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1329民初3497号
原告:***,男,198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谷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威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宛南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野县城小阁口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97694848332。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野县德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野奥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新野县中兴路与纺织路交叉口奥通福地名钻商业1号楼48-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9568639480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宛南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宛南建筑公司)、新野奥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通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宛南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奥通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宛南建筑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律师费10000元,共计210000元,被告奥通房地产公司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020年4月,原告以清包工方式分别承接被告宛南建筑公司承包的被告奥通房地产公司发包的位于新野县××路××路××广场××#楼内粉工程与7#楼内粉工程。2021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宛南建筑公司对账核算后,被告宛南建筑公司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工程款分三次支付完毕,现第二笔工程款200000元已到期,但被告宛南建筑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向原告支付该笔工程款。据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宛南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未承建奥通广场6#、7#楼的工程,也未与原告签订内粉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提交的两份工程合同上签字人***并非我公司的职工,我公司也未授权***,两份合同上加盖的宛南建筑公司奥通项目部印章,我公司没有刻过,也没有使用过。原告提交的2021年2月2日还款协议是虚假的,该协议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所加盖的项目部公章也是原告伪造的,协议上的内容对工程质量、价款的计算及分期付款的约定,我公司并不知情,也不可能对不合格工程进行结算和核减。我公司保留向原告追究伪造项目部公章的相关刑事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宛南建筑公司的起诉。律师费及其他费用均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即使合同是真实的,也应依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由发包方在价格工程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奥通房地产公司辩称,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奥通房地产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不享有合同的权利也不承担合同义务。原告没有施工资质,案涉合同系无效合同,根据司法解释规定,无效合同在未进行验收合格前,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奥通房地产公司支付其工程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奥通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内粉工程施工合同、还款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收入交易明细及转账记录,客观真实,被告宛南建筑公司虽对内粉工程施工合同及还款协议书中的印章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且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河南威武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转账记录、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及发票,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3、被告宛南建筑公司提交的公司银行流水,不能够全面反映原告与被告宛南建筑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不能有效反驳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方向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5日、2020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宛南建筑公司奥通项目部分别签订《内粉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宛南建筑公司承建的位于新野县××路××路××广场××#楼××#楼内墙粉刷工程施工,工程内容为:外窗以内墙体清理、甩浆、冲筋、粘网、粉刷、垃圾清理及防护设施拆除及恢复、楼梯踏步及转身台粉刷等;承包方式为清包工。2021年2月2日,经双方结算,原告与被告宛南建筑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内容为:“还款协议书甲方:河南省宛南建筑有限公司乙方:***奥通文旅城项目***主要负责6#、7#主体楼内墙粉刷。其中6#楼室内楼梯粉刷未完工,施工洞口和提升机口未封堵,另有部分工程踢凿未修补,无法组织进行工程初步验收,也导致6#楼后续的工程款支付没有依据。7#楼室内楼梯粉刷未施工,施工洞口和提升机口未封堵,同样也无法组织进行工程初步验收,只能结合现有工程量按工程预支款方式进行款项支付。针对以上情况,***决定放弃6#楼梯踏步及后续未完成部分工程施工,只需要支付6#、7#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基于以上原因,就后续付款及工程安排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2021年2月10日前支付工程款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二、2021年7月1日前支付贰拾万元整(¥200000元)三、剩余未结清款项于2021年12月31日前依实核算全部付清。四、如若未按上述协议履行视为违约,可依法向所在地法院进行诉讼,甲方自愿承担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的一切费用。甲方:河南省宛南建筑有限公司(加盖河南省宛南建筑有限公司奥通项目部印章)乙方:***(签字并按指印)2021年2月2日”。2021年2月9日,被告宛南建筑公司通过***账户向原告转账130000元。后被告宛南建筑公司未按约定于2021年7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200000元,双方产生纠纷。2021年7月1日,原告与河南威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就原告与被告宛南建筑公司、奥通房地产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委托河南威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由河南威武律师事务所律师接受原告委托,为其指派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代理费为10000元。
另查明,被告宛南建筑公司曾分别于2020年5月22日、7月1日通过其公司账户向原告转账50000元、200000元,交易附言均备注为“文旅城7#楼内粉班组”。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宛南建筑公司签订的《内粉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宛南建筑公司承建的新野县奥通广场6#、7#楼内墙粉刷工程施工,被告宛南建筑公司理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被告宛南建筑公司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宛南建筑公司支付其工程款200000元及按约定支付其律师费10000元,共计2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奥通房地产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且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被告奥通房地产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奥通房地产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宛南建筑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未签订合同,原告提交的合同及还款协议书上加盖的印章系伪造的,本院认为,被告宛南建筑公司虽对印章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且综合考虑被告宛南建筑公司曾多次通过其公司账户向原告支付奥通广场7#楼内粉工程款,故本院对被告宛南建筑公司的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宛南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新野奥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保全费2070元,共计6520元,由被告河南省宛南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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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