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6)黑01执复109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黑龙江峰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北京公司)不服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木兰县法院)作出的(2025)黑0127执异2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木兰县法院在办理申请执行人黑龙江峰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华市政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中铁北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期间,于2025年9月9日作出(2025)黑0127执744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中铁北京公司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账号:,以下简称案涉账户)内存款18,516,739.74元;并于同年11月11日裁定划拨被执行人中铁北京公司案涉账户存款18,516,739.74元至执行法院账户。2025年12月5日,中铁北京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该公司称,其公司为中铁(辽宁)本桓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桓高速公司)股东。根据《项目投资协议》《公司章程》约定,需向本桓高速公司缴纳注册资本。木兰县法院冻结划扣的资金系专门用于缴纳本桓高速公司注册资本金的专用资金,该资金的专用性已经通过协议、章程及政府督导文件明确,且该资金的正常使用直接关系到本桓高速公路这一国家重点工程的按期通车,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及社会公共服务保障目标。木兰县法院未充分审查资金的特定用途及公共利益属性,违反执行程序中对特殊财产应区别处理的原则。
木兰县法院查明:对于(2022)黑0127民初77号峰华市政公司与中铁北京公司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2年12月27日作出(2022)黑0127民初77号之二民事裁定书,驳回峰华市政公司起诉。2024年4月18日,木兰县法院作出(2024)黑0127民监2号民事裁定,裁定由该院再审。木兰县法院2024年10月17日作出(2024)黑0127民再3号民事判决,内容:一、撤销该院(2022)黑0127民初77号之二民事裁定书;二、驳回峰华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此后,峰华市政公司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7月21日作出(2024)黑01民再97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一、维持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2024)黑0127民再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二、撤销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2024)黑0127民再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三、中铁北京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峰华市政公司工程款17,188,623元及利息(以17,188,623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驳回峰华市政公司其他上诉请求及其一审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4,931.74元(峰华市政公司已预交),由中铁北京局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6,234元(峰华市政公司已预交),由中铁北京公司负担124,931.74元,由峰华市政公司负担1,302.26元。中铁北京公司未履行义务,峰华市政公司于2025年8月26日申请执行。该院于2025年9月8日立案,案号(2025)黑0127执744号;该院次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并启动总对总查控。2025年9月9日,该院作出(2025)黑0127执744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中铁北京公司案涉账户内存款18,516,739.74元,并于同年11月11日裁定划拨。中铁北京公司对上述执行行为不服,提出书面异议。
木兰县法院认为,专用存款账户是存款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设立,对其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不得被冻结、划扣的账户类型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中有明确规定。本案中,异议人中铁北京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持有中铁(辽宁)本桓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股份,并作为项目出资股东参与项目建设,不足以证明其账户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具有保障公共利益属性、能够排除执行的专项资金,不属于法院不得冻结、划扣的范围。综上所述,中铁北京公司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驳回中铁北京公司异议请求。
中铁北京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请求撤销木兰县法院(2025)黑0127执异29号执行裁定;2、请求撤销或变更木兰县法院(2025)黑0127执744号执行案件中对复议申请人案涉账户采取的冻结、扣划措施。解除对案涉账户的冻结,返还18,516,739.74元。事实与理由:一、木兰县法院(2025)黑0127执异29号执行裁定未能识别该资金作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资金的特定用途与紧迫性;二、强制执行该笔专项资金将直接危及国家重点交通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损害重点社会公共利益,执行行为应予纠正;三、本案的执行依据正处于人民检察院监督审查程序之中,其正确性存在重大疑问,继续强制执行将会导致“错误之上再添损害”的不可逆风险。四、原裁定驳回异议,剥夺了复议申请人就执行行为获得有效救济的权利,程序后果严重。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木兰县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中铁北京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应当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期限内履行执行依据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且不向申请执行人给付执行款,人民法院冻结并扣划中铁北京公司名下银行存款并无不当。本案中,被执行人中铁北京公司并未举证证实被冻结、划拨的案涉银行账户资金属于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不得执行的特殊账户或特殊资金,木兰县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中铁北京公司异议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执行人提出的复议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2025)黑0127执异29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