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大连渔轮有限公司、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2民终1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2月14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渔轮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沿海街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海防街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连渔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渔轮公司”)、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船舶重工”)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22)辽0203民初7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22)辽0203民初756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为六级伤残,渔轮公司单方终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行为违反《工伤保险条例》,应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是一般规定,在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时,对一至六级伤残的职工如何安置,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从该条例规定看,对五级、六级伤残的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唯一选项是“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用人单位无权单方提出。渔轮公司于2021年12月31日与上诉人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是用人单位单方提出,没有取得六级伤残职工的同意,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故属于违法终止劳动关系。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二、二被上诉人有义务一次性支付医疗生活补助315,000元(按照每年12,000元计算至81.5岁);渔轮公司“每年以现金形式支付原告医疗补助12,000元。……该笔费用直至原告终生”的义务为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07)西民合初字第194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现渔轮公司拟解散,上述义务应当在其解散前一次性履行;***提出一次性支付至81.5岁的方案合理合法,有相关的司法判例为依据。2022年1月27日二被上诉人与***之间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存在诸多对***不公的情况。***依据第1942号民事调解书对渔轮公司享有的是可以直接强制执行的债权,而***依据《债务转让协议》享有的只是债权的请求权,该债权需要法院审判后,才具有强制执行权;债务的承担方船舶重工是否存在长期的履约能力是***最为关切的问题;相对于第1942号民事调解书,《债务转让协议》的第三条要求***每年提供健在情况证明,如未按时提供视为自动放弃医疗补助、第四条发生争议向丙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等内容明显是排除了***的权利、加重了***的义务,是二被上诉人利用用人单位的优势地位,胁迫弱势群体的表现。三、***一审主张的是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保,因无法补缴给劳动者造成的损失,该请求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 渔轮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渔轮公司已与上诉人就支付医疗补助事宜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和债务转让协议,上诉人的诉请无事实依据。2008年1月16日,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就上诉人诉渔轮公司支付医疗补助案件作出民事调解书(2007西民合初字第1942号),调解书第一条明确约定:“……被上诉人渔轮公司按照离休干部的标准每年以现金形式支付上诉人医疗补助12,000元。于每年1月31日前支付。上诉人可用于治病。在此基础上,上诉人不论花费或多少医疗费,单位不再报销,花费少的,上诉人可留作生活补助。该笔费用直至上诉人终生。”渔轮公司按照调解书每年向上诉人支付医疗补助费用12,000元,支付时间到2022年。2021年9月22日,渔轮公司的唯一股东船舶重工作出《大连渔轮有限公司股东决定》:“同意解散并注销大连渔轮有限公司。”2022年1月27日,上诉人、渔轮公司和船舶重工经过平等协商,签订《债务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渔轮公司将调解书约定的医疗补助费用支付义务转让给船舶重工。自2023年起每年1月31日前由船舶重工以转账形式将医疗补助12,000元支付给上诉人提供的工商银行卡中,该笔费用直至乙方终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调解书明确约定渔轮公司每年向上诉人支付医疗补助费用。根据《债务转让协议》,上诉人已同意将调解书中的医疗补助支付义务转让给船舶重工,支付时间是每年1月31日前支付一次。渔轮公司已将债务转让给船舶重工。上诉人诉请中提出的要求渔轮公司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医疗生活补助的请求,与原调解书内容相悖,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另外也违反三方协商一致达成的《债务转让协议》的约定。因此上诉人请求无事实依据。二、渔轮公司终止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2021年9月22日,渔轮公司的股东做出同意解散并注销渔轮公司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渔轮公司即将解散,根据上述规定,所有员工都要终止劳动合同。渔轮公司与上诉人终止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2021年12月23日,渔轮公司向上诉人送达《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书》,上诉人于当日签字确认收到。该通知书写明,“公司决定于2021年12月31日依法与你终止劳动合同”且“公司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向你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22年1月11日,渔轮公司向上诉人支付了经济补偿金118,057.50元整。因此,渔轮公司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公司解散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为用人单位不应当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的主张对应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即,劳动者因工负伤的,禁止用人单位单方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进行经济性裁员,该两种解除劳动合同的方式,适用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但本次渔轮公司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与所有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上诉人主张的法律依据错误,故渔轮公司无需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综上,渔轮公司终止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合法,且已经按照法律规定支付了经济补偿金,上诉人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上诉人诉请的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依据法律规定,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另外,渔轮公司不存在未足额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护渔轮公司的合法权益。 船舶重工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船舶重工不是上诉人的用人单位,没有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和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2022年1月,上诉人与渔轮公司、船舶重工签署《债务转让协议》,约定从2023年起,每年1月31日前由船舶重工支付上诉人医疗补助12,000元,直至上诉人终生,上诉人需于每年1月5日前向船舶重工提供健在情况证明,若不能按时提供证明材料,视为自动放弃医疗补助。首先,协议是三方协商一致签署,均应当按协议履行,上诉人要求一次性支付医疗补助没有依据,而提供健在证明也是协议约定内容。其次,提供健在证明不属于加重义务,而是公司管理所必要的,船舶重工没有办法自行核实上诉人的上述信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护船舶重工的合法权益。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医疗生活补助315,000元(按照每年12,000元,计算至原告年满81.5岁);2、二被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18,057.50元;3、因2019年7月至2021年12月期间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4,26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曾系渔轮公司员工。2007年6月29日,原告因医疗费等问题诉至法院,2008年1月16日,因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作出(2007)西民合初字第1942号民事调解书,协议书约定:“一、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即本案原告)参加医疗保险。由原告负责办理。被告(即本案被告渔轮公司)参照离休干部的标准每年以现金形式支付原告医疗补助12,000元。于每年1月31日前支付。原告可用于治病。在此基础上,原告不论花费或多少医疗费,单位不再报销,花费少的,原告可留作生活补助。该笔费用直至原告终生。二、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为原告补缴从1999年4月1日的公积金,以后继续按规定为原告缴纳。三、被告从2008年1月份按六级工伤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以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四、本次案件医疗费被告负担12,000元,其余由原告负担。本调解书生效之前发生的医疗费由原告自行负担。五、单位按规定为原告缴纳各项保险。六、案件受理费10元,实际支出费50元,合计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此后,被告渔轮公司每年按照上述调解书约定,支付原告医疗补助费用12,000元,现2022年费用已经支付完毕。 案外人中国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是被告渔轮公司的唯一股东。2021年9月22日,中国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作出《大连渔轮有限公司股东决定》,决定“同意解散并注销大连渔轮有限公司”。截止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前,被告渔轮公司尚未完成注销,其诉讼主体身份仍存在。 2021年12月23日,被告渔轮公司向原告出具《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书》,告知因上述原因,决定于2021年12月31日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并向原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18,057.50元。现该经济补偿金已实际支付完毕。嗣后,被告渔轮公司向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终止理由为“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提前解散”。 2022年1月27日,原告、被告渔轮公司、被告船舶重工达成《债务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由于被告渔轮公司清算,现协商:一、将上述民事调解书第一项义务转让给丙方(即被告船舶重工);二、自2023年起每年1月31日前由丙方以转账形式将医疗补助12,000元支付给乙方(本案原告),直至乙方终生;三、乙方需于每年1月5日前向丙方提供健在情况证明,若不能按时提供证明材料视为自动放弃医疗补助;四、在执行本协议中所发生的争议,协商不成的,可向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2年7月5日,原告申请仲裁,要求二被告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医疗生活补助至终生、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18,057.50元,赔偿因2019年7月至12月期间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54,264元。大连市西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西劳人仲不字〔2022〕第1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决定,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各项主张应当符合法律规定。针对一次性现金支付生活补助315,000元一节。原告与被告渔轮公司已经在(2007)西民合初字第1942号民事调解书第一条就此达成协议,即被告渔轮公司每年向原告支付医疗补助12,000元至原告终生,该调解书已生效并履行多年。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变更原按年支付的协议内容,改为一次性支付至其81.5岁,与原调解书内容相悖,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如一审法院进行处理,则必然导致本判决内容与原调解书内容相互矛盾,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针对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18,057.50元一节。被告渔轮公司在向原告发出《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书》中,明确写明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关于用人单位提前解散的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解散后,用人单位主体不存在,则与所有劳动者都将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现被告渔轮公司因股东决定而决议解散,其解散符合法律规定,自然需要与所有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故被告渔轮公司作出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合法。原告主张公司解散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为用人单位不应当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的主张对应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即,劳动者因工负伤的,禁止用人单位单方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进行经济性裁员,该两种解除劳动合同的方式,适用于用人单位与部分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而现被告渔轮公司是依据前法第四十四条与所有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的法律依据错误,故被告无需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 针对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一节。正如原告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追缴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责任的主体是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而非人民法院,故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生活补助315,000元一节,上诉人与渔轮公司在一审法院(2007)西民合初字第1942号民事调解书第一条就此达成协议,即渔轮公司每年向上诉人支付医疗补助12,000元至上诉人终生。渔轮公司因股东决定解散清算,上诉人、渔轮公司、船舶重工三方达成《债务转让协议》,上诉人同意渔轮公司将调解书中的医疗补助支付义务转让给船舶重工,并在《债务转让协议》上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三方达成的《债务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上诉人上诉主张渔轮公司、船舶重工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医疗生活补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一节,上诉人主张渔轮公司单方终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属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首先,渔轮公司的股东做出同意解散并注销渔轮公司的决定,渔轮公司因主体资格丧失无法与上诉人继续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渔轮公司与上诉人终止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渔轮公司已与上诉人协商一致将医疗补助支付义务转让给船舶重工,由船舶重工继续履行医疗补助的支付义务,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未受到损害。其次,根据一审法院(2007)西民合初字第1942号民事调解书记载,2005年,辽宁省民政局换发残疾军人证,上诉人被评为六级因病残疾军人,渔轮公司与上诉人自愿达成协议按六级工伤标准向其支付工资。上诉人被评为六级因病残疾军人,并非被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工伤六级伤残,因此上诉人主张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渔轮公司向其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依据不足。船舶重工并非上诉人的用人单位,上诉人主张船舶重工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本案中,渔轮公司已为上诉人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了社会保险,上诉人主张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范围。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苏 娓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