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博顺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甘肃博顺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甘0702民初7797号 原告:***,男,198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张掖市甘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博顺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掖市甘州区滨河新区肃南裕苑南门南侧6号门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345590472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甘肃博顺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9日立案后,因“(2022)甘0702民初6196号原告甘肃博顺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正在审理过程中,本案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尚未审结”,故依法中止审理。恢复诉讼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3年7月14日、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甘肃博顺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系长安镇八一村美丽乡村建设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甘肃博顺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0万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掖市甘州区长安镇人民政府在欠付被告甘肃博顺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甘肃博顺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确认原告系长安镇八一村美丽乡村建设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甘肃博顺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25017.96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甘肃博顺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1日,被告甘肃博顺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以2962386.97元的总包价格承包了由张掖市甘州区长安镇人民政府发包的“张掖市甘州区长安镇八一村美丽乡村建设项目工程。”之后,被告甘肃博顺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全部转交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施工完成。2017年11月底,案涉工程全部竣工。2018年5月初,案涉工程经组织验收合格。2018年5月23日,被告张掖市甘州区长安镇人民政府与被告甘肃博顺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共同签订“建设工程结算书”,对案涉工程以1611608.37元价格进行了结算,实际由甘州区财政局审计并向长安镇人民政府拨付工程款的金额为1576372.46元。至今,被告甘肃博顺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有625017.96元工程款推脱没有支付,应当继续支付。因协商不成,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甘肃博顺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2017年9月10日,原告和案外人***挂靠我公司资质承包长安镇八一村美丽乡村建设工程,我公司未参与任何案涉工程的任何工程项目,包括案涉工程验收、结算都是由***全程跟踪负责。根据原告和长安镇八一村的结算,我公司已将长安镇八一村支付给我方的案涉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原告***,因此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0日,被告甘肃博顺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及案外人***签订《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甘肃博顺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现特别授权***、***为授权委托代理人,负责该工程甘州区长安镇八一村美丽乡村建设项目的相关事宜,项目中劳务及工程材料和项目所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全权由***、***两人共同代理承担”,双方分别在该《授权委托书》上签字、盖章。2017年9月11日,被告甘肃博顺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以2962386.97元的价款承包了由张掖市甘州区长安镇人民政府发包的“张掖市甘州区长安镇八一村美丽乡村建设项目工程”,之后,被告甘肃博顺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按照上述《授权委托书》的内容,将该工程转交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施工完成。2018年5月23日,被告张掖市甘州区长安镇人民政府与被告甘肃博顺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形成《建设工程结算书》一份,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611608.37元,经甘州区财政局审计后,向长安镇人民政府拨付工程款1000000元、长安镇八一村支付工程款434003元,长安镇政府在收到上述工程款共计1434003元后,通过直接转账或经原告同意,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66757元、缴纳增值税款134934.21元。 另查明,被告甘肃博顺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就其在案涉工程中垫付的货款于2020年5月7日提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于2020年5月26日作出(2020)甘0702民初388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偿付甘肃博顺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垫付的货款及经济损失共计370000元,于2020年7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10093元,减半收取5046.5元,由甘肃博顺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自愿负担”。2022年7月7日,甘肃博顺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就其垫付的人工工资等提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于2022年4月28日作出(2022)甘0702民初619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偿还甘肃博顺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代支付的人工工资84785元、货款60000元,执行费2346元,合计147131元,于2023年6月30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3243元,减半收取1621.5元,由***负担”。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提交工程结算书复印件一份、被告甘肃博顺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付款明细一份、欠条一张、税款明细复印件4张、税收完税证明两份、增值税及附税税率计算表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2020)甘0702民初388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022)甘0702民初619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案外人***于2018年9月15日保证书照片打印件一份,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案外人***与被告签订《授权委托书》一份,约定***、***作为授权委托代理人,负责甘州区长安镇八一村美丽乡村建设项目的相关事宜,项目中劳务及工程材料和项目所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全权由***、***两人共同代理承担,根据双方陈述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方借用被告资质,自行组织施工完成上述工程,系实际施工方,双方并无异议。案涉工程经结算后,由长安镇政府、长安镇八一村共计支付被告甘肃博顺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434003元,双方对此亦无异议,现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垫付的税款及附税应该由谁承担。被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显示,其缴纳增值税款共计134934.21元,原告认为,被告向武威荣宝科技公司垫付的路灯款331285元对应的增值税款43067.03元,根据税额顶扣的政策,原告对该笔税款不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已实际缴纳增值税款134934.21元,关于原告武威荣宝科技公司路灯款对应的增值税,由于施工过程中的具体事宜均是由原告与第三方协商,原告可与武威荣宝科技公司协商解决,对原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案涉工程款对应的附加税、印花税和企业所得税,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发票,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缴纳增值税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费附加,且与增值税同时缴纳,根据被告提供的完税证明显示,上述税款已实际产生,并与增值税已同时缴纳,按照税率计算,增值税附税(含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为16410.3元、印花税860.4元、企业所得税32889.98元,由于原告系工程款的实际收益方,被告缴纳后,从工程款中扣除,并无不当。关于被告辩解的应扣除管理费,由于双方对此并无约定,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甘肃博顺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收到的工程款为1434003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866757元、缴纳的增值税134934.21元、附税16410.3元、印花税860.4元、企业所得税32889.98元,下欠工程款为382151.1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博顺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工程款382151.11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50元,由原告负担4824元,被告甘肃博顺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226元。原告已预交14700元,因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本院退还原告受理费4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