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华轩交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安徽省某某交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225民初2188号 原告:***,男,197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阜南县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 被告:安徽省**交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颍州经济开发区州二十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66855280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颍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交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被告***、安徽省**交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欠原告货款与厂地费265370元;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位于阜南县交通工程处2016年8月17日投标并中标的工程,被告***系阜阳市公路交通工程处在该工程现场施工和购料负责人。2016年10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原告位于的石料场租赁协议和沙石料买卖协议。租赁场地规定给被告方为该工程拌料使用,沙石料由原告供给。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义务。2018年4月25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石料款与场地费计265370元无钱给付。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条据,并加盖了指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 被告***、**建设公司辩称,阜阳市公路交通工程处于2016年变更名称为安徽省**交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2016年10月,被告***承包阜南县许堂乡十三五农村道路畅通工程02标段,原告时任当地村干部,要求被告***必须使用他的场地堆放砂石材料,被告***的施工负责人与原告签订《砂石料供应协议》,后发现原告供应的砂石有问题就拒收,原告曾带人阻拦施工,此事最后由当地乡政府主要领导出面才解决得以施工,无奈之下被告***只好继续收购原告提供的砂石材料。2017年该标段施工完毕验收时,因原告提供的砂石材料质量不合格,该标段路面因砂石质量不符合标准无法验收,导致发包方不支付工程款,要求被告***必须限期整改。被告***又重新组织施工,花费大量人力物力进行整修,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直到如今仍未通过验收。且被告***出具欠条时该标段并未验收,并不知道砂石质量不合格,导致至今没有收到工程款还要垫付材料款及农民工工资等巨额费用,原告存在严重过错,应赔偿被告***经济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阜阳市公路交通工程处于2016年11月15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安徽省**交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阜南县许堂乡十三五农村道路畅通工程(贫困村内较大自然村道路)02标段是被告**建设公司2016年8月17日通过招投标并中标的工程。被告***是该标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2016年10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场地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其位于阜南县的石料场租赁给被告***使用,每月租赁费1000元。 同日,双方另签订一份《砂石料供应协议》,约定:原告在市场同等价格下给被告***提供砂石料,货款达到6万-10万元时结账,原告提供的砂石料必须保质、保量地按要求供应,否则被告***有权不让原告供货,可随时从市场上供货。 二份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履行了合同。后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石料款及场地租赁费共计265370元未付,于2018年4月2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及《砂石料供应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将其料场租赁给被告***使用并为其提供砂石料,被告***应当给付租赁费及砂石料款,在双方进行结算后,被告***对所欠租赁费及砂石料款265370元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但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65370元,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供应的砂石材料质量不合格,导致涉案标段路面质量不符合标准无法通过验收,从而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 原告要求被告**建设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均显示其是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买卖的合同关系,两份涉案合同及结算欠条上均没有被告**建设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字或**予以确认,原告该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及货款26537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安徽省**交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2020)皖1225民初2188号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2年,时间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义务人如果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账户,开户名:阜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标的款;账号:17×××07;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行;并请通知主审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