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恒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7民终2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7月22日出生,住高台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雪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1年10月4日出生,住高台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恒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高台县东城河路1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439676804X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甘肃恒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晟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2022)甘0724民初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高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甘0724民初25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自身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存在主观过错为由判决***承担20%的责任错误。***认为其对施工现场存在安全隐患及安全状况的判断不具有期待可能性,***没有主观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1.施工现场未设置安全网、未搭设脚手架必然和绝对会发生事故。一审庭审中,恒晟建筑公司、***对施工现场没有安全网、二层施工区域没有搭设脚手架这一客观事实没有任何异议。“**”法则告诉我们一起事故的发生必然有1000起事故隐患。***在根本不符合基本的施工条件、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的施工现场务工,发生事故的概率是必然的、绝对的。在本起事故中,导致***受伤的直接原因是施工现场没有安全网、二层施工区域没有脚手架。如果恒晟建筑公司的施工现场二层工作区域脚手架搭设定位并设置了安全网,即使模板未放平稳而倾倒,也不会产生接近18块模板将***砸伤的后果。2.一审认定恒晟建筑公司***将“地面20张模板侧放至一层屋面”错误。该客观事实是恒晟建筑公司***不具备装载机驾驶员资格,驾驶装载机将每张长2.44米,宽2.2米,共计20块模板一次性“垂直”并靠放在一层屋面架板,更进一步增加了事故发生的绝对必然性。因此,***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主观过错。3.法律不能强人所难,要求作为雇员的***对雇主在施工现场存在的严重安全隐患及安全状况作出“合理”判断,超出了***的行为能力,除非***拒绝务工。二、一审对***的误工期限和护理费期限进行调整错误,对***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未予支持违背了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缺乏规范性和合理性依据。1.一审对***的误工期限、护理费期限进行调整错误。一审庭审中,恒晟建筑公司对***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第1、第2、第7.2.2(肋骨骨折多根、多处骨折:误工60-120日,护理30-60日,营养30-00日)、第9.1.2(脊柱骨折手术治疗:误工120-180日,护理60-90日,营养60-90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二款、第八条三款的规定,该司法鉴定结论具有事实方面的合理性和结论方面的规范性,一审在证据认定部分已经对鉴定书的“三性”予以认定,但在说理部分和判决结果中无视***多处骨折均为椎休、椎弓根、左右侧后肋骨折共五根的伤情、将误工时限和护理依赖时限各调低30天,未充分考虑***病情的严重程度以及司法鉴定结论的权威性、科学性以及规范性,该调整明显错误。2.一审法院以无医嘱不予支持营养费错误。***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从该条规定可知,营养费的确定有两个条件:一是受害人的伤残情况;二是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由此可知医疗机构的意见(即“加强营养”的医嘱)只是起参照作用,不是根据,不是绝对的,一成不变的,需结合案情综合认定。本案中医疗机构虽没有出具“加强营养”的医嘱,但***受伤的事实是确实发生的,且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出院证明中出院后注意事项饮食显示“普食”,对需要营养的***实施营养治疗,给予适当的营养支持,能显著地改善***的营养状况,有效地配合临床,提高手术的成功率和治愈率,缩短住院时间,促进尽快**。因此,对***的营养费进行赔偿在现实生活中具有迫切的需要。对这一项支出,实际上对于***而言,是一种因为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对此应予以赔偿。3.一审法院对***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错误。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的规定,本案系提供劳务过程中致***身体伤残,有权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等级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且医院给予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承受着肉体与精神的痛苦,***酌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情、合理、合法。其次,***发(2020)3号文件附件1第16项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方法、必要证明和说明进行了明确,因此,***身体已经达到九级伤残,已经给***身体造成严重伤残后果,确有必要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最后,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意见中明确:伤残等级六到十级的,精神抚慰金最高不超过5000元,***酌情主张3000元,符合本案当地社会评价。 恒晟建筑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承担20%的责任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实际,***认为其无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2021年4月16日,明花亚什坤别墅架设二层模板的时候,运送木胶板的人员开装载机把木胶板运到一层顶上,并将木胶板靠着模板支撑钢管架子放好后,***在一层顶上用人工的方式递交给二层上的木工。一层顶上作业的***缺乏安全意识,在临边作业中不按照规定系安全带,且没有把运到一层顶部的木胶板放稳放好就开始将木胶往二层递送。***从一层顶部的木胶板放稳定之后再开始作业,都可以完全避免事故的发生,也正是由于***本人麻痹大意,缺乏安全意识才导致事故的发生。《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对损害的发生有明显过错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20%的责任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实际,***的该上诉理由根本不能成立。二、一审法院对***各项损失的认定完全符合规定,***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在法庭调查时,对***的各项损失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详细的举证和质证环节,充分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最后对***的各项损失作出了客观准确的认定。一审时,***对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虽然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证明,但司法鉴定意见仅仅属于一种证据,是否全部采信或部分采信人民法院具有自由裁量权。众所周知:几乎所有的司法鉴定机构对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的鉴定结论都是就高不就低,最后给出的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均是最高的期限,人民法院判决时予以适当调整是惯常做法,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实际。一审法院在支持了残疾赔偿金的情况下对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况且***对损害发生还有重大过错。因此,***的该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具体该承担多少,承担什么责任***不清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55067.81元,减去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2378.2元,由被告再赔232689.61元,其中:复查费500元,误工费29487.6元(180天×163.82元/天),护理费14743.8元(90天×163.8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3天×20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54554.41元,其中原告伤残赔偿金142051.56元(33821.8元×20年×21%)、被扶养人生活费12502.85元[原告父亲向永年5209.52元(9922.9元×5年×21%÷2)、原告母亲***7293.33元(9922.9元×7年×21%÷2)],鉴定费3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后续治疗误工费9829.2元(60天×163.82元/天),后续治疗护理费4914.6元(30天×163.82元/天),后续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天×20元/天),后续治疗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87660.01元,减去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2378.2元,由被告再赔265273.01元。其中:医药费22378.2元+复查费500元,共计22878.2元,误工费30936.6元(180天×171.87元/天),护理费15468.3元(90天×171.8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3天×20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84439.21元,其中:原告伤残赔偿金151985.4元(36187元×20年×21%),被扶养人生活费32453.81元[原告父亲向永年13522.42元(25757元×5年×21%÷2)、原告母亲***18931.39元(25757元×7年×21%÷2)],鉴定费3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后续治疗误工费10312.2元(60天×171.87元/天),后续治疗护理费5156.5元(30天×171.87元/天),后续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天×20元/天),后续治疗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10日,***与恒晟建筑公司签订《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一份,***建筑公司将其承建的肃南明花乡亚什坤家园别墅修建工程的模板架设、拆除的单项项目承包于***施工。同时,***雇佣***为其务工。2021年4月16日中午11时,***在楼房一层屋面向二层传递模板,恒晟建筑公司***因要使用装载机,便将地面20张模板用装载机运送并侧放至一层屋面上,由***依次向二层传递,原告传递2到3块后,该摞模板倾倒将***砸落到地面致使受伤,经高台县中医医院救治,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骨折、腰1椎体椎弓根、横突、棘突骨折、腰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气胸、右侧感染。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药费22754.24元,已由***支付22378.2元。2021年10月15日,***委托甘肃律政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作出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系高处坠落致L1椎体压缩骨折,L1右侧椎弓根骨折,双侧横突、棘突骨折,L2右侧横突骨折,多发性肋骨(右侧8-11后肋,左侧10后肋)骨折的损伤程度,依照《人体损伤鉴定标准》之规定,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9.61)和5.10.63)之规定,分别评定为九级和十级伤残(具体规定条款详见分析说明1)。2、医疗终结时限180日;医疗休息(误工)期180日;护理时限90日;营养时限90日;后续治疗费所需费用约8000左右;二次钉棒系统拆除手术后又丧失劳动、生活能力、误工时限60日,护理时限30日,营养时限30日。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但是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恒晟建筑公司将承建的肃南明花乡亚坤家园别墅的模板架设、拆除单项工程承包于***,***又雇佣原告务工,即恒晟建筑公司与***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与***形成的是雇佣关系。原告认为其在传递模板时不存在过错,其为***务工,作为雇主应当为原告安全负责,而恒晟建筑公司工作人员因违规操作,未将模板摆放平稳,亦存在过错,故对于原告的损伤,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辩解原告的损伤是***建筑公司工作人员操作失误造成,应***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恒晟建筑公司则认为其使用装载机是事实,向原告架设模板的别墅一层屋面运送模板仅是帮忙的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应当由雇主和原告各自按过错承担责任。法院认为,原告作为架设模板的具体施工人员,再工地务工至事故发生一月有余,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状况具有一定的判断力,其明知施工现场存在隐患,其自身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存在主观过错应对其自身损害承担相应责任。***作为雇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认为因恒晟建筑公司工作人员未将模板放平稳致使模板倾倒造成原告损伤的辩解理由,因无直接证据证实完全是恒晟建筑公司的过错,法院不予采纳。而恒晟建筑公司在明知***无相关作业资质仍然将该部分工程予以分包,且在施工时其工作人员因公司使用装载机,便将***地面模板通过装载机运送到一层屋面,但在堆放模板时亦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和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法院认为由***承担40%的责任,恒晟建筑公司承担40%的责任,***自负2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在审理中提出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为依据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具体主张:1.医疗费和复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应为22754.24元,复查费无票据证实,不予认可;2.误工费,被告认为误工时间过长,根据原告病情并结合司法鉴定评定的误工期,酌情支持150日,计为25765.5元(150天×171.77元/天);3.护理费,被告认为护理时间过长,根据原告病历及司法鉴定评定的护理时限,酌情支持60日,计为10306.2元(60天×171.77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3天×2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5.伤残赔偿金151985.4元(36187元×20年×21%)、被扶养人向永年生活费13522.42元(25757元×5年×21%÷2)、***生活费18931.39元(25757元×7年×21%÷2),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6.鉴定费3800元,根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为准,予以认定;7.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并无医嘱,不予支持;8.交通费500元,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的损伤经治疗后恢复良好,对其日常生活、身心健康、社会评价等未造成严重后果,法院不予支持。10.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47525.15元,其中:医疗费22754.24元、误工费25765.5元(150天×171.77元/天)、护理费10306.2元(60天×171.7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3天×20元/天)、伤残赔偿金151985.4元(36187元×20年×21%)、被扶养人向永年生活费13522.42元(25757元×5年×21%÷2)、***生活费18931.39元(25757元×7年×21%÷2)、鉴定费3800元。由原告自负20%,即49505.03元。被告***赔偿40%,即99010.06元,已垫付22378.2元,再赔付76631.86元。被告恒晟建筑公司赔偿40%,即99010.06元。被告***、恒晟建筑公司赔偿的部分,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90元,由原告自负790元,二被告各负担2000元,并连同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4790元,不再退还。 本院二审期间,***与***、恒晟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及***、恒晟建筑公司均一审认定***受伤、恒晟建筑公司与***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以及***与***形成的是雇佣关系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应否对其各项经济损失承担20%责任。2.一审对误工期限认定是否正确。3.一审对护理期限的认定是否正确。4.一审对营养费的认定是否正确。5.一审对精神抚慰金的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受***雇佣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的损害,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划分责任比例。经查,***从事模板架设工作,应充分认识到施工现场的危险性并尽到高度的安全注意义务,其未尽审慎注意义务,疏于安全防范,其自身存在过错,对其遭受的损害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对其各项经济损失承担20%责任并无不当。另,***、恒晟建筑公司均未对一审法院确定其对***的各项经济损失各承担40%责任提出异议,故对一审法院确立各自的责任划分比例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恒晟建筑公司及***均对误工费计算标准未提出异议,本院一审认定误工费计算标准予以确认。本案***于2021年4月16日受伤,至2021年10月15日甘肃律政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情构成伤残之日,鉴定机构评定误工期限180天未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误工期限的认定时间,一般应以鉴定意见书为准,一审判决认定误工期限不当,应予纠正。综上,***的误工费应为30918.6元(171.77元/天×180天),一审法院认定为25765.5元不当,二审予以纠正。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恒晟建筑公司及***均对护理费计算标准未提出异议,本院一审认定护理费计算标准予以确认,但一审判决认定误工期限不当,应予纠正。本院结合鉴定意见书,按照***主张的2022年甘肃省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及天数,计算***的护理费为15459.3元(171.77元/天×90天),一审法院认定为10306.2元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主张的营养费,根据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肃省公安厅、甘肃省司法厅、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甘肃监管局于2020年2月25日联合发布的***发(2020)3号文件《关于印发﹤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的通知》的规定,营养费应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一审法院对***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第五个焦点问题。因本案无故意侵权人,***对自身损害存在一定的过错,一审法院酌定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未支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双方当事人均未对一审认定的其他赔偿数额及标准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其他损失的认定再不涉理,并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2022)甘0724民初2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撤销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2022)甘0724民初2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医疗费22754.24元、误工费30918.6元(171.77元/天×180天)、护理费15459.3元(171.77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3天×20元/天)、伤残赔偿金151985.4元(36187元×20年×21%)、被扶养人向永年生活费13522.42元(25757元×5年×21%÷2)、***生活费18931.39元(25757元×7年×21%÷2)、鉴定费3800元,合计257831.35元。由***自负20%,即51566.27元。***赔偿40%,即103132.54元,已垫付22378.2元,再赔付80754.34元。甘肃恒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赔偿40%,即103132.54元。***、甘肃恒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的部分,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4790元,由***负担544元,由***、甘肃恒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2123元,***已预交,***、甘肃恒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的部分连同案件款一并给付***,***预交的诉讼费再不退还。 二审案件受理费4790元,由***负担544元,由***、甘肃恒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2123元,***已预交,***、甘肃恒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的部分连同案件款一并给付***,***预交的诉讼费再不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军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