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船东互保协会与某集团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72民初364号 原告:某船东互保协会。 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某船东互保协会(以下简称某互保)诉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互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公司赔偿857525.9美元及自2020年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8日,某华航运公司(以下简称某华公司)作为会员就某轮向某互保投保船东保赔保险,入会证明编号G0810035,保险期间自格林威治时间2013年2月20日中午至2014年2月20日中午。2013年1月30日,某华公司与某公司签订协议和安全管理委托协议,约定某轮交船后仍在某公司厂区停泊,某公司在停泊期间履行安全管理责任。2013年3月9日,在某公司照管期间,某轮漂移出码头,触碰案外人大连某成修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成公司)厂区内的“中水”号浮船坞、系坞墩、码头和在修船舶等财产,以及案外人大连某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船务)码头。2013年6月15日,根据某成公司申请,大连海事法院扣押了某轮,责令某华公司提供人民币1.1亿元担保。2013年7月16日,某成公司与某华公司达成担保协议,某华公司向某成公司提供分别由某互保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提供的总额为人民币6500元的担保函,其中某互保的担保金额为人民币3500万元。某轮于2013年7月17日被解除扣押。2013年7月10日,某成公司向大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某华公司赔偿因触碰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人民币9500万元及相关法律费用,又于2014年3月27日变更诉讼请求,请损失金额变更为人民币173864729.94元及相关法律费用。经过近7年的审理,最终在大连海事法院调解下,2019年12月23日,某华公司与某成公司及其保险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法院签发了(2019)辽72民初1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统称某成案件),间接损失调解款项为人民币11980000元。 根据某互保的保险条款,触碰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由某互保承保。因此,某华公司于2019年12月24日向某互保提出索赔并要求某互保分两次将间接损失的调解款项扣减免赔额后共计人民币11959000元直接支付给某成公司。某互保分别于2019年12月24日及2020年1月10日向某成公司支付了共计1715051.8美元。2020年2月25日,某成公司向某华公司出具了收据与解除责任书,确认收到某华公司根据民事调解书支付的包括间接损失在内的全部调解款项,并退回了此前提供的担保函。2020年2月26日,某华公司向某互保出具收据和权利转让书,某华公司将某互保赔付的间接损失调解款项的追偿权转让给某互保,某互保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有权对某公司提起索赔。自触碰事故发生后,某华公司连续向某公司发送索赔函以保护诉讼时效。 触碰事故同时造成某船务码头损失。某船务在大连海事法院对某华公司提起诉讼。历经两审终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民终6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华公司向某船务承担赔偿责任。某华公司履行判决后,在大连海事法院向某公司提起诉讼追偿其赔付给某船务的判决款项,此案经过两审终审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民终1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公司对触碰事故承担50%的责任,并应据此比例赔偿某华公司赔付给某船务的判决款项(以下统称某船务案件)。 综上,触碰事故是发生在某公司照管某轮期间,生效判决已确定某公司对触碰事故承担50%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某公司赔偿某互保已支付的间接损失调解款项的50%及相应的利息和法律费用。 某公司辩称,不同意某互保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某华公司无权取得保险赔偿。触碰事故发生后,某华公司本应先依据保险合同理赔,但却一直向某公司主张赔偿责任,并抗辩某互保因未配备船员不予理赔。由此可见,某互保一直认为某华公司未配备船员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属于保险公司免赔范围。某船务案件中,某华公司没有得到保险公司的理赔,直接向某公司追偿,也可证明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不需要向某华公司支付赔偿款项。2.某互保和某华公司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与某公司无关,某互保放弃自身享有的抗辩权利的后果应自行承担。某成公司案件未对某华公司与某公司的责任进行划分。3.案涉事故发生在2013年,某互保赔偿在2020年,某华公司向某互保要求保险赔偿已超过海商法和保险法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4.某互保向某公司请求代位求偿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某华公司、某互保就触碰某成公司浮船坞等设施引起的纠纷从未向某公司提出过诉讼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5.某公司是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管理人、受益人,某互保无权对某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1)某公司与某华公司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某华公司有办理船舶保险的义务。根据某互保提供的入会证明,入会时间涵盖了本案事故期间,说明某华公司购买保险是为了某轮停靠在某公司而购买的保险,故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应当包括某公司,否则该保险没有任何意义。(2)某华公司在多次起诉中已经把某公司作为船舶管理人,其在购买保险时应当告知某互保船舶停靠情况,某公司分担了船东对船舶的管理职能,对船舶具有共同利益,应是船舶保险的保障对象。(3)某互保已经把某公司当作被保险人和保险利益相关方、受益人。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了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某互保在接受投保时应当知道船舶停靠在某公司,也知道某华公司没有为船舶配备船员。可以证明某互保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把某公司作为共同被保险人,无权对某公司提出赔偿。(4)入会证书中会员包括船东、管理人和经营人,而某公司实际是管理人和经营人的角色。根据《海商法大辞典》和《1986年联合国船舶登记条件公约》,船舶经营人包括经正式转让承担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责任的企业法人,包括受船舶所有人委托经营管理其船舶的企业法人。某华公司将船舶的安全管理责任委托给某公司,由某公司承担管理人的义务,某公司是实际管理人和经营人。(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九条的规定,即使某公司是与案涉事故有关的第三人,因某互保知道船舶停靠在某公司,且未配备船员,某互保的行为表明其放弃代位求偿权。6.某互保提起的诉讼不公平不合理。因为航运市场不景气,某华公司将船舶停靠在某公司,没有配备船员,即节省了工资也节省了保险费,只需要按照船舶保险价值投保,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又得到了保险赔偿,但某华公司对于该轮的保管费、维护费、施救费、维修费至今未支付。某公司为某华公司节省了成本费用,并对船舶在事故后第一时间进行了维修,不但没有得到给付,却要面对事故损失的赔偿,极不公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协议、(2019)辽72民初1号民事调解书、(2020)辽民终101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至2015年期间某华公司与某公司之间的索赔函件、2015年至2020年某华公司的索赔函,大连海事法院执行通知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当事人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某互保提交的入会证书、保险赔款付款通知书、银行付款通知、收据与解除责任书、收据和权益转让书,用于证明某华公司就某轮在某互保投保船东保赔保险,在某成案件达成调解后,某互保按照某华公司的指示两次将间接损失的调解款项11959000元人民币支付给某成公司,按照汇款当时的汇率折算为1715051.80美元,此后某成公司确认收到全部调解款项;2020年2月26日,某华公司将间接损失的追偿权利转让给某互保,某互保取得代位求偿权。某公司认为证据均为域外形成,应当经过公证认证,中文翻译应当由有资质的翻译公司出具,且某互保没有提交保险合同,无法证明保险关系及付款时间和数额的真实性。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五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某互保提交的入会证明及给付调解款项的证据虽为域外形成,但某成公司出具了收据和解除责任书,可以佐证某互保已按某华公司的指示支付了调解款项,且该组证据并不涉及当事人或诉讼参加人的身份证明,不是必须办理公证认证手续的证据,本院对某互保主张的款项给付事实予以确认,对收据和权益转让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外文证据的中文翻译,某公司未对中文翻译的准确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中文翻译予以确认。 2.某互保提供的某成案件中由法院委托大连国宏信港航船舶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触碰事故导致某成公司间接损失进行评估所出具的评估报告书(第二册),证明某成公司主张的间接损失人民币4046万元。某公司认为该证据是某成案件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评估报告书是某成案件最终达成调解协议的重要参考依据,属于某互保承担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某轮由某公司建造完工后,某华公司登记为该轮船舶所有人。2013年1月30日,某公司将该轮在厂区内交付给某华公司。同日,某公司与某华公司签订协议,某公司同意按协议所附《某轮安全管理委托协议》(以下简称安全管理委托协议)对该轮在某公司码头停泊期间履行相应的安全管理责任。安全管理委托协议及三个附件约定,某华公司委托某公司履行停泊期间的安全管理工作,附近一为保养计划、附件二为安全防火管理规定、附件三为保卫方案。其中附件一第1条约定:“船舶在码头停泊期间,船厂应做好防盗、防火,防台及防冻的工作安排”。 上述协议签订后,某轮在某公司码头停靠,某公司提供缆绳系泊。某华公司未给该轮配备船员。据大连市气象台预报2013年3月9日海面风力可达7-8级,阵风9级;陆地风力可达6-7级,阵风8级。该气象预报属于某公司在2011年修订的四防管理程序规定中的二级防范标准。2013年3月9日当日,某公司工作人员填写了缆绳检查确认表,未发现异常情况。当日1628时,某轮受强风等因素影响,系泊的14根缆绳全部断裂,船舶随风漂移,触碰了某船务码头,某成公司“中水”号浮船坞及系坞墩、码头、在修船舶。 触碰事故发生后,某船务就其遭受的损失在本院起诉某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某船务案件经两审终审,认定某华公司对某船务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某华公司履行前述生效判决认定的赔偿款后,在本院起诉某公司,追偿某华公司对某船务的赔偿款,本院以(2019)辽72民初258号保管合同纠纷予以审理,案件经两审终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0日作出(2020)辽民终1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两审判决认定某华公司与某公司之间为保管合同,双方在履行保障船舶安全义务时均存在过错,其中某华公司的过错是违反船舶最低配员规定;某公司的过错是防范恶劣天气条件所做的准备不充分,未及时根据天气变化、船舶状况采取足够有效措施,判定双方各承担50%责任。 触碰事故发生后,某成公司于2013年7月在本院起诉某华公司,请求判令某华公司赔偿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共计173864729.94元,本院追加某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在某成案件历经近7年的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相关鉴定评估机构对触碰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分别进行了鉴定、评估,其中国宏信评估公司对某成公司申请的单位(每月)营运损失评估事项出具评估报告书(第二册),评估结论为某成公司每月实际减少的净利润损失为112.39万元,某成公司以此提出36个月的营运损失索赔。2019年12月20日,本院通知某公司退出某成公司诉讼。2019年12月23日,某华公司与某成公司及某成公司的保险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达成调解,本院作出(2019)辽72民初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调解协议中第1条2项对间接损失调解款项的约定为:“某成公司和某华公司同意以每月实际减少净利润112.39万元的评估结论以及《浮船坞及系坞墩损坏鉴定报告》中重置浮船坞的时间周期为基础,综合某成公司与才化公司在庭审中陈述的意见,最终确定营运损失时间为15个月,某成公司全厂每月实际减少净利润为103万元,因本次触碰事故导致的营运收入占某成公司全厂营运收入为77.5%,间接损失调解款项为11980000元”。第四条第2.(3)项约定,某华公司委托某互保按约定的收款账户和时间支付间接损失调解款项。 某华公司于2013年2月8日作为会员就某轮在某互保担保船东保赔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0日中午至2014年2月20日中午,共保会员为某运输有限公司(经营人/管理人)。在某成案件审理期间,某华公司自2013年至2020年,每年不间断地向某公司发送索赔函,提出权利主张要求某公司对某轮触碰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2020年1月7日,某华公司致函某公司称,某成案件调解款项分别由某华公司及某轮的相关保险人付款,要求某公司向某华公司及相关保险人赔偿。2019年12月24日,某华公司指示某互保在扣减3000美元免赔额后分两次将间接损失调解款项11959000元支付给某成公司。2019年12月24日、2020年1月10日,某互保分两次向某成公司共支付了1715051.80美元(按汇款当日的汇率折合人民币共11959000元)。2020年2月25日,某成公司确认收到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全部调解款项。2020年2月26日,某华公司向某互保出具收据和权利转让书,将赔偿间接损失调解款项的追偿权利转让给某互保。 本院认为,本案某互保为外方当事人,本案具备涉外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八条“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律”的规定,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某华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协议及附件,与(2019)辽72民初258号生效民事判决审理并认定的基础法律关系一致,某互保以代位某华公司的法律地位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为保管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本案保管合同的履行地为大连,保管人为某公司,故本案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某互保作为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某互保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某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某互保作为原告主体是否适格 某公司认为某互保作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的理由如下:1.某华公司无权取得保险赔偿,某互保自愿赔偿某华公司与某公司无关;2.某公司应是互保协议的被保险人、管理人、受益人。某互保认为其在支付某华公司保赔保险赔款后,取得权利转让,依法行使代位求偿权。 本院认为,某互保提起诉讼的事实依据是某互保履行了某成案件支付调解款项义务,某华公司向某互保作出了债权转让。某互保与某华公司间为保赔保险合同,不属于商业保险,故该保赔保险合同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二章规定的调整,故不能依据保险法律规范认定某互保取得代位求偿权,而应依据收据和权益转让书认定某互保的诉讼主体地位,即本案应当审查某互保作为债权的受让人是否有权提起诉讼。对于某互保向某华公司作出保险赔偿是否符合互保条款的规定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对某公司提出的第1点答辩理由不予支持。此外,案涉入会证书证明会员为某华公司与某运输有限公司(经营人/管理人),某公司不是保赔保险合同约定的会员,某华公司亦不是某公司的代理人,某公司无权介入保赔保险合同。某公司时为对某轮负有保管义务的保管人,某华公司并没有授予某公司享有船舶的经营权和管理权,不能认定为分担了某华公司的船舶管理职能,亦不应认定某公司为船舶的经营人和管理人。某公司提出某互保已把某公司作为共同被保险人的主张,性质上为法律推定,但没有据以推定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某公司的第2点答辩理由亦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在某华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协议项下,某华公司对某公司未履行保管义务造成的损失主张赔偿权利,不是第七十九条规定的除外情形,故某华公司依法可以转让债权。某成案件调解协议达成后,某华公司已于2020年1月7日通知某公司向其保险人赔偿损失,结合某互保提起本案诉讼,某华公司已将债权转让通知了某公司,故某互保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本院对某公司认为某互保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某互保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某公司认为某互保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如下: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诉讼时效为二年,事故发生在2013年,某互保作出赔偿超过二年时效期间;2.某华公司从未向某公司就某成公司案件提起诉讼或仲裁,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某互保认为,本案为保管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不适用海商法的规定。某华公司向某公司发出的索赔函已构成时效中断。 本院认为,某华公司与某互保的保赔保险合同关系不受保险法律规范调整,应当适用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五条(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本案系某互保受让某华公司对某公司的债权提起的保管合同纠纷,本案的诉讼时效与保赔保险合同时效期间无关。案涉触碰事故发生后,某华公司历次向某公司发出的索赔函均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作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本院对某公司的前述两点答辩理由均不予支持。某互保提起本案诉讼在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内。 三、某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某公司根据协议,负有妥善履行合同义务。某轮系泊由某公司完成,某公司在防范恶劣天气所做准备不充分,没有及时根据天气变化、船舶状况采取足够有效的措施,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某华公司没有配备船员,违反最低安全配员规定,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本案触碰事故的发生与(2019)辽72民初258号生效判决认定的事故发生的事实一致,某华公司与某公司应对事故各自承担50%的责任。某互保在支付保险赔偿款范围内要求某公司承担50%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某公司提出某华公司尚未支付维修费用,却要求某公司承担保管责任不公平不合理的主张,因船舶维修费用的发生与本案属于不同主体之间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在本案某互保提起的保管合同纠纷中一并处理,某公司可以另行通过协商或提起诉讼、申请仲裁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某船东互保协会857525.9美元及自2020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起息日等值人民币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某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451元(某互保已预交),由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某互保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