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92民初1750号
原告:***,男,汉族,1933年9月28日出生,住湖北省**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197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被告:**光谷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大道666号。
法定代表人:**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湖开发区豹澥街新示范小区33栋3**11楼11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路口139号20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中心,住所地:**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大道***号。
负责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光谷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被告)、**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中心(以下简称第四被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成、第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遗骨收敛费(******睗、奶奶**、奶奶**)3座,每座23660元,共计70980元;2、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精神抚慰金2座,每座50000元,计100000元;3、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及原告的父母、爷爷奶奶生活在**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豹澥街道***桂西湾,随着原告的成长,原告的父、母亲、爷爷、奶奶也相继去世,并埋葬于***秀山。第一被告于2015年9月将**有轨电车T1、T2试验线九峰停车场项目委托给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在施工中又将部分工程分包于第三被告。原告多次向被告的负责人反映祖人埋葬在此,第二被告与第三被告没有与原告协商关于祖坟迁坟事宜,反而强行施工,将原告的爷爷、奶奶的祖坟损坏,给原告造成极大的伤害。由于第四被告将土地卖给第一被告造成原告爷爷、奶奶的坟墓被毁坏,应当与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被告辩称,第一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1、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祖坟存在遭受损坏的直接证据,在欠缺直接证据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存在祖坟毁损的法律事实;2、第一被告是**有轨电车T1、T2试验线九峰停车场项目的建设方,不是施工方,第一被告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将停车场项目的施工建设交由第三被告负责,故第一被告不具有侵权主体身份;3、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提出的遗骨收敛费既无法律法规的标准规定,又无合法有效的费用凭证,精神抚慰金的要求也无法律依据。
第二被告辩称,施工过程中没有发现任何坟墓。
第三被告辩称,没有发现任何坟墓及遗骨,侵权事实不存在。
第四被告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祖坟的存在;2、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第四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第四被告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属于***村民,其父母及***均埋葬于***秀山。2006年7月19日,原告与其他村民一起到豹澥镇政府反映:***、***等人的祖坟埋葬在秀山墓地,但**村主要负责人把山权交给他人开采土石方,请督促**村主要负责人尽快收回墓地开挖承租权,归还****的墓地和产权。2016年3月17日,***与**村及桂西湾村民代表签订三方议定书,载明:因***桂西湾与**村大**因秀山祖坟土地权属问题尚未明确,而T2线停车场工程开工在即,为不影响管委会重点项目进展,暂按30亩、每亩按10000元暂时支付给***桂西湾村民迁坟及其他方面使用,共计300000元(由于土地纠纷正在调处过程中,由***、**村各暂垫付150000元)。
另查明:**村内坟地已迁完,**村内的村民在有轨电车动工前都收到了迁坟通知和相应的补偿通知。原告不属于**村村民。***的迁坟补偿费未分到村民个人。
上述事实,有《情况反映》、原告的家谱、《三方议定书》、本院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祖坟在民法上属于建构物,是特定的不动产,死者近亲属对之拥有相应的财产权益,坟墓附着后人特殊的人格权益。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父母、***的坟墓处于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的施工范围,也不能证明四被告对原告所诉称的坟墓存在侵权行为,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8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民航东路支行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