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和与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民终88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和,男,1963年1月12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海防街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机构地址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东北北路101号。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智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和因与被上诉人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简称船舶重工集团)、大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简称住建局)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22)辽0203民初4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和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本案不应适用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当事人可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因本案**和并非主张债权请求权,**和是基于物权要求被上诉人交付房屋,故不应适用诉讼时效规定。且本案并非简单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产生投资代建的原因为**和此前居住的××街××号私有房产被拆除。**和的请求权不但来自船舶重工集团支付的投资款,还来自**和此前被拆除的私有房产,故本案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并以此驳回**和的诉讼请求。2.退一步而言,即使认为本案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而二被上诉人于1992年7月14日签订《动迁户增加住房面积代建议定书》中对何时交付房屋及交付房屋的详细地址均没有约定,仅对交付房屋的面积和所在小区进行了约定,在此情况下,无法判断**和权利受到侵害之日,故最长诉讼时效二十年的起算时间无法确定,一审认定**和权利被侵害起算的时间为1992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动迁户增加住房面积代建议定书》为二被上诉人签订,**和起诉前没有见过合同原件,直到**和退休后2019年到船舶重工集团要求领取住房补贴时,船舶重工集团才告知其已经为**和进行投资代建无法再支付住房补贴,并向**和出示了《动迁户增加住房面积代建议定书》的复印件。此前**和一直以为当初的投资代建申请没有获得批准,**和才一直和其父母同住,如果**和此前知道投资代建已经完成则早已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在此情况下,**和权利被侵害的时间不应从1992年开始计算,**和也没有收到任何被上诉人下发的向**和交付房屋的通知,故即使本案适用诉讼时效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也没有经过。3.本案关于对船舶重工集团是否已将投资代建款19800元交付给大连市解困办**小区指挥部(***二指挥部)没有审理查明,因船舶重工集团已将1992年的会计档案销毁,但其拿出银行存款日报证明19800元款项已经交付,**和对真实性认可,但住建局对真实性不认可且否认**指挥部已经收到案涉投资款19800元的事实。住建局公布的大房局函发(2004)35号文件显示,**指挥部的所有账目和资产都已被其封存,在船舶重工集团已完成举证,证明投资款已经交付的前提下,因账目由住建局掌握,其不认可款项已经交付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住建局核实账目后确定款项是否交付,如住建局拒不提供账目且不进行核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应认定船舶重工集团提供的证据成立,进而认定款项已实际交付,并应由住建局履行向**和交付房屋的义务。本案没有得到住建局关于核实款项是否交付的任何回复,**和向住建局出具法院调查令以查明本案款项交付的账目情况,住建局也没有提供任何关于本案款项是否交付的账目凭证,鉴于**指挥部此前发生的种种情况及复杂背景,是否有很多人像**和一样在原单位已经支付投资代建款项,但被投资代建人不知情且没有获得房屋的情形,是否涉及国有资产流失等其他违法行为**和不得而知,**和作为普通公民将保留检举和控告违法行为的权利。一审在查明事实中未对案涉投资款是否交付进行认定,故请求二审查明事实确定款项实际交付情况,并依法裁判。 船舶重工集团辩称,不同意**和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住建局辩称,不同意**和的上诉请求。主要理由:一、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法应驳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民〔1992〕38号)第三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XX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一部分“房地产部分”第4条:“关于公有房屋承租使用权纠纷的审判原则: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公有房屋承租使用权的转让、交换、出租、侵权及居住使用等问题发生的纠纷,属民事争议,应按民事案件审理。公有房屋所有权单位与公有房屋承租使用权人、本单位职工或职工家属之间因公有房屋承租使用权的分配、回收、发证、房改等问题发生的纠纷,不属**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不应按民事案件审理。”**和与船舶重工集团关于代建房屋相关的纠纷是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纠纷,该类型纠纷没有相关法律依据可以遵循,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法应驳回起诉。二、**和不是《动迁户增加住房面积代建议定书》的当事人,无权依据议定书要求合同当事人向其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动迁户增加住房面积代建议定书》仅由大连造船厂和**指挥部签订,**和不是代建议定书的当事人,不享有任何合同权利,无权要求合同当事人向**和履行合同义务。三、没有证据证明大连造船厂已将代建费交给了**指挥部,根据议定书约定协议未生效。即使有证据证明大连造船厂已将代建费交给了**指挥部,但大连造船厂从未向**指挥部主张合同权利,早已超过最长权利保护期间。四、**和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所谓的代建房屋。退一步而言,即使存在该房屋,**和也不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因此其诉请返还房屋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和提交的《关于准予拆除房屋的批复》(大房局发〔1991〕157号)第二条,根据有关规定,新房建成后产权归国家所有,由住建局实行经租管理。即使**指挥部代建了房屋,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国家所有而不是**和,**和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已取得房屋所有权,因此**和请求返还房屋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房屋未登记在**和名下,**和对该房屋不享有物权,更谈不上返还原物请求权。五、住建局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七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及**和提交的《关于申请对大连市××小区××房指挥部资产进行处置的函》载明,**指挥部是法人单位且至今未被注销,故**和直接起诉住建局没有法律依据,**和以住建局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因此,**和诉请无合同与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和的全部诉讼请求。 **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履行《动迁户增加住房面积代建协议书》,将44平方米回迁安置房屋返还(交付)原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和原系大连造船厂的职工,2018年退休。**和原与其父***及家人共同居住在大连市西岗区××坊××号。1992年7月14日,大连造船厂作为动迁户所在单位与建设单位解困办**小区指挥部签订《动迁户增加住房面积代建议定书》,约定:动迁户**和原住西岗区××街××号,回迁增加住房建筑面积为44平方米,经建设单位与动迁户所在单位商定,由动迁户所在单位造船厂负担代建费19800元,由大连市解困办候二小区指挥部在候二代建,议定书签订后,动迁户所在单位须于一周内将代建费交到建设单位方生效。阳台5**元,合计投资金额20300元。1992年7月21日,原告**和向其所在单位大连造船厂出具《保证书》,载明:“我是船体车间一工段工人**和,现住西岗区××坊××号,现住房于1990年8月动迁,现已回迁。由于我已三十岁,特申请投资,为此保证不再向船厂要房子,特此保证,请有关领导给予办理投资为盼。”此后,原告**和未享受该回迁安置,亦未向大连造船厂、船舶重工集团、解困办**小区指挥部主张过该权利。 另查,原告**和的父亲***与**和同为大连造船厂职工。1992年7月20日,大连造船厂作为动迁户所在单位与建设单位解困办**小区指挥部签订《动迁户增加住房面积代建议定书》,约定:动迁户***原住西岗区××街××号,回迁增加住房建筑面积为48平方米,经建设单位与动迁户所在单位商定,由动迁户所在单位造船厂负担代建费21600元,由大连市解困办**小区指挥部在**代建,议定书签订后,动迁户所在单位须于一周内将代建费交到建设单位方生效。阳台5**元,合计投资金额22100元。此后,大连造船厂为***交纳了该投资代建费,***被回迁安置到大连市沙河口区××路××号××**××层××号房屋。 再查,大连造船厂几经变更,现变更为大连船舶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该公司现经营状态为存续。1990年7月,大连市房产局成立大连市××小区××房指挥部。2004年,市政府机构改革,组建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市房产局的职能划入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2019年,市政府机构改革,整合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的房屋管理职责及其他部门的相关职责,组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和原所在单位大连造船厂为其动迁回迁安置与**指挥部签订《动迁户增加住房面积代建议定书》,后大连造船厂几经变更,现变更为大连船舶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被告船舶重工集团因该公司现为不经营状态,愿意代该公司参加本案诉讼,原告亦主张由被告船舶重工集团承担合同义务,故被告船舶重工集团构成对本案的债务加入。诉讼中,被告船舶重工集团与被告住建局均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但是,从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原告向大连造船厂出具《保证书》申请回迁投资时间、大连造船厂与**指挥部就**和回迁安置投资事宜签订《动迁户增加住房面积代建议定书》时间均为1992年,**和父亲***就同一房屋回迁安置投资事宜也为1992年,此后***所在大连造船厂为其投资代建,被回迁安置完毕,而原告未被回迁安置,此时起原告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以及义务人,原告主张的案涉回迁安置自1992年距今已经超过二十年,故本案已经经过最长诉讼时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动迁户增加住房面积代建协议书》,将44平方米回迁安置房屋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2.本案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如适用,则本案是否超过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一,从**和的诉请看,其系因原有房屋被动迁拆除而提起本案诉讼,其所在单位不是动迁或建房主体,本案不属于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也不属于公有房屋所有权单位与公有房屋承租使用权人之间因公有房屋承租使用权的分配等问题发生的纠纷,故被上诉人住建局关于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和虽然诉请二被上诉人返还(交付)44平方米回迁安置房屋,但大连造船厂作为动迁户所在单位与**指挥部签订的《动迁户增加住房面积代建议定书》中,并未明确回迁房屋的房号等具体信息,更无法认定**和对所涉房屋享有物权,**和关于本案诉请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案涉《动迁户增加住房面积代建议定书》的签订时间为1992年7月14日,且同时期动迁的还有**和的父亲***,而***的回迁安置事宜没有引发争议,再结合**和向所在单位大连造船厂出具《保证书》的内容,应认为其在当时即应知道案涉房屋回迁安置事宜,但其未及时主张权利,距今已经超过三十年,超过了法定最长诉讼时效,原审判决驳回**和关于二被上诉人履行《动迁户增加住房面积代建议定书》将44平方米房屋回迁安置房屋返还(交付)给**和的诉请,并无不当。 另,**和上诉关于投资代建费19,800元已向**指挥部交纳一节,船舶重工集团在一审时提交了原大连造船厂的银行存款日报,拟证明**和与其父亲***的动迁费已于1992年10月5日至6日支付。住建局质证认为该证据系船舶重工集团自行制作,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虽然大连造船厂的原始档案已经按规定销毁,但结合案涉《动迁户增加住房面积代建议定书》关于对**和房屋动迁及由所在单位负担代建费19,800元的约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住建局未提供充分相反证据推翻,故应认定该投资代建费19,800元已向**指挥部交纳。**和与其父亲***动迁的时间接近,其以不知道《动迁户增加住房面积代建议定书》等为由,主张诉讼时效未起算一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钱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于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