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黔0302民初6082号
原告:贵州省遵义市正业电气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瑞港世纪城3座一层C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17411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建四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北京路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214780129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喆,女,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贵州国华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国际金融街E89栋1**37层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801××××。
法定代表人:吴情,执行董事。
原告贵州省遵义市正业电气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业公司)与被告中建四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局三公司)、第三人贵州国华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被告四局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喆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国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4847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以234847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所有款项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被告将工程名称为:桐梓县生态移民扶贫安置点(芭蕉)、(羊蹬)两处的变压器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约定价款分别为“芭蕉项目”144886元、“羊蹬项目”234847元,合计:379733元。上述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与原告补签了两份《变压器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在本合同签订后一次性支付工程全款”。后因被告资金困难,未能及时兑现。2017年初,被告口头告知原告,上述两个项目的变压器款由案外人代为支付。2017年1月25日,第三人贵州国华劳务公司向原告对公账户中转入现金379733元并注明系羊蹬芭蕉变压器款。原告收到上述款项后,也向被告开具了等金额的增值税发票。2022年2月,原告收到了红花岗区人民法院的传票,作为第三人参与了贵州国华劳务公司诉被告中建四局第三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2)黔0302民初2743号案件。在该案中,被告中建四局第三公司否认曾委托第三人贵州国华劳务公司代为向原告支付上述变压器工程款379733元的事实,该案最终因贵州国华劳务公司未能提供书面的委托付款手续,被红花岗区人民法院驳回了诉求。2022年10月,第三人贵州国华劳务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将原告诉至汇川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返还于2017年1月25日代被告中建四局第三公司支付的“羊蹬项目”的变压器款234847元。最终该案经过二审判决,支持了第三人贵州国华劳务公司的诉求,判决原告向第三人贵州国华劳务公司返还上述款项234847元。自此,被告向原告支付“羊蹬项目”的变压器款234847元的行为不复存在。自该案二审判决生效之时,被告仍欠付原告工程款234847元。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判决支持原告的如前诉请。
被告四局三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本金无异议。
第三人国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正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变压器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羊蹬项目)、变压器安装工程分包合同(芭蕉项目)、民事判决书、发票2张等。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四局三公司将其承建桐梓县移民扶贫安置点(芭蕉乡)、(***)两处的变压器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完成施工后,双方补签两份《变压器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芭蕉乡安装400LVA一台,合同价款为144886元,付款方式是合同签订后一次性支付工程款144886元,付款后2天之内搭火通电;***安装200KVA一台和315KVA一台,合同价款为234847元,合同约定鉴于2台变压器已经安装完成并已通电,在合同签订后一次性支付工程全款人民币234847元。2017年1月25日,第三人国华公司基于和四局三公司的劳务合同关系,向原告的对公账户转款379733元,并注明系羊蹬芭蕉变压器款,原告收到上述款项后,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2022年2月21日,第三人国华公司诉被告四局三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要求四局三公司支付变压器款379733元,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作出(2022)黔0302民初27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国华公司的诉讼请求。2022年10月,第三人国华公司诉正业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要求正业公司返还234847元,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12日作出(2022)黔0303民初554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国华公司已自认其中的144886元已得到处理,判决正业电气公司返还国华公司234847元。正业电气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23年3月26日,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黔03民终13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基于上述判决内容,原告要求被告四局三公司支付***变压器款234847元,据此引发诉争。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144886元已经进行处理,被告对尚欠原告***变压器款234847元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348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责任,但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原告的损失主要是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国华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享有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建四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省遵义市正业电气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34847元,并支付利息(以234847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10元,保全费1694元,由被告中建四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卢 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