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泓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洛阳北控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洛阳高新开发区国锐道路维修队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391民初1201号
原告:***,男,汉族,1961年3月5日生,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荣军,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北控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天泽大厦。
法定代表人:曹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秦玉、蒋诺,公司法务部员工。
被告:洛阳高新开发区国锐道路维修队,住所高新区华夏路。经营者:郭武军,男,汉族,1954年2月2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江左乡周村四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民、李莉云,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局,住所洛阳高新区合欢路与滨河北路交叉口东北50米。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世宇、刘利峰,洛阳市高新区智达法律服务所指派。
被告:洛阳市泓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96号大院。
法定代表人:汤同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克,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洛阳北控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控水务公司)、洛阳高新开发区国锐道路维修队(以下简称国锐道路维修队)、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高新区城管局)、洛阳市泓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泓源市政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荣军、被告北控水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秦玉、蒋诺、被告国锐道路维修队的经营者郭武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民、李莉云、被告高新区城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世宇及被告泓源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共计310140.8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北控水务公司在高新区华夏路与凌波路交叉口进行水网改造工程,该工程由被告国锐道路维修队、泓源市政公司施工,被告高新区城管局负安全监管职责。因施工现场缺乏安全保障措施,被告高新区城管局疏于安全监管职责,致使原告在2018年1月31日晚8点左右骑车回家途经该路段时,被施工铁丝绊倒,当时原告即陷入昏迷。路人打110、120送入解放军150医院抢救,被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并出血、左侧颞骨骨折、左侧颞枕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脑出血、头皮挫伤。原告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经鉴定原告受伤为九级和十级伤残,请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被告北控水务公司辩称,1、我公司非赔偿义务人,原告诉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我公司是洛阳故县水库引水高新水厂华夏路(孙辛辅路-瀛洲路)给水工程的发包方,在办理《城市道路挖掘施工批准书》时,批准单位即被告高新区城管局明确要求供水管网施工完毕后,由其统一安排道路恢复施工,我公司按照其要求与被告国锐道路维修队签订《华夏路道路恢复施工合同》,明确约定由国锐道路维修队负责供水管网施工完毕后的道路恢复施工,并明确约定道路恢复施工期间的各项安全问题由其自行负责,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华夏路凌波路口供水管网施工完毕(供水管道管顶50公分),我公司与施工单位即泓源市政公司、道路修复单位国锐道路维修队共同确认道路恢复面积后,于2017年10月30日将施工现场交付予国锐道路维修队进行道路恢复施工。2、原告系在被告国锐道路维修队负责管理的道路恢复施工现场(华夏路凌波路口)受伤,应由施工现场管理者被告国锐道路维修队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与施工单位泓源市政公司、修复单位国锐道路维修队共同于2017年10月30日将施工现场移交给被告国锐道路维修队进行道路恢复施工后,我司和泓源公司即撤离施工现场,该路段由国锐道路维修队进行供水管道管顶50公分以上路面回填及沥青路面铺设。根据我方证人的陈述,事故发生后第二天,证人到事故现场后看到现场仅为水泥垫层,还未铺设沥青路面,由此说明,原告受伤时该路段的路面恢复施工还未完成,沥青路面还未铺设,现场仍是国锐维修队在进行管理。3、原告要求赔偿项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赔偿数额明显过高。综上,原告受伤与我公司无关,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锐道路维修队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
被告高新区城管局辩称,我方已经完成监管责任,不应对原告诉求承担责任。
被告泓源市政公司辩称,1、原告受伤与我公司无关,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于2017年6月16日与北控水务公司签订洛阳故县水库引水高新水厂华夏路给水工程施工合同并按照约定进行施工。华夏路凌波路口供水管网施工完毕后,我公司与北控水务公司、国锐道路维修队共同确认道路恢复面积后,于2017年10月30日将施工现场交给国锐道路维修队进行道路恢复施工并管理,由其进行供水管道管顶50公分以上路面回填及沥青路面铺设。施工现场移交后,我公司即撤离施工现场。2、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赔偿数额明显过高。原告在2018年1月31日受伤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其诉求我公司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31日晚8时许,原告骑电动车行至高新区华夏路洛玻城小区门口,在施工现场的围挡内摔倒受伤,后被路人拨打110、120后送至原解放军150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脑挫裂伤并出血、重型颅脑损伤等,住院治疗28天,出院医嘱:休息3月加强营养,继续口服神经营养及预防癫痫发作药物,一个月后复查头颅MRI检查,如有剧烈头痛、频繁呕吐、昏迷、肢体抽搐及时神经外科门诊就诊;住院医疗费共计52519.87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37369.39元,个人支付15150.48元。出院后门诊治疗费用扣除医保统筹支付后,个人支付共计4376.9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长期医嘱记录单显示,其在住院治疗过程中使用人血白蛋白,费用共计10260元。
2018年6月4日,原告在洛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二次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颅脑损伤术后脑积水等,出院医嘱显示注意生活陪伴,继续用药巩固治疗,必要时手术治疗,不适随诊;医疗费5451.32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4119.81元,个人支付1331.51元,后期门诊治疗费用共计1400.95元。
2019年5月13日至26日,原告在河南推拿职业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医疗费3053.55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2603.94元,个人支付449.61元。另原告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花费共1448元。根据出院医嘱原告仍需检查、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原告自购药品费用共计1269.4元、门诊治疗检查费1682.54元、病历复印费41.2元。
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及护理情况、精神情况进行鉴定,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6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医疗评估意见书,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2018年2月28日出院后护理期限为50-60天,2018年6月12日出院后护理期限为10-15天;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4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目前的精神状态为器质性精神障碍,被评定为九级精神伤残,支付鉴定费3900元。
另查明,原告受伤处围挡的施工现场系被告北控水务公司建设的“洛阳故县水库引水高新水厂工程华夏路给水工程”。北控水务公司(甲方)在2017年6月6日分别与泓源市政公司(乙方)、国锐道路维修队(乙方)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华夏路道路恢复施工合同》。约定由泓源市政公司进行给水施工,工期随道路建设同步实施,回填至供水管道管顶50公分后施工完毕(用砂砾石分层回填,夯实后经双方验收合格以书面形式移交),再由被告国锐道路维修队对管顶回填质量进行验收后进行道路恢复施工;施工过程中的各项安全问题、安全事故,责任及损失均由乙方承担。被告泓源市政公司依约完成给水施工后,在2017年10月30日与被告北控水务公司、国锐道路维修队三方签订《道路挖掘修复面积认证单》,案涉事发路段交由被告国锐道路维修队进行路面恢复。
庭审中,被告泓源市政公司的工作人员作为被告北控水务公司的证人出庭作证,其在听到有人受伤后,该证人第二天上午到现场查看发现,现场未铺设沥青,仅铺了水泥垫层,施工现场的围挡及标识系泓源市政公司设置,国锐道路维修队在进行路面恢复施工时,未再设置其他围挡或施工标识。原告自述,其居住在事发路段附近小区,事发当晚经凌波路华夏路口自西向东骑车行驶,路南形成双向车道,路北围挡有多个出入口,围挡内道路已经水泥硬化,原告进入围挡内行驶至100米左右,因围挡的铁丝太细在夜晚无法看清,致使其摔倒受伤。
本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案涉施工工程的施工人分别为被告泓源市政公司和国锐道路维修队,二被告按照各自合同约定同时跟进施工。泓源市政公司在施工中设置围挡和安全标识后,国锐道路维修队并未再设置其他安全措施,泓源市政公司作为施工者之一和安全防护措施设置者,有责任对施工围挡等安全防护措施进行监督管理或修复。事发路面虽已水泥硬化,但尚不具备城市道路的通行条件,国锐道路维修队作为施工者仍应对现场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以防发生安全事故,其对施工现场的围挡出入口置之不顾,应认定其未尽到安全防护责任。原告自称因围挡有多个出入口,自行进入围挡内的路面行驶,故原告明知事发地为施工路段仍自行进入,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结合本案实际,应认定原告承担50%的责任,国锐道路维修队(经营者郭武军)承担30%的责任,泓源市政公司承担20%的责任为宜。原告诉求被告北控水务公司和高新区城管局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的证据,对其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5150.48+4376.9+10260+1331.51+1400.95+449.61+1448+1269.4+1682.54=37369.39元;2、误工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误工情况,应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9522元符合法律规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0元;4、营养费500元;5、护理费参照河南省2018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9522元/年计算,原告的护理期限118天(住院期间50天+院外护理68天),护理费为12776.98元(39522元÷365天×118天×1人);6、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33871.6元符合法律规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3900元;9、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10、病历复印费41.2元;原告未提供被抚养人需要几人抚养的其他证据,其诉求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充分,对该项赔偿不予支持。原告损失共计241481.17元,被告泓源市政公司应赔偿原告20%即48296.23元,国锐道路维修队(经营者郭武军)应赔偿原告30%即72444.3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高新开发区国锐道路维修队(经营者郭武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2444.35元;
二、被告洛阳市泓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8296.2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1元,由原告***负担1026元;被告洛阳高新开发区国锐道路维修队负担615元;被告洛阳市泓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妙婕
人民陪审员  杨学军
人民陪审员  任彦玲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湾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