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

大连市中山区陆达汽车保养厂与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02民初8633号 原告:大连市中山区陆达汽车保养厂,经营场所: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新生街12号。 经营者:***,男,195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被告: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海防街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大连市中山区陆达汽车保养厂诉被告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赔偿7683.4元;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2010年6月1日至2021年6月22日期间,被告位于大连市中山区××街××号××楼××**,多次出现严重漏水事件,楼上洗手间、卫生间、生活用水等一切污水都从原告车辆保养厂卫生间排到污水井。由于楼上卫生间、洗手间的质量技术材质存在严重缺陷,只要楼上用水,楼下面就漏水,被告车辆保养厂墙壁和顶棚从来没干过,臭味、霉味、酸味令人窒息。严重影响原告日常工作。由于下水道经常堵塞,原告需要经常疏通下水道,从里面发现卫生纸、抹布、粪便等杂物。原告汽车保养厂修车底沟灌满粪便、污水,严重影响原告修配厂工作。原告多次用疏通机疏通下水道排污水。由于污水较多,线路经常短路,配电箱经常跳闸,车辆保养厂常年多次短暂停业。2020年7月,原告修配厂配电箱发生爆炸起火,一个大火球从配电箱冒出,经电业局技术人员检修是因为污水从护线盒流入配电箱,导致短路起火,总开关已烧坏,现已更换。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车辆保养厂常年多日无法经营。原告与被告自2010年6月1日开始至今多次沟通解决问题,被告承诺解决,但一直在拖,始终不给解决。原告车辆保养厂已经严重受损且严重影响正常营业,甚至无法经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讼到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位于大连市中山区××街××号××层系我们使用,没有产权证。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一、原告不是适格的起诉主体,原告的房屋租赁合同显示原告为租户,但原告的诉请不属于租户损失,因此不是适格的主体。原告租用百信邦公司的房屋;二、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民法典188条(内容略)规定,原告自2010年6月起便知晓权利受到侵害并发生损失,自2010年6月开始起诉主张10年的经济损失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驳回诉请。况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房屋租赁合同显示租赁期限为2020年12月15日至2021年12月14日,所以原告只能主张2020年12月15日至今的损失;三、原告主张损害后果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赔偿应当证明侵权事项损害后果以及因果关系。首先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严重不符,其次原告主张的所有赔偿都是假设的损失,而不是实际损失,原告没有实际对房屋进行重新装修,也没有停业,也没有对办公室隔楼进行喷漆,原告应提供发生上述损失的具体依据和凭证,证明具体的损害后果。最后,原告主张的损害也不是被告造成的,二者不存在因果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位于大连市中山区新生街12号(面积255平方米)一层系2000年12月分配给大连百信邦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回迁房屋,二层由被告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使用。自2010年6月,一层的房屋由大连百信邦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租赁给原告大连市中山区陆达汽车保养厂使用,从事机动车修理和维护。自2010年6月1日至2021年6月22日期间,被告位于大连市中山区××街××号××楼××层,被被告作为员工**使用,发生漏水事故,致使原告墙壁受损。为赔偿事宜,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对其请的财产修复损失,经大连建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其鉴定意见为:造价为7683.40元,其中第一项阁楼钢板维修造价252.30元双方存在争议。鉴定费用4000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鉴定意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业经本院当庭质证和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系位于大连市中山区××街××号××层房屋使用人,双方均无相应产权证明。作为上、下楼邻居,双方均应合理使用房屋,共同维护公共生活、工作环境。现被告在使用房屋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楼上漏水,给原告造成损害,对此应承担过错责任。原告的被淹墙体,其修复费用经鉴定为7683.40元,其中第一项阁楼钢板维修造价252.30元双方存在争议。对无争议部分,被告应予赔偿,对有争议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此系其楼上漏水所致,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大连市中山区陆达汽车保养厂修复房屋费用7431.1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050元(含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增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