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702民初5072号
原告:北京某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社会统一代码:91110105MA01NU9TXN。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柏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办事处办公楼三楼),社会统一代码:9137170276484596XH。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
原告北京某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租赁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某某租赁公司支付所欠租赁费181287.25元及利息(以181287.2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2年7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对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本案诉讼费用、保函费用、保全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月22日至2022年7月12日期间,被告某甲公司因承建呷哺呷哺研发中试中心市政工程项目租赁原告机械进行施工,双方结算的总金额为377318.5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清租赁费,至今尚拖欠原告181287.25元。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事实与理由部分,将“2022年1月22日至2022年7月12日”变更为“2022年1月8日至2022年7月12日”。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某甲公司将北京呷哺呷哺研发中试中心市政工程项目其中的劳务施工大包给了济宁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并与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机械材料等费用包含在总价款中,由于某乙公司前期资金紧张,约定由某甲公司为某乙公司代付部分材料以及机械租赁费,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与某甲公司签订了案涉的两份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某甲公司根据该合同约定金额。已向原告经银行转账付清,原告收款后也为某甲公司出具发票,因此本案案涉机械租赁费用,原告与某甲公司已全部结清,不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至于某甲公司不同意为某乙公司代付的部分,由原告向案外人某乙公司或***进行主张,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对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某甲公司(合同甲方)与案外人某乙公司(合同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研试中心项市工程部施工承办给乙方,承包方式及范围为“清包工、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环保、地面覆盖、扬尘治理,包验收通过”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本工程为总价包干,合同含税总价人民币1200000元,本合同价款中已包含了施工过程中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人工、材料、机械、运输费、管理费、利润、各种措施费、施工用水用电费、规费……)。被告某甲公司在合同甲方处盖章,案外人某乙公司在乙方处盖章。合同日期为2022年2月26日。
被告某甲公司(合同承租方甲方)与原告某某租赁公司(合同出租方乙方)签订《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就位于孙村工业园区的呷哺呷哺研发中试中心市政工程租赁乙方建筑施工器械,合同约定租赁机械明细及租金,租金合计金额为16000元。被告某甲公司与原告某某租赁公司在合同甲乙方处盖章签字,合同日期为空白。2022年1月24日,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某某租赁公司银行转款16000元,用途备注为机械费。2022年6月1日,原告某某租赁公司开具价税合计为16000元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某甲公司(合同承租方甲方)与原告某某租赁公司(合同出租方乙方)签订《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就位于孙村工业园区的呷哺呷哺研发中试中心市政工程租赁乙方建筑施工器械,合同约定租赁机械明细及租金,租金合计180031.25元。被告某甲公司与原告某某租赁公司在合同甲、乙方处盖章签字,合同日期为2022年4月10日。2022年6月6日,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某某租赁公司银行转款180031.25元,用途备注为机械租赁费。2022年6月6日,原告某某租赁公司开具价税合计为180031.25元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2年9月22日,原告某某租赁公司出示结算单,结算单计算2022年1月至7月租赁费合计为377318.50元,扣除2022年1月24日已付的16000元和2022年6月6日已付的180031.25元,剩余未付金额为181287.25元。被告***在结算单“承租方:某甲公司”下方签字,原告在“出租方:某某租赁公司”上盖章。被告某甲公司未在结算单承租方处盖章。
原告某某租赁公司提供自2022年1月8日至2022年7月12日结算单明细238份,租赁单位(租用单位)写有某甲公司,租赁单位负责人(用户签字、工地负责人)签字处分别写有***、***、***、***、***、邹某、郁某等人的签字,但上述结算单均无被告某甲公司盖章。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转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外人某乙公司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唯一股东为法人***,持股比例为100%。
本院认为,被告某甲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承包人与案外人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据该合同内容,该合同符合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是将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结合在案证据可认定案外人某乙公司为案涉机械的实际承租人,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两份《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均在结算单包含的期间内,且合同款项在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中已经扣除,依据被告某甲公司与案外人某乙公司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合两份《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的时间间隔、合同价款数额固定、支付款项时间与合同对应等特点,被告某甲公司替某乙公司代付租赁费196031.25元,具有高度盖然性,被告某甲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结算单虽注明租赁单位为某甲公司,但并无某甲公司的盖章及人员签字确认,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机械系被告某甲公司使用,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某甲公司授权***等人租赁涉案设备,被告***等人的签字并不当然约束被告某甲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案涉转包合同,被告***并不具有代理被告某甲公司的权利,亦未获得代理权的追认,在本案中被告***实质上系作为案外人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结算单签字确认,其行为应视为是代表某乙公司的职务行为,相应法律责任应由某乙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某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26元,减半收取计1963元,由原告北京某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