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光谷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武汉吉利通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民终62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号**层。
负责人:王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昝东明,北京市和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吉利通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杨园柴林头村融侨城***期1,*栋/单元*层商**号。
法定代表人:张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洪伟,湖北省千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光谷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区高新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黄正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浩,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光谷信息管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珞瑜路548号(武汉科技会展中心一期)。
法定代表人:蔡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鸣,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北京公司)、上诉人武汉吉利通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利通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光谷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谷交建公司)、武汉光谷信息管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谷信网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一案,均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6民初5751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保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昝东明,上诉人吉利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洪伟,被上诉人光谷交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甄浩,被上诉人光谷信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财保北京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令光谷交建公司、光谷信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1.光谷交建公司与湖北瑞智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瑞智通武汉公司)签订了《武汉东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轨电车T1线电信管线迁改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由瑞智通武汉公司施工,吉利通信公司进行的电信管网改迁系有轨电车进行的配套工程,由于在同一地点同一管线不可能出现两次施工,因此吉利通信公司的施工与瑞智通武汉公司的工程存在关联性,应当追加瑞智通武汉公司为本案当事人,一审法院不同意追加该公司为当事人错误。2.由于存在违反分包的情形,且光谷交建公司从吉利通信公司的施工中获利,光谷交建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吉利通信公司辩称,1.吉利通信公司与瑞智通武汉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同意平安财保北京公司要求追加瑞智通武汉公司的上诉请求。易庆丰和张松峰是现场实际施工人,其与湖北瑞智信通公司是否有关系,我方认为与本案事实查明也有关系,请求也将易庆丰和张松峰追加作为本案当事人。2.孟现收确实参加了协调会,但是没有承担责任的陈述,具体情况调查核实后再向法庭提交书面代理意见。3.本案涉及项目是国家重点项目,所有项目流程都是经过了招投标流程的,不可能违法分包。光谷信网公司、光谷交建公司有义务向法庭提交真实的施工情况。
光谷交建公司辩称,平安财保北京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证据予以支持,均为其推测和假定。我方认为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光谷信网公司辩称,我方没有签订任何该工程相关的协议,也没有参与该工程任何施工,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公司与该公司有关,请求驳回平安财保北京公司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吉利通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平安财保北京公司对吉利通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平安财保北京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涉案事故的实际施工人是张松峰,吉利通信公司没有接受该施工项目,也不是实际施工人,吉利通信公司的代表孟现收应老乡张松峰的邀请到武汉新芯集成电路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新芯公司)参加协调会,但并没有表示吉利通信公司参与涉案的工程施工,吉利通信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2.张松峰是本次事故的实际施工人,应该追加为办案当事人。
平安财保北京公司辩称,我方认为吉利通信公司是在掩盖上游的违法转包分包关系,在事故发生后的会议上,吉利通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于责任一直都是认可的。从始至终,吉利通信公司是自认由其自身承担责任的。现在吉利通信公司主张易庆丰来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易庆丰也是自称为吉利通信公司的员工,不论是雇佣还是劳务关系,也均应由吉利通信公司承担责任。我方认为应当由吉利通信公司及其上游公司承担责任。
光谷交建公司辩称,吉利通信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证据予以支持,均为其推测和假定。我方认为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光谷信网公司辩称,我方没有签订任何该工程相关的协议,也没有参与该工程任何施工,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公司与该公司有关,工程的情形我方不清楚。
平安财保北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吉利通信公司向平安财保北京公司支付赔偿金人民币3,157,093.84元;2.光谷交建公司、光谷信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吉利通信公司、光谷交建公司、光谷信网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首席承保人平安财保北京公司(甲方)、共保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国际营业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日本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与被保险人(投保人)武汉新芯公司、保险经纪人五洲(北京)保险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武汉新芯集成电路制造有限公司2014至2015年度营运期一揽子保险共保协议书》,约定:2.1本保险共同负责武汉新芯公司2014至2015年度营运期一揽子保险总保额的100%;2.2保险总保额为:第一部分,财产一切险及机器损坏险USD1,104,421,329,490,2014年12月1日保险起始日,USD1,254,847,329,490,2015年12月31日保险到期日;4.5共保各方按共保比例承担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责任并享有相应的权益;5.1损失通知,甲方在接到投保人的损失通知后,应立安排理赔人员赴现场开展损失检验及定损工作,同时通知共保各方;5.2理赔权限,单项保险事故索赔金额(扣除免赔额之后)在人民币5,000,000元(含)以下,甲方负责定损及定损后的一切理赔事务。索赔金额(扣除免赔额之后)在人民币5,000,000元以上,协议各方共同商议定损;协议还对共保比例、共保追偿、保险服务等作了约定。
2016年12月9日,武汉新芯公司向平安财保北京公司出具《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载明,兹有我单位投保的财产一切险,于2015年8月10日发生于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四路18号的电力中断事故,我单位同意人民币3,157,093.84元为该案最终赔付金额。立书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同意:如保险事故是因第三方对保险标的损害引起的,保险人支付以上金额的赔款后,保险人自向立书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上述赔偿金范围内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并可以保险人或立书人名义向责任方追偿,立书人将依法提供必要的协助。
2016年12月9日,平安财保北京公司向武汉新芯公司分别支付2,525,675.08元、631,416.76元,共计赔付3,157,093.84元。
根宁翰保险公估(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WUH/1150249/EP公估最终报告载明,4.0事故经过,4.1被保险人提供了一份事故说明,内容如下:“2015年8月10日14点51分,110KV庙芯线失压导致全场停电,15点经调度同意将东芯线投入运行,恢复全场供电,中断停电时间约9分钟。与电网调度中心联系得到回复故障点距离庙山站约3.4公里左右,位于光谷一路与中芯一路交汇处附近,经现场巡视发现,在电缆沟附近有顶管施工,顶管与电缆走向交叉,施工中损坏了电缆,导致C相接地保护,庙山变电站庙芯线开关跳闸”;5.0初步措施,5.1被保险人联系供电部门切换至庙东线供电后,开始查找庙芯线故障点并进行抢修,同时对受损的生产设备进行检修;6.0事故原因,6.1经我们现场勘查了解,事故原因为吉利通信公司进行顶管下穿光谷一路施工(具体施工情况详见下述介绍)时将被保险人的主供电缆110KV庙芯线C相损坏,导致停电;6.2责任方施工工程概况,武汉市政府在光谷新建有轨电车T1试验线,整个工程由光谷交建公司建设,由于有轨电车建设需开挖1.6米深左右,可能破坏部分信息管线等,对于工程中涉及的弱电信管网工程,光谷交建公司委托给光谷信网公司进行管理,光谷信网公司通知相关企业或单位进行改迁;6.32015年8月10日,吉利通信公司的工人在光谷一路与中芯一路的交叉口进行顶管施工,大约在中午开始施工,下午15点左右贯穿。被保险人于当天下午14:50左右停电,被保险人立即向供电公司调度反馈情况及申请切线,大约于15点左右切换至庙东线供电。6.4我们现场查勘时目睹,万家大院农家菜馆门口(距离路边监控摄像头G10A411约5米)一台2**土行孙机械与光谷一路北侧约呈45°夹角,向下约呈30°下穿光谷一路,贯穿孔位于光谷一路东侧道路旁边的电力电缆井后约5米(距离光谷096号路灯约8米);6.5经现场了解,该顶管施工是为了改迁事发地下方的中国电信的下穿线路(现管线在底下约0.8米处),计划采用顶管机扩孔施工贯穿一个直径为300mm的过街孔,最大埋深约3米;6.6事故发生后,供电公司检修人员按照变电站监控设备显示距离庙芯线变电站约3.4KM处的110KV庙芯线的C相发生接地故障,致庙芯线高压开关跳闸。经沿线排查,发现光谷一路沿线正在进行有轨电车T1线的施工,并在光谷一路与中芯一路交叉路口发现了该顶管施工现场。经初略测算,此处距变电站约3.4KM;6.7在告知现场顶管施工现场负责人易庆丰后,该工程队停止了施工,经多方协商,该工程队从2015年8月11日上午10点开始对可能的故障点进行人工开挖,经过3天的开挖寻找,于2015年8月13日上午11店30分左右找到了受损的110KV庙芯线电缆,并确认最外侧一根的水泥套管破损40cm,内部高压电缆破损长约15cm,深约10mm(经现场分析破损情况,可能为扩孔施工时造成);6.102015年8月14日,吉利通信公司的代表应邀到武汉新芯公司进行会谈,该代表表示该有轨电车工程项目处于试行阶段,他们没有收到中国电信的委托,属于私自施工,准备做好后将顶管工程卖给中国电信。供电公司代表当场表示,没有收到吉利通信公司的开掘申请和相关的报备。此外,光谷信网公司代表也在事故后表示目前很多事项都是预先再做,没有实质性的文本合同或委托,此外以上涉事公司均拒绝对挖掘出来的事故事实签字。(建设方光谷交建公司和光谷信网公司的代表未参加会议,会议内容有拍摄有录像);6.14综上所述,尽管当地公安部门对此次事故未予立案,但是事故的责任方为吉利通信公司是非常明确的;7.0损失程度和性质,7.1根据我司的现场查勘了解,此次事故主要造成被保险人生产过程中晶圆、设备中的原材料以及运行中的设备由于意外断电造成零部件的损失……;11.25保单中规定财产一切险的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4500000.00元。因此,此案的理算金额为USD516185.51(或人民币3157093.84元):损失项目定损金额USD1251936.47元,理算金额USD1251936.47元;减免赔额:理算金额USD735750.96,合计定损金额USD1251979.23;合计理算金额USD516185.51;汇率1USD=RMB6.1162元(2015年8月10日汇率)。
另查明,2014年11月11日,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网上公示了“武汉光谷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东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轨电车T1试验线工程规划”:经武汉光谷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我局拟对东湖国家自主长信示范区有轨电车T1试验线工程开展前期审查。现将该项目有关情况进行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日期:2014年11月11日-2014年11月21日。
2016年9月7日,光谷交建公司与瑞智通武汉公司签订了编号为GGJT-YGT1-HT2016010的《武汉东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轨电车T1线电信管线迁改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武汉东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轨电车T1线电信管线迁改;开工日期2016年9月26日,合同还对价款、支付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作了约定。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平安财保北京公司主张的保险代位求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2016年12月9日平安财保北京公司向武汉新芯公司赔偿3,157,093.84元保险金,平安财保北京公司自该日起,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武汉新芯公司对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的保险事故请求赔偿的权利。
关于案涉保险事故是否系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根据根宁翰保险公估(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事故的责任方为吉利通信公司是非常明确的”,关于公估报告的效力,该公估报告形成于诉讼前,是第三方通过文字等书面形式客观记录保险事故、核实保险损失和核算理赔金额,比较全面地反映了保险标的的出险、施救、核损及理算等过程,具有一定的证明作用,符合民事证据的特性。但由于公估报告的形成过程缺乏完整的程序法保障,公估报告有无证明力以及证明力大小最终应取决于法庭依据证据法则的相关规定所作出的认证。中国保监会2006年2月21日答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咨询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函时,指出“对于保险公估公司接受当事人一方的委托所作的相关鉴定结论,当事人如有异议,属于事实认定范畴,应由法院作出调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据此分析、判断,公估报告判断事故的责任方为吉利通信公司,其依据是,公估人员现场的勘查了解,在光谷一路与中芯一路交叉路口发现了顶管施工现场,目睹了“万家大院农家菜馆门口(距离路边监控摄像头G10A411约5米)”吉利通信公司的挖掘机械,在告知现场顶管施工现场负责人后,吉利通信公司停止施工,以上事实有现场照片加以佐证,吉利通信公司的代表到武汉新芯公司进行会谈,自认其在现场施工,以上事实有视频加以佐证,吉利通信公司在收到送达的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后,对该事实并未作出实体抗辩,也没有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证明其非为现场施工单位,根据目前证据,可以证明现场施工单位是吉利通信公司,也可以证明因吉利通信公司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保险人应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据此,平安财保北京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向吉利通信公司主张保险代位求偿权,吉利通信公司应向平安财保北京公司支付赔偿金人民币3,157,093.84元。
平安财保北京公司主张光谷交建公司、光谷信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案涉各方当事人未约定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平安财保北京公司所举证的公估报告,具体实施侵权行为的系吉利通信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光谷交建公司、光谷信网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平安财保北京公司以光谷交建公司作为工程建设方、光谷信网公司作为分包方聘请没有施工资质、没有合法手续的吉利通信公司施工队进行施工,存在明显过错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主张连带责任。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光谷交建公司作为工程建设方、光谷信网公司作为分包方聘请吉利通信公司施工,公估报告虽然载明,T1试验线工程由光谷交建公司建设,工程中涉及的弱电信管网工程,光谷交建公司委托给光谷信网公司进行管理,光谷信网公司通知相关企业或单位进行改迁,但未确认相关企业单位即为吉利通信公司。公估报告又载明,2015年8月14日,吉利通信公司的代表到武汉新芯公司进行会谈时表示,其属于私自施工,光谷信网公司表示没有实质性的文本合同或委托,平安财保北京公司主张光谷交建公司、光谷信网公司聘请吉利通信公司进行施工,没有直接证据加以证明。虽然平安财保北京公司提供了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网上“武汉光谷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东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轨电车T1试验线工程规划”的公示,但该公示只能证明T1试验线工程由光谷交建公司建设,不能证明光谷交建公司聘请吉利通信公司进行施工,且网上显示时间2014年11月11日是公示时间而非开工时间,根据2016年9月7日光谷交建公司与瑞智通武汉公司签订的《武汉东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轨电车T1线电信管线迁改工程合同》,T1线电信管线迁改工程开工日期为2016年9月26日,在案涉保险事故发生之后,该时间节点不能支持平安财保北京公司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案涉保险事故系一般侵权行为造成,规则适用严格的过错责任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平安财保北京公司应当对侵权造成的损害事实、违法行为、行为与损害的因果关系、侵权人的过错被等承担举证责任。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光谷交建公司、光谷信网公司因过错侵害平安财保北京公司的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由平安财保北京公司承担不利后果。
吉利通信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通信技术产品及设备的开发、研制、技术服务;开发产品的销售;建筑材料、电子产品及零配件零售兼批发;物业管理;通信系统网络工程技术服务,即使吉利通信公司没有施工资质、没有合法手续为光谷交建公司、光谷信网公司所涉T1试验线电信管线迁改工程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但未规定对损害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平安财保北京公司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主张权利,依据不足。
吉利通信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吉利通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平安财保北京公司损失3,157,093.84元;二、驳回平安财保北京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57元,由吉利通信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吉利通信公司提交了对张松峰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在施工过程中一直是易庆丰让张松峰处理,做顶管也是易庆丰要求张松峰去做的。孟现收与张松峰是老乡,关系较好,孟现收参与协调会也是应张松峰的邀请去帮助参加,孟现收也从来没有表示过自己来承担责任,因为认为法院不可能让一个没有参与项目的公司承担责任,吉利通信公司一审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平安财保北京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听说过这个人员,身份也无法核实。调查笔录的内容与之前协调会议中的情况也不一致。该调查笔录的关联性也有异议。
光谷交建质证认为,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对真实性有异议,对于证据关联性也有异议。
光谷信网质证认为,我方没有参与过该工程,对于该证据不清楚。
本院认为,张松峰没有到庭作证,也未接受其他当事人的询问,对吉利通信公司提交的调查笔录拟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及适用法律进行审查。1.光谷交建公司、光谷信网公司有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由于平安财保北京公司没有提交吉利通信公司施工的工程是光谷交建公司、光谷信网公司发包的,也没有证据证明,吉利通信公司施工的工程是光谷交建公司中标的武汉东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轨电车T1线电信管线迁改工程,平安财保北京公司要求光谷交建公司、光谷信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2.涉案事故发生后,武汉新芯公司召集各方当事人召开协调会,吉利通信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孟现收参加了协调会,实际施工人易庆丰在协调会上自认其为吉利通信公司施工,孟现收未予否认,应当视为对易庆丰陈述的默认。吉利通信公司在二审期间否认涉案工程系其施工,与事故发生时孟现收默认易庆丰陈述涉案工程由吉利通信公司的意见不一致,本院对吉利通信公司认为涉案工程的易庆丰个人施工,由易庆丰个人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认可。综上,平安财保北京公司和吉利通信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11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32,057元,由武汉吉利通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2,05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建铭
审 判 员 陈蔚红
审 判 员 赵 鹏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星戈
书 记 员 刘诗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