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泓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洛阳市泓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322民初1647号 原告:洛阳市泓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96号大院。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3年1月20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系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5年5月16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系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男,汉族,1992年5月27日出生,住洛阳市老城区。 被告:***,男,汉族,1966年3月3日出生,住洛阳市高新区。 原告洛阳市泓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市泓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9139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但是对鉴定结果有异议,因鉴定报告中显示鉴定时部分配件已经丢失,且车辆拆检时我本人也不在场,原告车辆的所有损失并不一定全因事故造成的。 被告告***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要素: 1、2018年1月19日22时20分左右,在洛吉快速通道与桂花大道交叉口南,***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撞住停在道路前方等交通信号灯***驾驶的豫C×××××号轻型普通货车(载***、***),致豫C×××××号轻型普通货车撞住同向前方等交通信号灯***驾驶的豫C×××××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C1894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尾部,造成***、***、***受伤及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弃车离开现场。该事故经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孟公交认字【2018】第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 2、***驾驶的豫C×××××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原告洛阳市泓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该车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限额中的财产限额2000元赔付给原告洛阳市泓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3、诉前原告洛阳市泓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对豫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事故中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洛阳阳光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9年6月15日该所作出阳光鉴定(2019年)第061501号车辆鉴定评估报告,该报告显示:技术状况描述:车辆已拆检,部分配件已丢失,具体维修项目及金额以评估结果为准。豫C×××××更换配件及维修价格总计为人民币29139元。 本院认为,公民及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其所有的豫C×××××号轻型普通货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虽提交了鉴定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但该报告显示鉴定时车辆已拆检,部分配件已丢失,具体维修项目及金额以评估结果为准,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丢失配件与事故的关联性,故原告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中应扣除丢失配件部分的损失,该部分损失本院酌定为2000元。扣除保险公司已赔付原告的2000元及丢失配件部分损失2000元,原告车辆因事故造成的剩余损失本院认定为25139元。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由被告***赔偿。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洛阳市泓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25139元。 二、驳回原告洛阳市泓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元,由被告***承担,限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到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