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

某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河北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629民初3674号 原告:某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女,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1211。 法定代表人:杜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雷石(通州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北京工程局)与被告河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过程中,发现本案疑难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之后分别于2024年11月13日、202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北京工程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孙某,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铁北京工程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垫付工资3196419.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7040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1月,原告因容西片区F单元安置房及配套设施项目F4标段项目主体结构、二次结构工程二标段施工需要,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施工过程中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01》。被告施工完毕后,劳务费结算金额为18253515.67元,原告已付款21449934.97元,因被告发生群体上访、讨薪事件,原告垫付农民工工资3401358元,超付3196419.3元。根据合同第16.2.8条、第21.9条的约定,被告应承担1070407元违约金。 后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返还超付劳务费2908599.0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自2024年2月10日起按LPR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20407元(3401358元×30%);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尚未完成最终结算,截至起诉之日,双方仅于2023年12月底完成第八期结算,未进行最终结算,也未签订封账协议,原告在仅按照进度结算支付了部分款项的情况下主张超付劳务费没有依据;2.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约定实际限制了农民工维护权益、反映问题的权利,应属无效,工人上访系因变更、进场图纸变化造成,原告拖延与被告结算,导致工人工资无法按时发放,故上访事件并非被告造成,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此产生了实际损失,主张如此高额违约金有违公平原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将容西片区F单元安置房及配套设施项目F4标段项目主体结构、二次结构工程二标段工程分包给被告。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暂定总价为17664143.27元,含3%增值税,合同价格为暂定价格,最终结算以《工程量清单》(附件二)所列细目的单价和施工图范围内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数量为准。乙方的用电、用水设备、线路、电费、水费由乙方自行负责并承担费用,如该费用由甲方垫付的,甲方有权从乙方计价款中直接扣除。最终结算无异议后,双方办理封账手续,签订封账协议。待容西安置房F4单元总包项目整体竣工决算批准后60日内支付至最终结算价款的97%,剩余3%作为工程质保金。合同第16.2.8条约定:“乙方或乙方相关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阻碍、干扰甲方项目部、公司本部、上级单位、发包人、监理及政府部门的正常工作,如有违反本条款,乙方承担由此造成的各种损失,并承担违约金5万元/次,甲方还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第21.9条约定:“乙方下属农民工因工资问题发生上访或群体事件,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后1小时内到甲方指定地点或者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乙方同意由甲方会同当地政府或者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农民工提供的证据,确定乙方的欠薪金额并予以代付,乙方同意无条件接收该代付金额,并由甲方在应付乙方的工程价款或质保金中扣除,工程价款或质保金不足的,甲方可向乙方追偿;同时,乙方应按拖欠工资总额的30%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 2023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01》,约定对二标段主体及二次结构工程劳务队伍施工范围进行调整,补充协议暂定总价1359136.79元,含3%增值税,并约定了工程量清单。 2023年12月,双方进行了第8期结算,《分包费用结算单》载明开累计价金额、审核金额与批准金额为18253515.67元。原告主张上述金额为最终结算金额,被告不认可,称双方尚未结算完毕,上述金额只是合同内工程款,合同外增项在核对工程量过程中存在争议,并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在2023年12月24日的聊天记录中,原告工作人员刘某称第8期结算为“末次结算前的一次结算,没有全结完”。该结算单附件10《其他扣款费用明细表》载明了扣款事项:第1项为水电费111571.3元,第2项-第6项共计176430元。原告主张上述费用应当在最终结算额中扣除,被告不认可,认为扣款没有合同依据。 2023年12月27日,中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向原告发出《关于对容西片区安置房及配套设施项目F4标段信访维稳工作落实不力的函》,载明:“容西安置房项目F4标段中铁北京工程局所属某甲公司近期讨薪事件频发,扣除信用评分10分,扣除违约金20万”。 2024年1月1日,为解决案涉项目结算及维稳信访专项问题,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1.2024年1月5日前,乙方提供经签字盖章确认的剩余未付工人工资及相关费用明细表……在甲方核实确认后,由甲方于1月12日前代乙方先行向部分工人支付。2.自2024年1月2日起,甲乙双方的结算工作同步推进,双方均同意甲方代付的工人工资应包含在最终结算款内。甲乙双方本着公平公正、求同存异原则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336名工人的工资表。 2024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贵公司已付款金额18048576.97元,现双方尚未办理完毕最终结算手续。现春节将至,为解决我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特申请贵公司代为垫付农民工工资,申请垫付金额为3401358元。我公司承诺待贵公司垫付完毕3401358元农民工工资后,我公司不再拖欠任何工人工资。贵公司垫付的3401358元,我公司统一在最终结算办理完毕后予以冲抵,若贵公司付款金额及代为垫付的农民工工资金额已超出最终的结算金额,我公司承诺在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将超付款项返还至贵公司账户”。2024年2月6日,原告代付了3401358元农民工工资,被告工地代表***在《代收付汇总清单》上签字确认。 案涉容西安置房F4标段2地块于2024年7月30日竣工验收,于2024年11月20日将竣工资料移交某安新区城建档案馆。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1449934.97元。庭审中,原告同意支付到100%。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北汉丰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被告所施工的全部工程劳务费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一)确定性鉴定意见,可确定部分工程造价为18748773.43元,扣除工程水电费112492.64元和材料领用款113498.78元后工程造价为18522782.01元。(二)选择性鉴定意见,若根据原告意见,1-4层东西侧及北侧外围混凝土填充墙与主体结构一同浇筑,该项费用为196160.88元,扣除6‰水电费后为194983.91元;若根据被告意见,1-4层东西侧及北侧外围混凝土填充墙二次浇注并植筋,该项费用为352340.69元,扣除6‰水电费后为350226.65元。(三)其他鉴定意见,1.集水坑土方塌陷砖砌体,若按被告主张的工程量计算,该项费用为121371.51元,扣除6‰水电费后为120643.28元;2.零星砌筑,若按被告主张的工程量计算,该项费用为21279.4元,扣除6‰水电费后为21151.72元;3.车库顶板二次回顶,若按被告主张部位计算,该项费用为13555.69元,扣除6‰水电费后为13474.36元。本鉴定意见不包括原告主张的质量环保安全文明施工奖罚款、进度奖罚款及其他应扣款的扣除。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355000元。 对鉴定意见,原告认可确定性鉴定意见18522782.01元、选择性鉴定意见194983.91元,主张扣除应扣款176430元后工程款为18541335.92元(18522782.01元+194983.91元-176430元),并提交2023年3月27日《工程通知单》及现场照片,以证实1-4层东西侧及北侧外围混凝土填充墙与主体结构为一同浇筑,通知单第5条载明“外墙保温一体板原则上必须全部一次性施工,飘窗、阳台栏板等必须与上层同步支模,上层浇筑时带下层”,庄某等人签收。被告不认可,认为照片无法看出是否为一次浇筑,通知单为原告单方制作,庄某是施工班组人员,不是某甲公司工作人员,不能代为签收文件。 被告认可确定性鉴定意见18522782.01元、选择性鉴定意见350226.65元、全部的其他鉴定意见,主张工程款为19028278.02元(18522782.01元+350226.65元+120643.28元+21151.72元+13474.36元),同时主张鉴定意见存在漏计,即二次结构变更增加的工程量和混凝土差量,一是二次结构中因原告单方面将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墙体变更为混凝土条板墙体导致成本增加,二是二次结构混凝土实际用量为762m³,超出图纸用量413.99m³所产生的差价,相应金额应当增加到工程款中。被告提交现场照片、台账证实存在集水坑土方塌陷砖砌体、车库顶板二次回顶,但未提交零星砌筑、二次结构变更增加的工程款和混凝土差量的相关证据。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劳务分包合同》、《分包费用结算单》、《协议书》、《承诺书》、代付汇总清单、《关于对容西片区安置房及配套设施项目F4标段信访维稳工作落实不力的函》、《工程通知单》、现场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台账、《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按约定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可向原告主张工程款,若原告存在超付,亦可向被告主张返还。 关于工程款数额,合同约定“最终结算无异议后,双方办理封账手续,签订封账协议”,原、被告未签订封账协议,且原告工作人员刘某曾在微信中明确表示第8期结算为“末次结算前的一次结算”,《协议书》中亦载明“自2024年1月2日起,甲乙双方的结算工作同步推进”,故原告主张第8期结算金额为最终结算金额,不予支持。被告的工程款数额可参照《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计算:(1)对确定性鉴定意见的18522782.01元,原、被告均认可,予以确认。(2)对选择性鉴定意见,鉴定机构无法判断东西侧及北侧外围混凝土填充墙是否为二次浇筑,被告主张为二次浇注,但未提交证据,原告又不认可,《工程通知单》亦载明“外墙保温一体板原则上必须全部一次性施工”,故对被告主张无法采信,故1-4层东西侧及北侧外围混凝土填充墙的工程款为194983.91元。(3)对其他鉴定意见,被告提交了证据证实存在集水坑土方塌陷砖砌体、车库顶板二次回顶施工,予以采信,但未提交证据证明零星砌筑,对该部分不予采信,故其他鉴定意见的工程款为134117.64元(120643.28元+13474.36元)。 被告主张鉴定意见存在漏项,但未提交证据,原告又不认可,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扣除其他扣款费用176430元,有《其他扣款费用明细表》予以证实,明细表有被告工地代表***签字确认,且鉴定意见“不包括原告主张的质量环保安全文明施工奖罚款、进度奖罚款及其他应扣款的扣除”,故原告主张扣除,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得工程款为18675453.56元(18522782.01元+194983.91元+134117.64元-176430元)。庭审中,原告同意支付至100%,原告已支付21449934.97元,超付2774481.41元(21449934.97元-18675453.56元),被告应予返还。 被告未按约定返还超付款项,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应予支持。《承诺书》约定双方最终结算后若存在超付,被告在三个工作日内返还超付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作出之日即2025年7月22日双方才确定最终结算金额,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2774481.41元为基数,自2025年7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告主张合同第21.9条约定的违约金,根据某乙公司向原告发出的函件、被告向原告作出的《承诺书》,可知被告确实拖欠工人工资导致了讨薪事件,但30%的比例过高,原告又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某乙公司函件中的“扣除违约金20万”已实扣,本院酌定支持5%即170067.9元(3401358元×5%)。 原告主张鉴定费,系确定最终结算款的必要花费,根据原告的主张和被告的答辩,本院酌定鉴定费由原、被告各承担50%即177500元(355000元×5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某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超付的工程款2774481.4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774481.41元为基数,自2025年7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河北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170067.9元; 三、被告河北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费177500元; 四、驳回原告某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32元,由原告某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852元,由被告河北某有限公司负担30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