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京0115民初3817号
原告:北京中海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月华大街1号A8-980。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柏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中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北路1499号(牡丹办事处办公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山东中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梁山县。
原告北京中海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海公司)与被告山东中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中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
北京中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山东中泰公司向北京中海公司支付所欠租赁费181278.25元及利息(以181287.2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2年7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对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函费用、保全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月22日至2022年7月12日期间,山东中泰公司因承建呷哺呷哺研发中试中心项目租赁北京中海公司机械进行施工,双方结算的总金额为377318.5元,山东中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清租赁费,至今尚拖欠北京中海公司181287.25元。北京中海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山东中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管辖。北京中海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既没有山东中泰公司的盖章、签字,也没有北京中海公司的盖章、签字,系北京中海公司为了达到其案件管辖目的的单方伪造的,山东中泰公司对该合同不认可。2022年4月10日,山东中泰公司与北京中海公司均签字盖章签订的《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如发生争议,向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双方签字盖章的合同为证。合同中约定了管辖法院就是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北京中海公司表示对山东中泰公司提交的《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真实性认可,认可是北京中海公司主张诉讼请求所涉及的合同,双方在微信聊天记录里对合同的签订进行了沟通,一开始约定的是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后来改成了由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管辖,山东中泰公司所提交的合同是双方最终确认的合同,北京中海公司盖章签字以后给山东中泰公司邮寄过去后山东中泰公司没有返回。认可山东中泰公司提交的《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中对管辖权的约定,同意本案移送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审理。***亦表示没有异议,同意本案移送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北京中海公司与山东中泰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了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中海公司认可山东中泰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亦同意本案移送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故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山东中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