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宛南建筑有限公司

河南省宛南建筑有限公司与张有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329民初2322号 原告:河南省宛南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野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9769484833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野县德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南省宛南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宛南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宛南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替其垫付的工程款及利息等2787971.84元,并自2019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单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借用原告的资质中标邓州市范仲淹公学的承建项目。2018年9月21日,被告将该工程的体育馆、报告厅等工程转包给***施工,由于被告欠***工程款,造成***对原告及***提起诉讼,形成(2021)豫1329民初2641号民事判决书及(2022)豫13民终5978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上述判决中,原告替被告还款2787971.84元,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被告现在资金困难,无法偿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原告河南省宛南建筑有限公司的职工。2016年,被告借用原告的名义与邓州市范仲淹公学签订了四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邓州市范仲淹公学将学校大门、报告厅、体育馆、小学部教学楼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2016年6月21日,被告与案外人***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将范仲淹公学体育馆、报告厅、大门、玻璃幕、石材外挂工程交由***施工。后因工程款事宜产生纠纷,***以***、河南省宛南建筑有限公司为被告,于201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对河南省宛南建筑有限公司的账户进行了冻结。2019年8月14日,被告宛南建筑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承诺书关于***诉河南省宛南建筑有限公司、***为建筑合同施工合同一案,因该案尚未审结,河南省宛南建筑有限公司特作出如下承诺:一、河南省宛南建筑有限公司暂予支***20万元(大写贰拾万元),于2019年8月14日支付15万元,下余5万元于2019年8月15日支付完毕。二、河南省宛南建筑有限公司保证以法院判决应支付***的建筑款由公司支付给***。(以判决具体数为准,即最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数额)。三、***同意解除对河南省宛南建筑有限公司账户的冻结,于2019年8月14日下午提出申请解冻账户。承诺人:***见证人:***如果公司难支付可以公司仓库冻结。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加盖该公司印章)”。本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2019)豫1329民初3345号民事判决,判决河南省宛南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581149.4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7月1日起按判决生效当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河南省宛南建筑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6日作出(2020)豫13民终124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河南省宛南建筑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4日作出(2020)豫民申4913号民事裁定,裁定指令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9日作出(2021)豫13民再2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329民终1249号民事判决和新野县人民法院(2019)豫1329民初3345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新野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经审理后于2022年7月29日作出(2021)豫1329民初2641号民事判决,判决河南省宛南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工程款2430002.5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河南省宛南建筑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31日作出(2022)豫13民终597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河南省宛南建筑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9日作出(2023)豫民申116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河南省宛南建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执行原告103200元,于2020年7月24日执行原告99700元,于2020年9月27日执行原告50000元,于2020年10月28日执行原告50000元,于2020年11月1日执行原告40000元,于2022年11月3日执行原告250601.84元,于2022年11月8日执行原告1446681元、735000元,共计2775182.84元。现因追偿事宜产生纠纷,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案外人***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将工程部分发包给***,应当由***向***支付工程款。原告为将因此案被冻结的公司账号解除等原因出具承诺函,法院以此承诺函认定属债的加入。但是原告原自身并没有向***付款的义务,其向***支付工程款系代替***支付。原告代替被告支付***2775182.84元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代偿款2775182.84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应自代偿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具体为:103200元的利息自2020年7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99700元的利息自2020年7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50000元的利息自2020年9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50000元的利息自2020年10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40000元的利息自2020年1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50601.84元的利息自2022年11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181681元的利息自2022年11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河南省宛南建筑有限公司代偿款2775182.84元及利息,其中103200元的利息自2020年7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99700元的利息自2020年7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50000元的利息自2020年9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50000元的利息自2020年10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40000元的利息自2020年1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50601.84元的利息自2022年11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181681元的利息自2022年11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00元,减半收取计15750元,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颜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