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16民初7466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xxxxxxxxxxxx。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坝。
法定代表人:姚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李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xxxxxxxxxxxx。
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集群注册)。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xxxxxxxxxxxx。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负责人:姜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XX局”)与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北京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北京西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管桩货款本金7481400元;2.被告支付原告管桩货款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00851.58元。(以逾期货款为基数,按违约行为发生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从2023年7月13日起至2024年4月12日止分段计算利息为256563.64元;以欠款6707330元为基数,按违约行为发生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从2024年4月13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全部欠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6月5日为44287.94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合理支出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3年4月17日签订并履行了阎良区某项目《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自2022年9月起至2023年11月止,累计供应结算管桩货款15481400元,均已满足付款条件,被告应支付全部货款,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累计支付货款8000000元,仍有7481400元货款尚未支付,严重违反合同约定。
依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义务履行了管桩供应事宜,自2023年4月起至2023年11月止,双方共签认管桩结算单6期,原告累计供应了管桩总金额15481400元,并同期开具相应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
按照合同付款期限约定,原告分别于2023年4月13日开具结算单相应金额1490236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送达原告,于2023年12月13日开具结算单相应金额57904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送达原告,被告应在2024年3月12日前支付100%货款。被告实际付款日期为2023年7月7日,支付货款5000000元;2023年10月26日支付货款2000000元;2024年2月22日支付货款1000000元,截止原告提起诉讼程序时,被告累计付款8000000元,仍有7481400元货款尚未支付,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被告违约行为发生后,原告通过微信、电话、当面沟通等多种方式催要货款,被告仍未完全履行给付义务,故起诉。
被告某北京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无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系原告与某北京西安分公司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应由某北京西安分公司承担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民事责任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某北京西安分公司虽为分支机构,但其有工程项目在施工,其财产可以承担责任。因此被告承担的只是在某北京西安分公司无法清偿时的补充责任,不应直接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某北京西安分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诉请货款金额7481400元认可,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不认可,双方合同第8.3条约定若存在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该违约金是按照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按照LPR加计30%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原告主张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约定亦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相应法律条款,在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情况下才按照LPR加计30%计算,本案中双方关于违约金已进行明确约定,因此不适用原告主张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条款。诉讼费请求法院依法进行裁决,其余意见同某北京公司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23年4月17日,原告XX局(乙方)与被告某北京西安分公司(甲方)经协商后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混凝土管桩。合同第6.1条约定单价为220元/米,合同暂定总价(含增值税)22000000元,其中,不含税价款为19469026.55元,增值税税率为13%,增值税2530973.45元,若因国家税务政策变化导致税率调整,不含增值税价格不变,具体税金以变更后的税率计算。第6.2条约定上月16日至本月15日为一个结算周期,当月15日为本月的结算截止日期,结算时根据甲方检验合格及双方共同签认的凭证计算当月实际收货数量,除此之外任何证明、收条、欠条、信函等文件,都不得作为结算、支付依据。第6.3条双方特别约定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甲方支付前,乙方应按双方确认的当期结算金额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发票开具后5日内提交给甲方,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按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款。第6.4条货款支付采用先货后款,货款分期支付,结算完成后,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后60日内,向乙方支付当月结算金额的85%,90日内,向乙方支付当月结算金额的10%,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1个月内无息支付,如发生纠纷,则延后至纠纷最终解决后30天内付清,质量保证金的支付并不免除乙方对交付货物质量的保证责任。第8.3条约定甲方在宽限期后,仍逾期支付货款的(乙方未履行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外),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次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XX局与被告某北京西安分公司进行对账,双方共出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物资对账单六份:1.结算周期2022年9月4日至2022年10月19日,含税金额1743720元;2.结算周期2022年10月20日至2022年11月23日,含税金额6501660元;3.结算周期2022年11月24日至2023年12月15日,含税金额3909400元;4.结算周期2022年12月16日至2023年1月15日,含税金额2747580元;5.结算周期2022年9月4日至2023年1月15日,含税金额14902360元;6.结算周期2023年10月16日至2023年11月15日,含税金额579040元。原告XX局主张结算金额为15481400元并向已被告某北京西安分公司开具了15481400元的相应的发票,被告某北京西安分公司对结算金额及发票开具情况表示认可。
另查,被告分别共计向原告已付款金额为8000000元,分别于2023年7月7日5000000元、2023年10月26日付款2000000元、2024年2月8日付款1000000元。审理中,原告主张分段计算利息,促其调解,双方分歧较大,本案未能调解。
另查,某西安分公司系某北京公司的分支机构。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买卖合同》、物资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为凭,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XX局与被告某北京西安分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XX局与被告某北京西安分公司,对涉案被告某北京西安分公司下欠原告XX局涉案管桩货款7481400元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北京西安分公司货款7481400元之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一节,被告某西安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款已构成违约,其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利息计算起算时间及基数,双方合同虽约定了阶段付款,但根据双方的物资对账单双方并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并开票,致使本院无法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结合本案付款情况,本院酌情以7481400元为基数,自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次日起即2024年2月9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关于计算标准,双方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标准过低,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此,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为:以7481400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某北京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某西安分公司系某北京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因此其对外的民事法律行为,应由其总公司即被告某北京公司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481400元。
二、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481400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276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军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