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宛南建筑有限公司

陈某某与河南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329民初1680号 原告:陈某某,男,198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谷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鼎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野县城小阁口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97694××××。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阳市新野县德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新野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新野县中兴路与纺织路交叉口奥通福地名钻商业1号楼48-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9568639480W。 法定代表人: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某某,男,1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野县。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河南某公司(以下简称宛南建筑公司)、第三人新野某公司(以下简称奥通房地产公司)、张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宛南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奥通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40000元、律师费10000元,共计25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40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与2020年4月,原告以清包工方式分别承接被告宛南建筑公司承建的位于新野县××路××路××房××广场××#××#楼内粉工程并签订施工协议。2021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对账核算后,被告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工程款分三次支付完毕。后被告支付了第一笔款项,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第二笔工程款200000元,原告于2021年7月21日向新野县人民法院起诉,判决被告予以支付。现第三笔款项240000元已到支付期限,但被告拒不支付,构成违约。据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宛南建筑公司辩称,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的涉案工程款所依据的还款协议是在原告向奥通房地产公司要款无望的情况下,通过劳动监察部门在劳动局与奥通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私自加盖和刻制河南宛南建筑公司项目部印章。宛南建筑公司一没有承包涉案工程,二没有发包给原告涉案工程,也没有和陈某某发生任何关系,陈某某所诉的240000元数据来源无从谈起。通过庭前举证和第三人及原告的认可,原告请求的款项与宛南建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宛南建筑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明第三人也均予认可,清晰、明确的说明了案件的事实和加盖项目部公章的过程,法庭不能以项目部的虚假公章做定案依据,作出错误判决。另,根据宛南建筑公司与奥通房地产公司的承包合同,即使该合同成立,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按照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通过奥通房地产公司或者宛南建筑公司实际算账后,由发包方第三人奥通房地产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宛南建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第三人奥通房地产公司、张某某述称,1、案涉合同由于原告没有相应资质系无效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此类合同必须经验收合格后方能主张工程款,至今原告未提供相关验收合格证明,其主张工程款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根据案涉协议约定,最后一批工程款必须经结算后据实支付,本案原告至今没有证据证实与相关方进行了有效的结算,因此,其主张支付工程款也不符合协议约定,根据以上两点我们认为,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内粉工程施工合同、还款协议书、照片、施工图纸,客观真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2、被告宛南建筑公司提交的新野县公安局治安大队于2023年5月2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3、被告宛南建筑公司提交的其于2022年1月26日出具的证明、第三人奥通房地产公司出具的四份情况说明,均系单方出具,且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并与本院调取的案涉工程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相反,对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确认;4、河南天舒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第三人张某某虽称有部分工程未完工,但该鉴定显示对未完工部分已予以扣减,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8日,第三人奥通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人,被告宛南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第三人奥通房地产公司将位于新野县××路××路××广场××#××#××#楼工程施工图所含全部工作内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被告承建。2018年10月15日、2020年4月24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宛南建筑公司奥通项目部分别签订《内粉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位于新野县××路××路××广场××#楼××#楼内墙粉刷工程施工,工程内容为:外窗以内墙体清理、甩浆、冲筋、粘网、粉刷、垃圾清理及防护设施拆除及恢复、楼梯踏步及转身台粉刷等;承包方式为清包工;6#楼合同价款为单价室内12元/平米,公共部位12.5元/平米,楼梯踏步及转身平台粉刷1300元/层;7#楼合同价款为单价室内13元/平米,公共部位13.5元/平米,楼梯踏步及转身平台粉刷1300元/层。2021年2月2日,经双方结算,原告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内容为:“还款协议书甲方:河南某公司乙方:陈某某奥通文旅城项目陈某某主要负责6#、7#主体楼内墙粉刷。其中6#楼室内楼梯粉刷未完工,施工洞口和提升机口未封堵,另有部分工程踢凿未修补,无法组织进行工程初步验收,也导致6#楼后续的工程款支付没有依据。7#楼室内楼梯粉刷未施工,施工洞口和提升机口未封堵,同样也无法组织进行工程初步验收,只能结合现有工程量按工程预支款方式进行款项支付。针对以上情况,陈某某决定放弃6#楼梯踏步及后续未完成部分工程施工,只需要支付6#、7#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基于以上原因,就后续付款及工程安排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2021年2月10日前支付工程款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二、2021年7月1日前支付贰拾万元整(¥200000元)三、剩余未结清款项于2021年12月31日前依实核算全部付清。四、如若未按上述协议履行视为违约,可依法向所在地法院进行诉讼,甲方自愿承担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的一切费用。甲方:河南某公司(加盖河南宛南建筑有限公司奥通项目部印章)乙方:陈某某(签字并按指印)2021年2月2日”。 2021年2月9日,被告通过***账户向原告转账130000元。后被告未按约定于2021年7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200000元,双方产生纠纷,原告就工程款200000元、律师费10000元于2021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2021)豫1329民初3497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一、被告河南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21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对被告新野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24日作出(2022)豫13民终94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被告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19日作出(2022)豫民申3055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河南某公司的再审申请。现原告请求被告结清剩余下欠款项,引起本案诉讼。 诉讼中,因双方对新野县奥通广场6#、7#楼陈某某施工部分内粉工程量存在争议,经本院委托由河南天舒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量进行了鉴定。2023年7月4日,河南天舒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豫天舒价鉴【2023】第01-00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确定性意见:新野县奥通广场6#楼、7#楼陈某某施工部分内粉工程量,按照鉴定范围,确定本次鉴定内粉面积:6#楼内墙面粉刷面积为53248.14㎡,楼梯台阶及转身平台层数:32层;7#楼内墙面粉刷面积为53166.89㎡。(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0元,第三人张某某支出鉴定人出庭费用1500元。) 另查明,原告认可除(2021)豫1329民初3497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需支付的200000元工程款外,共收到工程款990000元,其中被告曾分别于2020年5月22日、7月1日通过其公司账户向原告转账50000元、200000元,交易附言均备注为“文旅城7#楼内粉班组”。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违反《安全文明施工管理规定》,被告于2018年11月1日、2018年11月9日分别对其罚款1000元、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宛南建筑公司签订的《内粉工程施工合同》及《还款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新野县奥通广场6#、7#楼内墙粉刷工程施工,被告理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的具体数额,结合河南天舒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新野县奥通广场6#、7#楼陈某某施工部分内粉工程量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施工的工程总价款应为53248.14㎡×12元/㎡+32层×1300元/层+53166.89㎡×13元/㎡=1371747.2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990000元工程款、(2021)豫1329民初3497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应支付的200000元工程款、原告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罚款1500元,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的剩余工程款为180247.25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未签订合同,原告提交的合同及还款协议书上加盖的印章系伪造的等,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其与奥通房地产公司的承包合同假设成立,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由发包方第三人奥通房地产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该条规定是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责任的情形,与被告在本案中应否对原告承担工程款付款责任并无关联,对其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工程款180247.25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000元,由被告河南某公司负担3900元。鉴定费150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3000元,由被告河南某公司负担12000元。鉴定人出庭费用1500元,由第三人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河南法院诉讼服务网”进行上诉立案,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