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博顺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杨某、鲁某与辛某、甘肃XX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702民初958号 原告:杨某,甘肃省张掖市人。 原告:鲁某,甘肃省武威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某,甘肃省张掖市人,住本区县。 被告:甘肃XX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 被告:张掖市XX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某,该镇法律顾问。 原告杨某、鲁某与被告辛某、甘肃XX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路桥公司”)、张掖市XX人民政府(以下简称“XX镇政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鲁某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被告辛某及被告XX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2、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路桥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付原告的路灯款6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10800元(2017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3月1日止,年利率6%),共计70800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0日,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三被告出售安装太阳能9米高LED灯路25套,单价5000元,共计125000元。此后,原告安装上列所有路灯,并经验收已使用至今。但三被告相互推诿不付。至今,三被告仍欠路灯款60000元。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辛某辩称:二原告系甘肃荣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宝公司”)的销售员,被告辛某与二原告之间无经济往来。二原告与被告XX路桥公司有经济往来。2017年8月,被告XX路桥公司与荣宝公司签订了路灯供应合同,约定安装214套太阳能路灯。被告辛某是该公司的项目经理,也是长安镇美丽乡村建设项目的负责人。2019年,二原告曾起诉辛某,后自愿撤诉。今年原告又再次起诉,但被告辛某不欠二原告路灯款,被告XX路桥公司与荣宝公司之间的纠纷已经武威市凉州区法院调解结案,被告辛某在该案中亦不承担责任。 被告XX路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XX镇政府辩称:1.本案原告与被告XX镇政府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XX镇政府也不认识二原告。原告所诉路灯在什么项目安装、何处安装,在诉状中并未表述清楚,原告起诉被告XX镇政府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2.2017年8月,XX镇政府就建设美丽乡村项目进行招标,将该项目发包给被告XX路桥公司,该公司是否对该工程进行了分包,被告XX镇政府并不知情,且即使分包,该分包也是违法的。综上,被告XX镇政府对原告的诉请不予认可,在本案中也不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某系案外人荣宝公司员工,原告鲁某系该公司员工***之夫。2017年8月,被告XX镇政府通过对该镇建设美丽乡村项目进行招标,将该项目发包给被告XX路桥公司。双方签订了《甘州区长安镇八一村美丽乡村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1)基础设施建设:路灯架设。在村社主干道路及张大公路西侧(八一段)架设太阳能路灯250盏,其中村社主干道路架设6米高单头太阳能路灯225盏,张大公路架设9米高太阳能路灯25盏(双头太阳能路灯5盏,单头太阳能路灯20盏)。(2)……。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及验收通过。为完成该项目建设,XX路桥公司与荣宝公司对上述项目中太阳能路灯供需进行了协商。在协商过程中,二原告与被告达成合意,约定由二原告为被告提供并安装9米太阳能路灯25套,每套5000元。原告鲁某遂于2017年8月10日与案外人常州端木照明有限公司签订《订货合同》,约定由常州端木照明有限公司向原告鲁某提供9米太阳能路灯25套,交货地点为本区长安镇八一村。合同签订后,常州端木照明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5日向原告鲁某提供了上述路灯。二原告收到上述路灯后,依约进行了安装。安装完成后,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价款,下欠60000元至今未付。二原告遂于2019年5月7日,将被告XX路桥公司、辛某诉至本院。2019年7月2日,二原告以“庭外协商处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审查后,依法于同日作出(2019)0702民初37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杨某、鲁某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7年10月18日,被告XX路桥公司与荣宝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荣宝公司向需方提供6米单光源LED路灯184套、6米双光源LED路灯30套,合计214套。之后,XX路桥公司又与荣宝公司签订《补充合同说明》,对电池板及单价进行了更改。2018年2月8日,辛某在荣宝公司向XX路桥公司发放的发票签收单上签字,对签收单予以确认。因荣宝公司依约供货后,XX路桥公司未足额支付货款,荣宝公司于2018年5月31日将XX路桥公司诉至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要求支付其货款331582元。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甘肃博顺路桥有限公司支付荣宝公司331285元,双方协定于2019年1月30日前付清;二.驳回甘肃荣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90元,减半收取334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673元。2018年12月10日,凉州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8)甘0602民初5693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被告XX路桥公司未按约履行上述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荣宝公司向凉州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9年3月15日作出执行通知书,通知被告XX路桥公司履行上述义务。后被告XX路桥公司支付案件款331285元、案件受理费1673元,合计332958元。2020年1月15日,该院作出(2020)甘0602执恢42号结案通知书,通知荣宝公司、XX路桥公司上述调解书执行完毕。2020年5月7日,XX路桥公司将马某、辛某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其垫付的货款331285元,承担诉讼费和执行费6542元、资金占用费20269.62元,并赔偿原告受征信影响停业损失271200元合计629296.62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被告马某、辛某偿付原告甘肃XX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垫付的货款及经济损失共计370000元,于2020年7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本院依法于2020年5月26日作出(2020)甘0702民初3882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 还查明,被告辛某曾于2018年11月17日向原告支付5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荣宝公司于2020年8月11,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其与XX路桥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涉及的××镇灯与其员工杨某个人所装长安镇八一村25套9米太阳能路灯之间没有任何关联,对于该25套9米路灯相关的内容甘肃荣宝科技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并不知情。 又查明,被告辛某在庭审中陈述其系被告XX路桥公司的项目经理,也是本案涉案项目的负责人。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盘、录音笔录、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8)甘0602民初5693号调解书、《销售合同》、微信钱包账单、《订货合同》、订货单、供货单各一份,被告辛某提交的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结案通知书、(2018)甘0602民初5693号调解书各一份,被告XX镇政府提交的《甘州区长安镇八一村美丽乡村建设施工合同》合同一份。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依据《甘州区长安镇八一村美丽乡村建设施工合同》,足以证明涉案项目中路灯架设工程包括6米高单头太阳能路灯225盏和9米高太阳能路灯25盏。依据被告XX路桥公司与荣宝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补充合同说明》,仅能证明因将部分6米高单头太阳能路灯更换为双头太阳能路灯,最终安装6米高太阳能路灯184盏、双头太阳能路灯30盏,共计214盏,且由荣宝公司安装完成,并不能证明9米高太阳能路灯25盏包含于该公司安装的上述路灯中,也不能证明9米高太阳能路灯25盏由该公司安装完成,被告也未提供证据就原告所主张的9米高太阳能路灯25盏未实际安装或由他人为其安装予以证明。依据《订货合同》、订货单、供货单,足以证明原告从案外人处购买9米高太阳能路灯25盏至涉案项目地点,且被告辛某在其与原告杨某的录音中也多次明确认可原告个人安装9米路灯25套。综上,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为被告XX路桥公司所承包的涉案项目安装9米太阳能路灯25套,本案原告与被告XX路桥公司之间事实上构成了承揽合同关系,被告XX路桥公司理应向原告支付路灯安装款。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路灯款60000的诉请。依据原告提交的原告杨某与被告辛某之间的通话录音,足以证明被告辛某认可涉案路灯单价为5000元,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向其支付路灯款共计65000元,应予扣除。综上,被告XX路桥公司应再支付原告路灯款6000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辛某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本案中,依据被告XX镇政府提交的合同,涉案项目的承包人系被告XX路桥公司,虽涉案安装事宜系原告与被告辛某进行协商,但以被告辛某在庭审中的陈述,其系被告XX路桥公司员工,其与原告协商均系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XX路桥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提交(2020)甘0702民初388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辛某与被告XX路桥公司之间系借用资质关系,但该证据仅能证明(2018)甘0602民初5693号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最终由被告辛某与案外人马某承担,但无法证明被告辛某与被告XX路桥公司之间系借用资质关系,原告也再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XX镇政府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镇政府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XX镇政府拖欠被告XX路桥公司工程款。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XX路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XX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某、鲁某路灯款6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辛某、张掖市XX人民政府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被告甘肃XX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