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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宁波某有限公司;某某;陈某乙;周某;吕某;李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182民初5219号 原告:张某,男,198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某,建德市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朱某。 被告:***,男,197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吕某,男,197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李某,男,196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乾潭镇乾潭居民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周某,男,198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第三人:陈某乙,男,195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张某与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吕某、李某、周某,第三人陈某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9日立案。2025年7月24日,原告以双方已达成支付款项的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各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张某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回对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吕某、李某、周某的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4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