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622民初2928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4月5日出生,住江苏省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省阜宁县沟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68年12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蒙城县。
被告:安徽固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8号江汽五村9幢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11MA2N56U81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睿,安徽京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蒙城县汇贤中学,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蒙凤路东、纬三路南、经五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341622795060428H。
法定代表人:**,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贾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贾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固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柢公司”)、安徽省蒙城县汇贤中学(以下简称“汇贤中学”)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固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睿、汇贤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固柢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130000元,被告汇贤中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从2020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18日,原告和被告***、固柢公司签订劳务施工项目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汇贤中学在建项目,其中该项目中的教学楼和食堂中水磨石劳务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施工结束后,经结算,工程款为103万元,其中已付85万元,剩余工程款18万元经原告催要后又付5万元,还有13万元一直未支付。汇贤中学在2020年1月11日出具承诺,如因汇贤中学未及时付清工程款,一切后果由汇贤中学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辩称:当时出现质量问题,甲方要求他们来维修,***甲方不满意就没给钱。
固柢公司辩称:原告诉讼无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1、答辩人承建蒙城县汇贤中学项目,该款被告蒙城县汇贤中学已全部结清,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宜。2、答辩人与***之间签订有《内部承包协议》,约定本次工程所有的责任、**、义务均由***承担,答辩人将***应当享有的工程款支付完毕。答辩人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合同,答辩人不承担给付责任。3、案涉工程款130000元系因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后经汇贤中学多次向答辩人发函要求修改,2020年6月24日,原告向答辩人出具《***》,认可了施工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并保证在2020年7月15日进场,20日内完成维修,若无法按承诺处理,自愿放弃130000材料款。原告在出具***后未按约定进行,导致工期一再延误,至今未进行修复。蒙城县汇贤中学在项目完工后决算时,将案涉款项作为罚款进行扣除,最终工程款7500万元,工程款项已付清。原告诉称款项系自认的罚款,不应当予以返还。
汇贤中学辩称:一、被答辩人***不符合原告起诉的主体资格,被答辩人***是固柢公司承建的答辩人建设工程分包的部分劳务工程的项目劳务班组长,这部分工程的劳务分包人不是仅有***一人分包,***仅是该工程分包部分的班组长。因此,起诉存在主体不明的问题。二、答辩人没有义务给付被答辩人***所谓的工程款,答辩人仅同被答辩人固柢公司存在建筑承包合同关系,答辩人不是分包工程合同的任何一方,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依法无据。三、被答辩人***自己放弃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工程款的请求权被答辩人***所在的班组分包的答辩人教学楼及食堂水磨石工程劳务,虽然工程完工,但因被答辩人***所在班组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具体存在有空鼓开裂、窝水玻璃脱落、所施工的水磨石高低不平、所用材料劣质等问题。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固柢公司提出维修要求,作为被答辩人的***也是知道的,并且不仅自己向固柢公司承诺,还有其上家***也承诺,若不在2020年7月15日起20日内,按要求维修完毕,自己自愿放弃余下材料款13万元。二人的承诺没有兑现,答辩人施工的工程质量依然如故,责任不在答辩人。四、答辩人已经超额给付工程款,没有义务支付额外的所谓不符合质量基本要求的,同答辩人没有合同关系的被答辩人已经放弃的工程款。五、被答辩人***因施工不符合质量问题,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答辩人将保留向被答辩人***等人提出赔偿的诉讼**。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9日,***与固柢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实行四包,即包安全生产、包工程质量、包施工工期、包成本费用。***承诺如保修责任期内需返工、返修,一切损失和责任,均由本人承担。
2020年1月18日,***与内部承包人***、承***柢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汇贤中学在建项目中的教学楼和食堂水磨石劳务项目从***处分包给***负责施工。***欠***工程款180000元,约定在2020年端午节和中秋节支付。2020年6月24日,***出具***,承诺:施工班组在2020年7月15日前进场处理质量问题,在20日内完成维修全部工程量,若处理不力,自愿放弃130000元工程材料款。***在***下方签字承诺:“如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按照上述承诺完成维修,我自愿放弃向汇贤中学主张关于教学楼及食堂水磨石工程的剩余款项。特此承诺,***,2020年6月24日。”
***出具后,***带一个工人去汇贤中学对教学楼和食堂的水磨石地进行维修。现汇贤中学因***班组的***其质量问题没有解决,依据***出具***拒付工程材料款130000元,双方发生争议,***诉讼到院。
本院认为:***与***、固柢公司签订的水磨石劳务分包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协议无效。***依据结算单要求***、固柢公司支付工程款130000元,因***施工班组在教学楼和食堂的水磨石地的施工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其***中承诺维修,若处理不力,自愿放弃130000元工程材料款。现未能就完成施工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已完成维修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13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闫 旭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