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3民终35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泓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天泽大厦14楼。
法定代表人:汤同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宇红、蒋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3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建洛,1960年5月15日生,汉族,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医师,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1963年9月25日生,汉族,洛阳市第一中医院医师,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建华,1966年2月25日生,汉族,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针灸师,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佩伟、孙鹏,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市泓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泓源市政)因与被上诉人***、祁建洛、***、祁建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5)涧民一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泓源市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宇红、蒋诺,被上诉人祁建洛、***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佩伟、孙鹏(同时作为被上诉人***、祁建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泓源市政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5)涧民一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根本不存在被上诉人与租赁户全部解除租赁关系这一基本事实。首先,上诉人提交的《房屋用水量、用电量明细及折线图》证据清晰显示被上诉人房屋2003年至2015年之间用水量、用电量不仅处于正常使用状态,并且用量处于上升状态。众所周知,用水、用电量能够明确反映一户居民房屋是否住人的基本事实,假如房屋无人居住,那么其用水、用电量必然会降低。被上诉人房屋在其主张权利期间不仅用水、用电量正常,而且用量处于上升状态的事实,与被上诉人诉称承租人与其全部解除租赁关系的事实严重不符。其次,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一层门面房5位商户、周边住户邻居陈述的录像资料以及上诉人辖区内抄表员的证人证言清晰显示被上诉人的房屋自2008年4月至今一直处于出租状态,房屋租金远远低于被上诉人证据中承租人所述的房屋租金。上诉人抄表员每两月对被上诉人房屋进行抄表,抄表后向承租人下发水费通知单,由承租人转交被上诉人,期间门面房均正常经营,从未间断过。尤其是被上诉人最北边门面房自2008年至今用途一直是烧饼店,并且烧饼店老板亲自证实该处门面房一直处于出租状态。因此,上诉人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均可证实不存在被上诉人与租赁户全部解除租赁关系的事实。二、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客观性及合法性,无任何证明力,依法不应采信。首先,被上诉人提交的9份《租房协议》(包括《协议书》、《补充协议》)及8份《证言》涉嫌伪造,证据之间互相矛盾,与事实严重不符,存在以下问题:⑴面积问题:房屋平面图门面房单间面积与《租房协议》中门面房面积不符,房屋平面图门面房单间面积为17.6㎡,而《租房协议》中门面房面积为38.56㎡、26㎡、216㎡;⑵用途问题:第一次诉讼事发时门面房用途(自北向南):烧饼、电动车配件、理发店、调料鲜肉、关门,加固维修后门面房用途(自北向南):烧饼、批发水、鸡蛋店、蛋糕店、桶装水;而郑洪鑫《证言》中用途通讯器材不存在,姜某与翟喜乐《证言》中用途鲜果干果农产品与副食品互相矛盾;⑶房租问题:刘淑娟、姜某《证言》中租金矛盾、差距较大;⑷笔迹问题:《租房协议》中刘淑娟笔迹与第一次诉讼中刘淑娟出具的《证言》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租房协议》中姜某笔迹与第一次诉讼中姜某出具的《证言》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补充协议》中张联合笔迹与《证言》中张联合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证言》中姜某、郑洪鑫、尹棋、翟喜乐四人笔迹明显相同,出自同一人书写;⑸身份证问题:谢俊杰《证言》、贾利辉《租房协议》、刘淑娟《租房协议》、许利洋《租房协议》中身份证号或缺一位或多一位;其次,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鉴定材料正是上述伪造的《租房协议》及《证言》,鉴定结果明显不真实,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司法鉴定应当由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申请,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或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被上诉人未向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且委托鉴定的主体为被上诉人代理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而非被上诉人,主体资格明显不合法。三、证人应当出庭但未出庭作证。被上诉人提交的《证言》中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接受询问。按照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应在开庭审理前10日向法庭提交证人出庭申请。但被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申请,所出示的证据中证人均未出庭作证,证据来源明显不合法。四、被上诉人涉嫌伪造的证据应当鉴定而未鉴定。上诉人多次向一审法院提出对被上诉人《租房协议》及《证言》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但一审判决以“鉴定终因未找到与原告签订《租房协议》、《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的租户,原、被告又都不能提交鉴定所需要的相关资料未能进行”为由采信了被上诉人伪造的证据。未能鉴定是被上诉人自身原因造成,上诉人提出鉴定申请后,被上诉人称开始能联系到几个租户,后来又联系不上,致使无法鉴定。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鉴定结果。
***、祁建洛、***、祁建华共同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二、本案是因房屋受损而造成的租金损失,因此原告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三、一审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希望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祁建洛、***、祁建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由被告泓源市政赔偿原告自2008年4月至2011年10月30日的租金损失286745元;2、判令被告泓源市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洛阳市涧西区菏泽路(原泰山路)73号院(以下简称73号院)房屋是原告***之夫、祁建洛、***、祁建华之父祁廷瑞建造的私有民用住宅。1994年3月5日,洛阳市人民政府在为祁廷瑞填发的第38469号《房屋所有权证》中载明:该院已建有1栋2层12间、建筑面积239.4平方米;1栋1层2间、建筑面积34.56平方米;1栋1层2间、建筑面积21.16平方米,总建筑面积295.12平方米的砖混结构房屋。2008年以前该院已建成3栋3层41间,其中1栋1层的5间为门面房的房屋,且全部用于出租。2008年4月至5月间,被告泓源市政为进行自来水管道施工在73号院临街房屋门前顺道路南、北方向开挖出长约200米、宽约2米、深度约4米的基坑。挖坑期间自来水管道破裂,造成自来水外泄。为找出自来水管道的破裂点、漏水点,被告泓源市政顺漏水方向在基坑内又开挖出一横向槽口,但未采取抽出坑内积水、防止积水渗透等保护房屋安全的必要措施,造成73号院内房屋地基因自来水管道的漏水与雨水在基坑内形成的积水浸泡而出现下沉、房屋裂缝、房屋承租人与原告解除房屋租赁关系等损害。2008年7月10日,73号院房屋的所有权人祁廷瑞将市水务集团和泓源市政列为共同被告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市水务集团和泓源市政赔偿73号院房屋被毁的各项损失暂定为200000元(待鉴定后以鉴定结论为准另计);2、判令市水务集团和泓源市政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2008年7月11日,一审法院作出受理决定。2011年11月21日,一审法院作出(2008)涧民三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驳回原告祁廷瑞的诉讼请求;二、鉴定费7000元,由被告泓源市政承担。诉讼费4300元,由原告祁廷瑞承担。宣判后,祁廷瑞与被告泓源市政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期间祁廷瑞于2012年3月初死亡(遗体火化日为2012年3月7日),因祁廷瑞之妻***、长子祁建洛、次子***、三子祁建华均要求参加诉讼,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0日作出(2012)洛民终字第1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以“上诉人祁廷瑞在二审(审理)期间死亡,为保障权利人的诉讼权利”为由,裁定:一、撤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8)涧民三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重审。案件发回至一审法院后,祁廷瑞之妻***、长子祁建洛、次子***、三子祁建华申请以共同原告的身份参加诉讼,并获得一审法院准许。重审中,原告***、祁建洛、***、祁建华(以下统称为原告)以“祁廷瑞提起诉讼时,被损害的房屋尚未加固、维修。诉讼期间,因房屋的危险状况越来越严重,原告不得不委托工程队对房屋进行了两次加固、维修,已支出加固、维修房屋费用283000元”为由,将祁廷瑞提起诉讼时提出的“判令市水务集团和泓源市政赔偿73号院房屋被毁的各项损失暂定为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市水务集团和泓源市政赔偿73号院房屋被毁的各项损失283000元。”由一审法院依法另行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的重审查明“……被告泓源市政施工基坑内积水浸泡是造成原告房屋地基下沉、裂缝等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根本原因,原告房屋自身建造条件的不足是造成房屋地基下沉、房屋裂缝等损害后果的间接原因、次要原因。……泓源市政对造成原告房屋地基下沉、房屋裂缝进而成为危房的损失后果,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市水务集团不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10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2)涧民四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泓源市政赔偿原告因加固、维修73号院房屋造成的房屋造价损失142369.37元、司法鉴定费损失9360元,共计151729.3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45元,由原告负担1109元、由被告泓源市政负担4436元。宣判后,原告与被告泓源市政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确定由被告泓源市政承担的赔偿义务,被告泓源市政也已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履行完毕。2015年3月18日,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本案诉讼,请求:1、判决由被告泓源市政赔偿原告自2008年4月至2011年10月30日的租金损失暂定200000元;2、判令被告泓源市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5年4月7日,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委托洛阳敬业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称之为鉴定机构),对原告在73号院出租房屋(自2008年4月至2011年10月)的租金损失进行司法评估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2015年4月27日,鉴定机构作出洛敬[2015]估鉴字第2号《关于***、祁建洛、***、祁建华因财产损害赔偿所涉及的房屋租金损失评估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用于本次鉴定目的的出租房屋租金损失为286745元。2015年7月3日(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之日),原告将起诉时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判决由被告泓源市政赔偿原告自2008年4月至2011年10月30日的租金损失暂定200000元”变更为“判决由被告泓源市政赔偿原告自2008年4月至2011年10月30日的租金损失286745元。”被告泓源市政认为,法庭应当就变更的诉讼请求重新指定答辩与举证期限,一审法院决定将重新开庭审理的时间定于2015年8月4日15时进行。在此后进行的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中,原告用以证明2008年4月至2011年10月30日间,因73号院房屋被损害给其造成的租金损失金额为286745元的主要证据有两组,一组是承租人翟喜乐、张联合、郑洪鑫、姜某、何海军、聂向阳、谢俊杰与邻居尹棋书写的8份证言及原告与承租人许利洋、刘淑娟、贾利辉、黄海军、陈金彪、张联合签订的9份《租房协议》、《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二组是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被告泓源市政对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据要证明的事实均不予认可,并以口头和书面的形式申请对原告与许利洋、刘淑娟、贾利辉、黄海军、陈金彪、张联合签订的9份《租房协议》、《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终因未找到与原告签订《租房协议》、《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的许利洋、刘淑娟、贾利辉、黄海军、陈金彪、张联合,原、被告又都不能提供鉴定所需要的相关资料未能进行。被告泓源市政认为,翟喜乐、张联合、郑洪鑫、姜某、何海军、聂向阳、谢俊杰、尹棋书写的8份证言都不合法。按照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出庭作证应当由原告于开庭审理前10日内向法庭提交证人出庭申请(意指证人没有到庭作证,原告也没有在开庭审理前向法庭提交请求证人出庭的申请),证言上只有证人的签名,没有证人的指印,不具备真实性;原告与许利洋、刘淑娟、贾利辉签订的《协议书》上显示的“自2009年3月15日因租铺门面前挖路面管道,导致管道破裂”和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2008年4—5月份,被告(泓源市政)在原告上述房屋临街门前开挖施工基坑……,造成自来水管道破裂”的时间不一致,说明原告与许利洋、刘淑娟、贾利辉签订的《协议书》与本案待证的事实没有关联性;原告与许利洋、刘淑娟、贾利辉签订的《租房协议》,只是一个协议,不能证明《租房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原告没有提供其与陈金彪签订的《补充协议》的原件,复印件上显示的出租人是***,签订时间是2008年11月25日。该份《补充协议》也只是书面协议,不能证明《补充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原告与陈金彪、黄海军、张联合签订的《补充协议》均显示,原告在陈金彪、黄海军、张联合签订《补充协议》时已经一次性收取了陈金彪的6个月,黄海军的7个月,张联合的6个月租金,3份《补充协议》已证明原告没有受到租金损失;原告与张联合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第二条还显示张联合承租的“1”号门面房面积为“216”平方米(已超出了所有门面房的总面积);《鉴定意见书》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待证事实也没有关联性。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司法鉴定应当由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申请,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或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原告未向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委托鉴定的主体也不合法,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委托鉴定的主体应当是当事人,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作为原告的代理人无权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作出《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的鉴定资格是对资产进行评估,房租损失不属于该鉴定机构鉴定的范围;鉴定机构在《鉴定意见书》的“需要说明的事项”中也已提示报告使用人注意《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与鉴定人员现场勘察的房屋建筑面积、平面布置图上显示的建筑面积不符,如果委托人提供的资料与实际不符的话,将会对鉴定结果产生影响,鉴定机构不对委托人提供的资料真实性负责;鉴定机构在《鉴定意见书》的第(五)项“评估鉴定方法”中列举的计算房租损失的“具体公式为:房屋租金损失=(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月租金×总月份)×(1-空置率)”,并在“鉴定意见”项下称“详细结果见房屋租金损失明细表”,但《鉴定意见书》所附的《房屋租金损失鉴定评估明细表》中,却只列明了房屋套内建筑面积与评估价值,并没有列明月租金、总月份和空置率,鉴定人员应当到庭说明租金损失数额的鉴定意见是如何得出来的(却没有到庭予以说明)。针对被告泓源市政的上述质证意见,原告的解释为:原告的房屋在2008年4、5月份之前一直在出租。2008年4、5月份之后,因房屋受损,大部分承租人已离开,虽有一小部分承租人没有离开,但原告没有再收取租金;原告与承租人签订的《协议书》不规范,是当事人很随意作出的约定;原告与张联合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第二条上的房屋面积实际上是“21.6”平方米,“216”是笔误;《鉴定意见书》的评估结论中已经除去了空置率,鉴定机构在作出鉴定结论前已经进行过实地调查,并对房屋面积进行了丈量,对市场也进行了询价,鉴定结论是客观的、合法的。被告泓源市政为了证明原告提出本案诉讼的时间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且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证据:一是落款时间为2008年7月9日,具状人署名祁廷瑞的《民事起诉状》;二是一审法院作出的(2012)涧民四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泓源市政认为,祁廷瑞于2008年7月9日提出(2008)涧民三初字第494号案的诉讼时,就已知道法律对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应当于房屋受到损害之日起一年提起诉讼,却在2014年12月才提起本案诉讼,显然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祁廷瑞于2008年7月9日提交到法院《民事诉状》中已明确表示了诉讼请求为房屋受损的各项损失,被告泓源市政在该案判决生效后也已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原告又以相同的诉讼请求提起本案诉讼,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被告泓源市政为了证明原告的租金收入没有因房屋损害受到损失的证据为:1、2003年9月至2015年5月,原告房屋的用水量明细及年度用水量和年度用水量折线图3份,共6页;2、2009年1月至2015年6月,原告房屋的用电量明细及年度用电量和年度用电量折线图2份,共3页。3、证人胡某、薛某书写的书面证言2份(证人胡某、薛某均到庭接受了询证)及洛阳北控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涧西服务营销分公司(以下简称市水务集团涧西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人胡某、薛某均为市水务集团涧西分公司职工(抄表员)。胡某证明:2008年至2009年1月间,其负责泰山路七里河区域的水表抄读与水费回收工作,祁洛霞是泰山路73号院的用户,家中房屋在其工作期间处于出租状态,门面房有烧饼店、电动车维修、卖菜、理发店,用水量在60至70吨,正常经营,中间没有间断过;证人薛某证明:2009年2月至2013年3月间,其负责泰山路水表抄收工作,在抄表期间泰山东街73号院祁洛霞家中房屋一直处于出租状态,印象最深的是北边第一家打烧饼,其中有理发店、有卖蛋糕房、卖菜;市水务集团涧西分公司证明:该公司负责洛阳市涧西区泰山路一带的水表抄读及水费收取工作。根据抄表收费记录,泰山路东街73号院(祁洛霞)用水户自2008年至今每月用水量六、七十吨。有时上百吨,相比周边住户其用水量较大。据负责该户的抄表员反映,该户门面房自2008年至今从未出现过长期连续关停情况。另据抄表员蔚磊反映,在2015年春节前后抄读泰山路水表时,发现该户墙面被喷涂催债字样,后该喷涂字迹被粉刷遮去;4、原告在(2012)涧民四初字第224号诉讼案中提交的录像资料;5、2015年5月15日,承租原告一层门面房的5位商户陈述的录像资料;6、2015年5月25日,原告房屋水表位置、原告房屋周边住户及原告房屋原门面房烧饼店商户陈述的录像资料;7、原告房屋外景照片11张。被告泓源市政认为,用水、用电量明细及年度用水、用电量和年度用水、用电量折线图显示原告房屋的用水、用电量在2008年4月至2011年10月间正常,且处于用量上升状态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承租人全部与其解除了租赁关系事实严重不符;证人胡某、薛某、市水务集团涧西分公司的《证明》、录像资料可以证明原告的门面房自2008年4月至今一直处于租赁状态及原告的房屋在2011年10月(加固、维修)之后也未能全部出租出去的事实,原告主张的租金收入是一种或然收入,其主张全部租金损失不实;原告提出本案诉讼的原因是原告***在外欠债,目的是通过诉讼获得不当收益。原告认为,署名祁廷瑞的《民事诉状》中诉讼请求在重审时已明确是加固、维修被损害房屋的损失赔偿,本案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泓源市政赔偿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房屋租金损失,不是租赁合同纠纷,不受因租赁纠纷所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的限制,原告提出本案起诉的时间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也不属于重复起诉,不违背“一事不二理”的原则。用水、用电量明细及年度用水、用电量、年度用水、用电量折线图只能说明在2008年以后涉案房屋有使用水、电的现象,但不能证明涉案房屋被租赁出去了或出租出去收取了租金以及原告没有受到租金损失;证人胡某、薛某的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房屋一直处于出租状态。证人胡某、薛某与被告泓源市政有密切的利害关系,其二人的证言不能被采信;市水务集团涧西分公司的《证明》很多内容是猜测的,该证据也不能被采信;原告在(2012)涧民四初字第224号诉讼案中提交的录像资料是2008年5月份录的,当时房屋已经开始有裂缝、沉陷了,但录像不能显示2008年5月份之后房屋的维修状态和未出租状态;2015年的录像资料,是被告泓源市政暗访时录的,被录的租户都是2015年的,对2008年至2015年前的房屋状态不清楚,他们的陈述既不客观,也不真实;11张照片中有电动车广告和白墙的这张照片,当时原告已经与房客解除了合同,照片中的房屋也是在免租金的范围;其它的照片均是2013年之后拍的,更不能证明被告泓源市政的观点,既便是房屋出租出去了,也没有收取租金;是否有人向原告***追债与本案无关。另查明,2013年7月19日下午,一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2012)涧民四初字第224号案的庭审中,张现军、姜某曾到庭为原告作证。张现军证明:其在祁家租房住了十来年,……下雨前祁家的房子住满了人,住了大概21户租赁户。下雨后房子都裂缝了,住的人都走了。姜某证明:其于2005年开始租用祁家的房子销售水果。2008年祁家房子的门变形,关不上,也没法住了,经与祁家协商,祁家退了3个月房租。……施工前住的人不少,有的学生住住又走了。此外张现军、姜某均证明自己在到庭作证前为原告出具过书面《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基于同一侵权行为产生的不同的损害结果所提出的赔偿之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于本案诉讼提出的财产损害赔偿之诉与其在此前提出的(2012)涧民四初字第224号财产损害赔偿之诉,虽然都是同一主体基于房屋因施工基坑内积水浸泡导致地基下沉、裂缝的同一个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但两次诉讼的标的不同—本案的诉讼标的是房屋被损害造成的租金损失。(2012)涧民四初字第224号案的诉讼标的则是因加固、维修被损害房屋所产生的费用;诉讼请求不同—本案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泓源市政赔偿其因房屋被损害所损失的租金,且不具有否定(2012)涧民四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结果的实质,(2012)涧民四初字第224号案的诉讼请求则是要求被告泓源市政赔偿因加固、维修被损害房屋所产生的费用,故不构成重复之诉,亦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原告于本案提出的财产损害赔偿之诉的诉讼请求,并非是要求房屋承租人支付延付或者拒付的租金,而是要求被告泓源市政赔偿其因房屋被损害所损失的租金,诉讼时效期间不是一年,而是两年。原告在因确定侵权主体及侵权主体应当承担的房屋加固、维修费用而提出的(2012)涧民四初字第224号财产损害赔偿之诉的民事判决生效后的两年内提出的本案诉讼,并未超出法定为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泓源市政关于原告提出的本案诉讼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且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的辩解与法相悖,不予采纳。被告泓源市政施工中的不当行为是造成原告房屋地基下沉、裂缝的直接原因、根本原因的事实与理由,已在此前作出的、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涧民四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中作出了较为详尽的论述,故不再在本判决书中另加赘述。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对证据的质辩意见,一审法院确认,2008年5月至2011年10月间,原告出租房屋可获得的租金收益,因房屋被损害而受到损失的基本事实存在,被告泓源市政应当予以赔偿。结合本案案情,一审法院酌定由被告泓源市政赔偿原告租金损失230000元,超出230000元的租金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洛阳市泓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祁建洛、***、祁建华租金损失230000元。此款由被告洛阳市泓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给原告***、祁建洛、***、祁建华。若被告洛阳市泓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祁建洛、***、祁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602元,由原告***、祁建洛、***、祁建华共同承担1602元,被告洛阳市泓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000元。
二审中,泓源市政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3)洛开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1998年3月15日,洛阳西工奥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理***);2、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313号民事裁定书(从2013年12月起借款人***开始出现违约,连续数期未还款,截止2015年11月9日,借款人***尚欠本金80990.86元);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二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裴胜利183838元及利息);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豫法民一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洛阳五建仅认可***、陈宇、张现军三人签名的凭证);5、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民一终字第104号民事裁定书;6、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2028号民事裁定书(***代李克良支付钢材款101936.25元);7、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民一终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关于下余17.5万元的履约保证金,恒基公司陈述其按照京都肿瘤医院项目负责人***的要求。京都肿瘤医院认可***是其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双方均称目前联系不到***本人);8、***本人身份信息及全国法院失信人名单信息公布与查询(被执行人***、执行依据文号(2014)西民二初字第366号);以上拟共同证明:1、被上诉人***虚假的身份信息,涉及多起对外诉讼,其自称洛阳市第一中医院医师与涉案诉讼中建筑工程施工身份不符;2、被上诉人***拖欠裴胜利183838元,且2012-2015年期间下落不明,而本案***提起诉讼时间为2014年12月,标的金额20万元,两起案件在时间及标的金额上相似,结合祁家房屋大门在2015年1月春节期间被喷涂催债喷漆,故本案被上诉人涉嫌通过虚假诉讼偿还外债。第二组:1、本案一审庭审笔录;2、(2012)涧民四初字第224号一案(即第一次诉讼)庭审笔录。以上拟共同证明:1、本案中上诉人提出对被上诉人证据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后,造成无法鉴定的根本原因在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应承担对其不利的鉴定结果。2、本案被上诉人提交的姜某《证明》系伪造、虚假证据。证人姜某第一次诉讼出庭作证时称“2005年开始出租祁廷瑞房屋搞水果销售,2008年搬离”,2012年3月6日其出具的《证明》中显示“2005年租祁廷瑞家门面房一套,月租800元,住房一套,租金150元”,签名均显示“姜跃宗”;而本案一审中姜某出具的《证明》显示“从2006年到2008年租祁廷瑞家门面房二套,经营鲜果和干果农产品批发、零售,每套门面房月租700元,租三楼客房一套,月租200元,2008年10月迁走”,签名显示“姜某”。两次诉讼中,证人姜某出具的《证明》不仅在租金、租赁期限、租赁地点、租赁用途等内容上互相矛盾,并且本人签名笔迹、名称均不相符,不是出自同一人书写。由此证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均不具备真实性及合法性,涉嫌伪造证据。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四被上诉人共同质证意见为:第一组不是本案新证据,是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的其他法院的判决文书,也不是原件,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不能证明***身份问题,也不能证明本案是虚假诉讼。第二组本案一审庭审笔录也不是本案新证据,并且一审对本案被上诉人租金损失的事实认定很清楚。有些证人的笔迹问题在一审已经查清,是有关证人让其他人代写,所证明的内容完全符合客观事实。本院认为,第一组证据判决书确与本案争执事实缺乏关联性,且不能否认被上诉人***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不予采信;至于第二组证据即使成立,亦不能否认被上诉人一审所主张损失是否存在。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证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作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被上诉人***、祁建洛、***、祁建华家房屋因上诉人泓源市政的过错造成损害已经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即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2)涧民四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被告泓源市政施工基坑内积水浸泡是造成原告房屋地基下沉、裂缝等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根本原因,原告房屋自身建造条件的不足是造成房屋地基下沉、房屋裂缝等损害后果的间接原因、次要原因。……泓源市政对造成原告房屋地基下沉、房屋裂缝进而成为危房的损失后果,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而被上诉人家房屋“房屋地基下沉、房屋裂缝”等后果必然会对涉案房屋的出租造成一定影响。就具体损失数额的认定,被上诉人一审所举证据即出租户的证人证言,鉴于部分证人并未出庭以及由于证人未能到庭原因导致证言签字真实性司法鉴定不能等,存在一定瑕疵。但就一审所采信的洛敬[2015]估鉴字第2号《关于***、祁建洛、***、祁建华因财产损害赔偿所涉及的房屋租金损失评估鉴定意见书》而言,首先,现有法律并未禁止被上诉人所委托的律师事务所作为司法鉴定的委托人;其次,上诉人并未提交该鉴定意见书明显违背客观事实或者存在违规之处的相关证据;再者,上诉人虽对该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至于上诉人一审所申请的证明被上诉人涉案房屋水电用量的二位证人,则与上诉人存在一定利害关系,其证言效力均无法采信。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但一审判决仅依照上诉人对涉案房屋造成损害的责任比例,未考虑正常房屋空置率的情况下,认定租赁损失23万元,有欠妥当。本院认为,可按鉴定意见书结论涉案房屋租金损失286745元的40%,即114698元确定租金损失为宜。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泓源市政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5)涧民一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洛阳市泓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祁建洛、***、祁建华租金损失114698元。此款由洛阳市泓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给原告***、祁建洛、***、祁建华。若洛阳市泓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5)涧民一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祁建洛、***、祁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受理费5602元,由***、祁建洛、***、祁建华共同承担3361.2元,由洛阳市泓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24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10元,由***、祁建洛、***、祁建华共同承担2410元,由洛阳市泓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爱国
审判员 邢玉玲
审判员 索如意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吕国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