清;2、租金按月结算,每台每月为人民币10000元整;3、租期不足一个月的租费按实际工作日计取,其计算标准为:日租费=333.3元/日;4、承租方必须在每月10日前按月将租金足额支付给出租方。2022年7月26日,被告工程结束后起重机拆除,租赁期间为16个月26天,其中26天因过春节扣除,实际租赁期间为16个月,合计租赁费用为167200元(16个月×10000元/月+7200元=167200元),而被告在向原告支付119800元租赁费后,剩余474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本案与**公司无任何关系,**公司从未委托或通过他人租赁原告的设备,蔡**不是公司人员,蔡**与原告签订合同公司也不知情,原告也未和**公司签订任何书面的租赁合同,本案与**公司无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的起诉。
被告蔡**辩称,对原告所述的租赁期间有异议。原告的设备2021年8月20出具检测报告后具备租赁条件,在2022年6月25日我通过微信向***提起对塔吊进行报停,我认为起租日期需要在具备使用条件以后,我报停后租赁费不应该再计算。根据行规,春节期间的时间租赁费应当扣除。原告提起起诉的时候对春节期间的26天进行了扣除。我不应该承担租赁费,我只是东森工地上***劳务队的技术员,当时***委托我去签的合同,所以我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1、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作为劳务实际分包人,所租赁的QTZ5008号塔吊的产权人为新野县弘恩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并非***。2、答辩人已全额支付QTZ5008号塔吊租赁费。答辩人所租赁的案涉塔吊的合同签订日期为2021年8月26日,调试送检时间为2021年8月17日,出具合格检测意见时间为2021年8月20日,通知停用时间为2022年6月25日,依据所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进出场费为7200元,月租金为10000元,租赁期限为调试检测后至租赁结束出具停用通知止的约定,扣除春节时间26天,实际租赁该塔吊的时间为9个月9天,租赁费为91197元,再加上进出场费7200元,共计98397元,而答辩人因技术员报账错误,实际支付租赁费119800元,已超额支付21403元。综上,原告所诉不实,其主体资格不适格,答辩人已超额支付案涉塔吊租赁费,原告起诉虚假,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王*辩称,1、王*与案涉项目东森海王药业仓库工地没有任何关系,既不是该项目的发包方、承包方,也不是该项目的劳务方,更不是原告所谓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的签订方,承租方,原告起诉王*没有任何事实依据。2、依据法律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与被告王*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起诉王*违背法律规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返还***21403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2、反诉费用、本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26日,***指派所承包的高新区产业集聚工业园东森海王药业仓库工地负责的技术员蔡**与规格型号为QTZ5008号塔吊产权人新野县弘恩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代表***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承租QTZ5008号号塔吊。约定:进出场费为7200元,月租金为10000元,租赁期限为调试检测后至租赁结束出具停用通知止。而本案案涉塔吊的调试检测合格时间为2021年8月20日,***通知停用时间为2022年6月25日,扣除春节时间26天,反诉人实际租赁该塔吊的时间为9个月9天,租赁费为91197元,而反诉人因技术员报账错误,实际支付租赁119800元,超额支付21403元,依据法律规定,该超额支付的租赁费,属于不当得利,被反诉人应当返还。
原告***辩称,1、案涉塔吊开始安装时间为2021年2月6日(农历腊月25),根据使用方出具的使用登记申请登记表,安装起始时间为2021年3月1日,终止使用时间为2022年7月26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租用终止日期应以一方出具的书面停用通知且一方签字后,故反诉人提出的2022年6月25日通知停用既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合同约定。因此该塔吊的实际使用时间为16个月26天,其中26天以合同约定为春节而扣除,实际租赁期为16个月,租赁费用加进出场费为167200元,反诉人已自认实际仅支付119800元,故剩余47400元应依照约支付被反诉人。反诉人所述该119800元系因其技术员报账错误而支付,完全为子虚乌有,混淆事实。即便因内部错误而支付,也不应当由被反诉人来承担责任。因此反诉人的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违反契约精神,请求驳回。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1日,***与***签订了南阳市东森中药材交易中心项目内部劳务承包合同。被告蔡**是***班组的工作人员。2021年8月26日,甲方(承租方)河南省**公司(该处为手写,无加盖印章),委托代理人蔡**,与乙方(出租方)***,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主要约定内容为:“租赁塔式起重机,型号QTZ5008一台,1、租赁期限。起租日期:出租方根据承租方要求进入施工现场,则按照安装完毕调试后即为正式起租日期。租用终止日期:以甲方出具的书面停用通知乙方签字后为准。2、进出场费用为每台72**元整,机械进场后一次结清。3、租金按月结算,每台每月10000元整(不含税金)。4、租期不足一个月的租费按实际工作日计取,其计算标准为:日租费333.3元/日。5、承租方必须在每月10日前按月将租金足额支付给出租方。6、因承租方原因造成的停机,月租金不变,春节放假期间十五天不计费用,在租赁期内,因风、雨、雪、停电等造成的停工,均按正常台班计费。如遇不可抗因素造成停工,停工期间承租方按月租金的80%支付出租方。7、承租方于报停前十天通知出租方停机时间,在通知停机时,必须具备拆除条件(如工程的脚手架是否影响、场地是否满足拆除要求)否则将视为继续租赁使用,若退场前承租方不能付清费用,出租方可不拆机,并按月租金继续计算费用,直至具备拆除条件、付清余款后拆机退场。合同承租方处虽写河南省**公司,但未加盖公司印章,被告蔡**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捺印,出租方处***签名捺印”。原告***庭审中申请证人***和***出庭作证证实2021年2月6日到东森公司项目部立塔吊,2022年7月26日拆除塔吊,立塔吊的钱是昌泰公司***给***的。原告***庭审中提供了***的微信收款记录,显示2021年2月23日***微信账户收到来自*胜的转账2000元,予以证实该笔2000元系昌泰建筑安装公司***(经理)支付给***工资2000元。原告***庭审中提供照片证实2022年7月25日拆除设备。被告蔡**庭审中提供了2022年6月25日的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蔡**:南侧二号公寓塔吊因主体已结束,外架全部拆除,塔吊进行报停,感谢你在本项目提供的优质服务,期待与你的下次合作。***:谢谢你了,谢谢你的豁达与包容。没事,到26号算个整月,没拆之前随便用吧”。原告***和被告蔡**2023年2月17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蔡**:双铺工地共计支付119800元。***:日期对不住,2021年给了60000元,2022年8月12日收到共计14371元,2022年11月14日共计18880元,共计110251元,你们最后说给130000元,还差19749元,你看对不对,哪儿不对了你把你转账记录打给我咱们对一下。好帐算不错,主要时间太长了。”
QTZ5008的塔式起重机备案登记在新野县弘恩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名下。2021年8月20日,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站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显示综合判定QTZ5008的塔式起重机性能检测合格。QTZ5008的塔式起重机使用登记申请表上显示安装起止时间为2021年3月1日,检验检测单位为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站有限公司,检测日期为2021年8月17日,联合验收日期为2021年8月24日。南阳市昌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24年12月12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我公司于2021年8月17日委托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站有限公司对南阳市东森中药材交易中心1#塔吊(QTZ5008)进行性能检测,8月20日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监测中心站有限公司出具性能检测报告。9月份我公司开始对1#塔吊进行正常月巡检,2022年6月25日南阳市东森中药材交易中心项目技术员蔡**代表的劳务队因主体工程完工对1#塔吊进行报停我公司停止月巡检,因塔吊性能检测(检测费3000元)及月巡检(每月300元,***称工地只支付9个月租赁费,扣除春节日期,实际向我公司支付巡检费2400元),***共计向我公司支付5400元。被告庭审中提供了2021年11月至2022年5月31日新野县弘恩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塔吊维修保养记录(2022年1月除外),2021年9月至2022年5月(2022年1月除外)南阳市昌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塔式起重机月巡检记录。原告***庭审中提交了南阳市昌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2月10日出具的塔式起重机月巡检记录证明案涉塔式起重机在2021年2月10日已经投入使用。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租赁合同、劳务承包合同、月巡检记录、维修保养记录、备案证、银行流水、聊天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虽然QTZ5008塔式起重机登记在新野县弘恩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名下,但因新野县弘恩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现无法联系到工作人员,无法核实该塔式起重机的实际归属,原告***庭审中陈述购买起重机的票据也已丢失,无法核实塔式起重机的实际权利人,但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在此之前也有租赁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是否是该塔式起重机的实际权利人应是知晓的,即便原告***对其不享有所有权,但原告***与被告蔡**代表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是合法有效的,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是否是无权处分,系新野县弘恩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纠纷,可另行解决。关于责任承担主体。租赁合同上虽写明了承租方为被告**公司,但并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蔡**也并非是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蔡**是作为被告***的工作人员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并提供了被告***与***签订的承包合同,由此可以看出,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应由被告***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蔡**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蔡**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租赁期限的起止点问题。《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中约定塔式起重机的起租日期为安装完毕调试后即为正式起租日期,租用终止日期以甲方出具的书面停用通知乙方签字后为准。QTZ5008的塔式起重机使用登记申请表上显示安装起止时间为2021年3月1日,故塔式起重机的起租日期为2021年3月1日,对于租用终止日期,根据2022年6月25日的被告蔡**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蔡**:南侧二号公寓塔吊因主体已结束,外架全部拆除,塔吊进行报停,感谢你在本项目提供的优质服务,期待与你的下次合作。***:谢谢你了,谢谢你的豁达与包容。没事,到26号算个整月,没拆之前随便用吧”。由此可见,原被告对租赁终止日期已达成合意即为2022年6月26日。另结合原告***与被告蔡**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被告蔡**既然计算出共计支付给原告***双铺工地租金119800元,却未计算实际应付多少租金,导致租金付超的说法,与常理明显不符,原被告双方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方之前也租赁过原告***的设备,双方对租金如何结算应很明确,另从***与被告蔡**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称被告蔡**说给130000元,说明被告蔡**对租赁费也有了明确计算,也进一步说明被告认可租赁期限是从安装调试之日起开始计算。综上,QTZ5008的塔式起重机租赁期限为2021年3月1日至2022年6月26日。对于被告提出租赁期限应自QTZ5008的塔式起重机检测合格时即2021年8月20日开始计算,且相关法律也规定起重设备经检测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的起点为安装调试完毕之日,并非检验合格之日,其中设备投入使用应遵循上述法律规定,但该法律规定并不能约束租赁合同的起止时间,故对于被告要求租赁期限自2021年8月20日开始计算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关于是否拖欠租赁费用的问题。《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进出场费用为每台72**元整,机械进场后一次结清,租金每台每月10000元整(不含税金)。自2021年3月1日至2022年6月26日,扣除春节期间26天,共应支付租赁费150000元,加上进场费7200元,共计157200元,扣除原被告庭审中均认可共支付的租赁费119800元,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37400元。对于原告提出租赁期限终止应到拆除之日的主张,因原告***在微信聊天中已明确表示租赁费计算到2022年6月26日,拆除之前被告可以免费使用,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返还多支付的21403元租赁费的反诉请求,因被告仍拖欠原告***的租赁费,故对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九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支付原告***起重机租赁费374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5元,由原告***承担250元,被告***承担735元。案件反诉费3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