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02民初6315号
原告:遵义南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MA6DLL6J53,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南关街道办事处长岗村山王店组内。
法定代表人:肖瑶,职务: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梦玲,贵州文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鋆,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黔鸿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3MA6DM6CE78,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深圳路中段后幢6-2-1号。
法定代表人:王世松,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生,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遵义南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黔鸿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义南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鋆、江梦玲、被告贵州黔鸿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遵义南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250089元;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至前述货款全部付清为止的欠款违约金,该违约金暂从2019年9月1日起算至2020年6月30日为75026元;3.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6255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1月5日签订《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工程名称为“舟水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附属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并就相关内容进行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商品混凝土,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经双方对账,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方量为1075立方米,总金额为347589元,被告已支付货款97500元,未付货款为250089元。根据《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约定“被告不能按时支付原告货款的,原告有权停止混凝土供应,解除合同,被告应按所欠货款总金额的每日3‰计算违约金赔偿给原告”,现原告主张按每日1‰向被告主张从逾期付款之日起计算违约金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截止到2020年6月30日的违约金为75026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严重违约,除应按合同支付货款,还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律师费等费用。被告所欠货款数额较大,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贵州黔鸿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首先,原告方向我公司中标的舟水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部分供应混凝土属实,对于我公司所承建的工程范围,原告方所供应的混凝土款项我公司已结算清楚,且我公司已超付一万余元,针对已经超付的部分我公司将另案向原告方要求偿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1月5日签订《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工程名称为“舟水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附属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并就相关内容进行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商品混凝土,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经双方对账,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方量为1075立方米,总金额为347589元,被告已支付货款97500元,未付货款为250089元。
负责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系廖荣佳,挂靠在被告贵州鑫鸿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进行施工。现廖荣超因该项目涉黑被判刑,涉及该项目的工程款被红花岗区公安分局指定划入公安局指定的账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专业分包合同、停止发放未付工程款的函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廖荣佳以被告贵州黔鸿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进行项目施工,其在该项目的行为代表被告贵州鑫鸿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原告的材料用于该项目,且合同上签有被告的印章,廖荣佳在合同中也是也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原告有理由相应廖荣佳签订合同的行为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构成表见代理,廖荣佳的行为应由被告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已支付211780元货款,尚欠250089元未支付,应由被告承担。
廖荣佳因涉黑被判刑,但其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属于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的规定,本案并未发现原告与廖荣佳在经济往来中有犯罪嫌疑线索,属于正常的民事纠纷,因此本案应按正常程序审理。至于该项目的款项被公安机关冻结,仅涉及款项的支付问题,与本案要确定的债权债务无关。
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其约定较高于其实际损失,本院依法调整为按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
对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因该案已计算违约金,不宜再计算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贵州黔鸿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遵义南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货款250089元;并承担250089元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20元,由被告贵州黔鸿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张祖华
人民陪审员 夏 虹
人民陪审员 周正隆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付洪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