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

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辽宁大唐国际阜新煤制天然气有限公司首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9执195号 申请执行人: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海防街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辽宁大唐国际阜新煤制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新邱区永兴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903564605435R。 法定代表人:**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阜新仲裁委员会〔2021〕阜仲字第90号裁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辽宁大唐国际阜新煤制天然气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辽宁大唐国际阜新煤制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一、辽宁大唐国际阜新煤制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2138253.85元及利息;二、本案仲裁费278407元由辽宁大唐国际阜新煤制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将辽宁大唐国际阜新煤制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的信息录入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查询,未查询到辽宁大唐国际阜新煤制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据辽宁大唐国际阜新煤制天然气有限公司申报财产及阜新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有土地使用权和办公楼(无房产证),但申请执行人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未申请查封。本院于2022年9月22日作出限制高消费令,将辽宁大唐国际阜新煤制天然气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应对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辽宁大唐国际阜新煤制天然气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可以终结案件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阜新仲裁委员会〔2021〕阜仲字第90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韩 流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邹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