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111民初8838号
原告:武汉汉盛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洪山区关山一路特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武汉光谷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区高新大道6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武汉汉盛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光谷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向本院申请了调解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汉盛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占用原告土地之行为侵犯原告的财产权;2.判令被告赔偿侵害原告开发小区关山春晓大门的花岗石广场、道路、喷泉设施、园林树木、超大型太湖石等景观与设施的损失共计1050000元(详见损坏情况统计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2年3月28日,原告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管理局订立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于2003年9月9日取得上述合同约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其中原告享有权属的土地面积为115000.95平方米,代征规划道路面积28236平方米。2004年起,原告定期缴纳上述土地使用税。2015年4月至2018年1月,被告在未办理征地手续情况下,在原告开发的小区关山春晓大门北面兴建有轨交通,未向原告出示任何征地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文件,且未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实际非法占用原告的7619.07平方米土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2018年4月1日11时18分,被告投资建设的光谷有轨电车正式对外载客开通商业试运营,开通交路1(L1)和交路2(L2),运营总里程32公里。被告在违法占用原告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的过程中,毁损了原告开发小区关山春晓大门的花岗石广场、道路、喷泉设施、园林树木等景观与设施,造成原告损失共计450000元。关山春晓小区大门与景观经被告拆除破坏之后,至今未得到修复,特别是一整块作为小区景观标志的、重达30多吨的超大型太湖石(价值600000元)被移走,被告未给予任何赔偿,极大影响了原告开发小区居民生活质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
被告武汉光谷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不存在侵害原告财产权的事实。本案属于一般侵权责任案件,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加害行为,且原告就太湖石失踪一事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经立案,在刑事案件未作出最终结论前,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太湖石的赔偿责任。2.被告提出的受损财物价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受损的财物种类以及价值。3.被告负责建设的有轨电车项目,取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同时有轨电车项目的用地性质为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符合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建设手续合法合规,如原告认为有轨电车项目侵占了原告的土地范围,则应向国家土地储备部门提出行政诉讼,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侵占原告土地的具体范围及坐标节点,属于举证不能。综上,本案作为一般侵权案件,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原告既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又不能证明受到了哪些损失及损失数额,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武汉汉盛地产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如原告诉称绿化、景观受损地点在小区红线范围内则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本院对该组证据部分予以采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原告于2003年9月合法取得案涉土地的使用权。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取得的是小区红线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本院对该组证据部分予以采信。
关山大道(关山春晓段)有轨电车占地面积示意图、关于武汉汉盛地产《工作联系函》的回函、关于征收补偿意见的工作联系函、工作联系函,证明被告承认于2015年4月起违法占用原告土地7619.07平方米的事实。被告对前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后两份证据被告未收到,且认为被告回函的意思并非被告自认侵占了原告的土地范围,而是规划市政道路红线用地范围。本院对该组证据部分予以采信。
有轨电车施工对关山春晓西广场损坏情况统计表、照片、景观及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受案回执、关山春晓一期景观绿化工程结算造价咨询报告,证明被告违法占用原告土地的同时,毁坏了关山春晓小区大门的花岗石广场、道路、喷泉设施、园林树木等景观与设施,造成原告损失1050000元。被告认为统计表及合同与被告无关;对照片真实性有异议,亦无法看出拍摄时间和地点;对受案回执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属刑事案件,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对造价咨询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数据与原告统计表中的种类、单价无法一一对应,且该报告对应施工合同,而施工合同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部分予以采信。
支付凭证和发票,证明原告受损财物的价值。被告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发票对应证据4中的施工合同,即使能证明价值,也无法看出施工品种、数量、范围。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送达回执查询单及QQ聊天记录截屏,证明工作联系函被告已收悉。被告对查询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显示邮寄对象及收件人;认为聊天记录不符合证据形式,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也认为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情况说明、结合证据四造价咨询报告,证明太湖石的价值以及苗木当时的价值,以作为原告诉讼请求的参考。被告对情况说明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报告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确认太湖石的价值。本院对该组证据部分予以采信。
被告武汉光谷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鄂规用地42011820170081),证明被告取得有轨电车T1试验线用地规划,范围包括了关山大道,用地性质是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项目红线内土地均已收储,被告在红线规划范围内施工并无不当,且施工中并未占用原告土地,不存在破坏原告土地范围内财产的事实。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2017年才取得用地规划许可证,至今未取得土地权属,且无法证明其实际施工在红线范围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4201982014101400114BJ4001),证明被告具备有轨电车项目的建设资质,施工建设行为合法。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2018年才取得该证,恰好证明被告未取得证前就开始施工属于侵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通过武汉市国土资源管理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出让的方式,原告于2003年9月取得坐落于东湖开发区关山××路××X01110005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武新国用(2003)字第056号,其中权属面积为115000.95平方米,代征规划道路面积为28236.32平方米。
2004年4月5日,原告与湖北伊龙景观艺术有限公司签订关山春晓(一期)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关山春晓(一期)景观施工图中的绿化景观部分及临关山一路入口广场绿化和硬质景观部分。湖北伊龙景观艺术有限公司该工程于2005年1月完工。针对该工程,原告委托中竞发(北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造价审核咨询,该公司于2006年11月11日作出中竞发鄂咨字(2006)第398号关山春晓(一期)景观绿化工程结算造价咨询报告,审定结算造价为4684879.5元,该报告中未显示案涉太湖石单独重量及购置费。2019年1月16日,湖北伊龙景观艺术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我司于2004年承建关山春晓小区园林景观工程。受开发商汉盛地产的委托,在江苏宜兴村民手中采购了放置在小区步行街入口的标志性景观石,该景观石为整块太湖石,重约30余吨,购置费六十万元整,由我司垫付,已在该工程结算时支付给我司。”
2015年,光谷有轨电车项目开始施工。2015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武汉汉盛地产《工作联系函》的回函,载明:“贵公司2015年7月3日递交的《工作联系函》已收悉。东湖高新区有轨电车试验线为高新区2014年政府指令性建设项目,明确要求项目于2016年年底建成通车。该项目途径贵公司位于关山大道(××路××)的关山春晓项目,前期我司与贵公司进行了友好沟通,贵公司对项目建设大力支持,我公司再次深表感谢。依据贵公司来函,因有轨电车建设,需对关山春晓临关山大道(××路××)部分景观设施、设备及园林绿化植被进行拆除、迁移。经我公司、贵公司、施工单位、审计、监理五方现场签证确认,完善手续后进行了拆除、迁移工作。贵公司现提出有轨电车项目建设占用关山春晓小区代征道路红线一事,经初步核查,有轨电车占用地应属规划市政道路红线用地范围,针对贵公司提出拆迁补偿事宜,待我司办理完征收决定及相关手续后,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上报政府部门协调处理。”
2018年3月20日,关山春晓临关山大道段有轨电车施工围挡被拆除,原告发现案涉太湖景观石不见后,由案外人***向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分局关山派出所报称景观石被盗,该所出具的受案回执显示已受理,受案登记表文号为洪公(关)受案字[2018]0403027号。
2018年4月1日,途经关山春晓的有轨电车交路1(L1)正式对外载客开通试运营。
2018年8月23日,原告采用EMS向被告邮寄出工作联系函,被告于2018年8月24日收到该函。该函载明:“……我司曾多次就拆迁及土地占用补偿事宜通过函件和电话与贵司进行交涉,贵司曾回函称‘办理完征收决定及相关手续后,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上报政府部门协调处理’考虑到城市建设的需要和对贵司的信任,在未得到任何补偿的情况下,我司对于该工程的建设给予了大力支持。时至今日,光谷有轨电车已建成通车正式运营,但贵司仍未对上述拆迁及土地侵占事实进行任何补偿。在此,我公司强烈要求贵司对上述项目拆迁及土地侵占行为予以补偿……”
2019年3月31日,本院至关山春晓小区步行街入口处调查,发现有轨电车轨道外道路与关山春晓小区外临关山大道部分土地相邻,该相邻部分土地上景观设施、设备及园林绿化植被有部分被拆除。
另查明,2017年11月27日,被告取得东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轨电车T1试验线光谷步行街、珞雄路、珞喻路、关山大道、三环线、光谷一路的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为地字第武规(东开)地[2017]087号;2018年1月9日,被告取得东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轨电车T1、T2试验线工程创新投融资建设项目1标段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本院认为,用地面积中包含的代征规划道路面积,虽然是业主出资、业主征用,但是土地使用权不属于业主,业主的土地证上也不体现,其财产权归城建部门即政府所有。原告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清楚载明其享有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15000.95平方米,四周代征规划道路面积为28236.32平方米,该代征规划道路土地使用权明显不属于原告。原告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占用了原告的土地,相反,被告所举证据载明的有轨电车建设用地范围均在代征规划道路面积内,且经法院实地调查,有轨电车轨道及之外道路,均未与关山春晓小区相连,即原告所主张被告占用的案涉土地使用权并非原告所有,故原告主张被告非法占用了原告7619.07平方米土地,侵犯了其相关财产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侵害了其开发的关山春晓小区大门的花岗石广场、道路、喷泉设施、园林树木、超大型太湖石等景观与设施的诉讼请求,原告虽然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在案涉土地上进行了景观绿化工程,但是首先,案涉土地系代征规划道路,土地使用权非属原告所有。其次,虽经法院现场调查,能确定有部分案涉土地上的景观设施、设备及园林绿化植被被拆除,但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被拆除的设施、设备、园林绿化植被种类及数量。虽然原告主张其提交的损坏情况统计表系由被告提供的表格填写而成,但其上并无被告任何确认,而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于武汉汉盛地产《工作联系函》的回函中载明的“需对关山春晓临关山大道(××路××)部分景观设施、设备及园林绿化植被进行拆除、迁移。经我公司、贵公司、施工单位、审计、监理五方现场签证确认,完善手续后进行了拆除、迁移工作”可以看出,对于拆除和迁移,是经过包含原被告在内的当事人现场签证确认的,现原告无法提供该确认文件,无法证明被拆的相关景观绿化设施种类及数量。再次,原告虽然补充提交了相关景观绿化工程结算造价咨询报告,但其中载明事项与其损坏情况统计表中载明事项无法一一对应,价格亦相差过大,其现主张的计算价格也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最后,对于超大型太湖石,因原告已向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分局关山派出所报称该景观石被盗,该所出具的受案回执显示已受理,故对该刑事案件应先行处理。综上,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汉盛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250元,由原告武汉汉盛地产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