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皖0402民初1372号
原告:安徽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舜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南XX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安徽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南XX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0日立案。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安徽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安徽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