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6)黑01执复140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案外人):辽宁省乾硕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屯区塔湾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黑龙江峰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西三条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辽宁省乾硕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乾硕公司)不服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木兰县法院)作出的(2026)黑0127执异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木兰县法院在执行黑龙江峰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华市政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北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期间,于2025年9月9日作出(2025)黑0127执744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中铁北京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账号:,以下简称案涉账户)内存款18,727,703.15元,并于同年11月11日作出(2025)黑0127执74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扣划被执行人中铁北京公司案涉账户内存款18,727,703.15元。2026年1月7日,案外人辽宁乾硕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主张被执行法院冻结并扣划的被执行人案涉账户内的部分资金11,611,969.45元实为其公司对被执行人所享有的工程款债权,依法应归异议人所有或异议人优先受偿,同时异议认为木兰县法院的执行行为侵害其对特定款项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执行法院对涉案资金的冻结及划扣行为违反执行程序中对案外人财产应区别处理的原则。
木兰县法院查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峰华市政公司与中铁北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所作出的(2024)黑01民再97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一、维持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2024)黑0127民再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黑龙江省(2024)黑0127民再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黑龙江峰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188,623元及利息(以17,188,623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驳回黑龙江峰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及其一审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中铁北京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2025年9月8日峰华市政公司向木兰县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件即(2025)黑0127执744号。2025年9月9日,木兰县法院作出(2025)黑0127执744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案涉账户;2025年11月11日,该院作出(2025)黑0127执74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扣划被执行人中铁北京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案涉账户内存款18,727,703.15元。
木兰县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外人请求撤销对被执行人中铁北京公司案涉账户内属于其工程款部分的冻结措施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是中铁北京公司的债权人,未提交过其系该资金权利人的相关证据材料,故异议人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驳回辽宁乾硕公司的异议申请。
复议申请人辽宁乾硕公司以与所提执行异议相似理由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木兰县法院(2026)黑0127执异3号执行裁定;中止对被执行人名下案涉账户内归属于其的工程款债权11,611,969.45元的执行措施,将该款项排除在本案(2025)黑0127执744号执行案件范围之外。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木兰县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木兰县法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对被执行人中铁北京公司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无不当。本案中,辽宁乾硕公司异议主张被执行人名下案涉账户内被冻结、扣划的18,727,703.15元有部分资金存在归属确认、或其应优先受偿,并可以排除执行问题,据此执行法院在异议审查中却未要求异议人明确异议指向的是具体执行行为,还是针对执行标的所提出。鉴于执行异议内容不同,适用法律规定及当事人被赋予的救济途径不同,故木兰县法院直接以异议人未能提交其对被执行款项中的11,611,969.45元享有权利的证据而裁定所提异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不当。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2026)黑0127执异3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