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黔0303民初6037号
原告:***,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汇川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梅某,男,198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被告:贵州省遵义市某某电气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名城(湄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原告***与被告梅某、贵州省遵义市某某电气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气公司),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梅某、某某电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追加了第三人***,第二次庭审原告***、被告梅某、某某电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民工工资7778元及资金占用费2800元、合计10578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资金占用费的主张。事实与理由:被告梅某于2014年初挂靠贵州省遵义市某某电气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使用该某某公司的资质,承包到“贵阳供电局2014年35KV及以下电网建设(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第19标包(罗甸供电局)工程项目”,并以该某某电气公司的名义,对外雇佣民工开展安装施工相关工作,该工程项目的施工地点在罗甸县。被告与其雇佣的员工***(资料员)、***(安全员)、***(施工员)、***(材料员)、***(施工员)、***(后勤食堂)等口头约定,要求被雇佣的工人服从该施工项目负责人的指挥,按该施工项目负责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工作报酬按3600元/月工资计算,由某某公司直接支付其雇佣的工人。有关用工及民工工资争议由双方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由人民法院进行裁决。在2016年7月19日,被告与相关雇佣工人进行有关民工工资结算后,尚欠***40000元;欠***24740元;欠***16592元;欠***24912元;欠原告***7778元;欠***43200元(共计欠款157222元)。该欠款发生后,梅某与该某某公司负责人都满口承认支付,但却以拨款困难为借口,不兑现有关支付承诺。在2019年初(快过春节时),原告为民工工资去找被告及该正业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交涉时,其二者间相互推诿,不兑现有关承诺,故诉至法院。
梅某辩称,涉案工程是我承包出来的,但我没有钱,投资款都来源于***,我和***不认识,***和***是亲家关系,***就叫我把工程转包给***,***是***喊来管理工程的,***代表***和我签订了承包合同。我不认识原告,也没有聘请过他。而原告是***的弟弟,是***叫来做工的。人工工资的表是***自己制作的,由***说了算。具体尚欠人工工资是多少都是由***自己制作的,工人多少工资我是不清楚的。本案中,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某某电气公司辩称,我公司并不认识原告,也从未建立过劳动关系。应该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雇请的劳务人员,其无权要求我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所欠工资金额不对,案涉项目部于2015年10月3日作过结算为12778元,后支付了10200元,尚欠2578元。
***辩称,我对原告的起诉和陈述均无异议。
本院经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由第三人***聘请到罗甸县供电局2014年农网建设第19标做工,工资为每月3600元。该工程由被告梅某挂靠某某电气公司从业主方承包而来。2014年6月10日,梅某与案外人***签订了《劳务用工协议》,协议约定将案涉项目由梅某委托给***施工,梅某负责业主方材料到位协调,其它施工协调费用、材料转运装卸费用、材料运输费用由***负责。***陈述在2014年6月,***离开案涉工地后,受案外人***的委托负责管理案涉工地,于2015年10月离开。梅某陈述***实则代表***,案涉工程由***承包。梅某从某某电气公司拨款后,其将款项转给***,又由***转给***,共计1300000元。
2015年10月30日,***作为当事人员与作为案涉项目的经办人***签订了一份工资明细,载明***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12月27日共计5个月零十天×3600=19200元-已预支6422元=12778元。庭审中,***陈述其于2014年12月离开的工地。***还陈述到:我应得工资12778元,当时得了10200元,***叫我支付5200元给别的工人,所以尚欠我7778元。***陈述到,***实际工资是19000多元,预支了6000多元,尚欠他12778元,我让他支付了5200元给其他人,所以尚欠原告7778元。
2016年2月5日,梅某出具了一张共计122200元的《收条》,由某某电气公司按清册支付给含***在内的8名工人。其中载明***月工资3500元、工作5个月、暂付金额10200元;***暂付金额30000元。梅某陈述某某电气公司得到了一笔工程款,但其表示不会直接支付给我,只能支付给工人,实际上我并没有工人,我就找***商量,根据他的口述,由我书写下来打的草稿,按名单支付给上面的人员。该“草稿”载明其中有***12778元、***838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一份2016年7月19日的《情况说明》复印件,载明有项目实际负责人梅某,梅某将工程分包给***,合同上无***签字,开工资料中***为项目经理,并负责与供电局对接,***为资料员,现欠民工费:***7778元、***53800元……,以上名单为本项目所有欠款的民工费及材料款,如情况实,我自愿承担所有责任。梅某对该份复印件质证意见为情况说明是我另外一个工程,但该情况说明没有交给任何人,也没有起到任何作用。庭审中,梅某申请***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实道我是由***介绍我去给梅某干的立电杆的活,尚欠我的工资是8万多元,后来某某电气公司给了3万多元,现在尚欠53800元。***是项目经理,***的老板听别人说是梅某,我在工地的时候也看到过梅某。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一份《农民工工资结算清单》载明***月工资标准3600元、工作时间2014.7.17-2015.2.29计6个月24天,应发工资总额24400元、预支工资金额6422元、尚欠工资17978元。民工签名处有***,项目部盖章处加盖了某某电气公司印章,下边代表人处有***的签字。***陈述该印章目前还由其保管,清单中盖章时间是2021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劳务用工协议》、《收条》、《情况说明》、《农民工工资结算清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作为雇员,其为个人所招聘,由原告提供劳务服务,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关于梅某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原告由***聘请到案涉项目做工,案涉工程系梅某挂靠某某电气公司所承接,原告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梅某虽陈述案涉工程已承包给了***,***称自己只是管理人员不认可承包关系,梅某提供的《劳务用工协议》载明其将项目发包给***,不足以证明其将工程发包给***。其次,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情况说明》为复印件,属于有瑕疵的证据、为传来证据,虽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但梅某称系另一外工程的事,其并未否认情况说明内容失真。且在向某某电气公司申请拨付款项之前由梅某书写的“草稿”,载明工人与情况说明工人相符,而“草稿”中工人工资金额减去《收条》中已付金额就是情况说明中的现欠金额。再有,***作为梅某申请的证人出庭证实其尚欠金额53800元,也正好是“草稿”中的83800元减去《收条》中暂付金额30000元,该金额与《情况说明》中载明的现欠民工费***53800元相符。综上,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和综合案件具体情况,被告梅某负有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义务。
关于某某电气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之规定,***作为案涉工程的农民工,其未获得足额劳务费,梅某作为支付义务主体,其挂靠某某电气公司承接案涉工程,某某电气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清偿***尚未获得的劳务费。
关于金额的问题?根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尚欠***的金额是12778元,这与***和***共签的工资明细相符。后经梅某向某某电气公司申请拨付款项直接支付给了***10200元,至于***按***的要求拿出5200元给其他人,系两人之间协商事宜,与梅某无关。且,***庭审中陈述其于2014年12月离开工地,而其提供的工资结算清单载明的截止工作时间与陈述矛盾,不能作为本案裁判依据。综上,***未获得的劳务费金额为2578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梅某与贵州省遵义市某某电气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劳务费2578元;
二、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梅某与贵州省遵义市某某电气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