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16民初9365号
原告:陕西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xxxxxxxxxxxx。
负责人:姜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集群注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系该公司法务。
原告陕西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某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西安分公司”)、某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西安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西安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448350.25元及违约金1214086.57元(以10780032.7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2年1月25日起至2024年1月24日,以11448350.2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4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3月19日);2、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对被告某西安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14日,被告某乙公司与西安某有限公司签订了《航天基地全域治水及供水设施建设工程(EPC)工程总承包合同》,承建航天基地老城区道路雨污分流改造工程,被告某西安分公司系被告某乙公司的分公司。2020年被告某西安分公司将航天市政设施提升改造项目经理部航天大道东侧雨污分流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在2020年10月15日入场开工,2021年4月25日竣工。经原告与被告某西安分公司进行竣工结算,审核通过的工程量为13366350.25元,施工过程中另产生工程量签证单七份。现案涉项目早已竣工交付并实际投入使用,工程质保期早已届满,被告某西安分公司截止目前仅支付工程款1918000元,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目前仍未支付。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某西安分公司却怠于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某西安分公司立即清偿欠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某西安分公司作为被告某乙公司的分公司,被告某乙公司应对被告总某西安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西安分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累计结算6384641.71元,累计付款金额1918000元,现欠付金额为4466641.71元,对原告主张违约利息不认可。合同16.1条违约金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最高不超过双方结算价款的1%。根据合同10.6条约定双方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收到发包人发票30日内支付相应款项,3个月后最高付至95%。合同16.1条约定甲方延迟付款,乙方同意给予甲方6个月付款宽限期,在宽限期内不承担违约责任及利息。因此按照合同约定利息的起算时间为原告开票交付其后付款期限3个月,宽限期6个月,即延后9个月开始计算,付款责任应由某西安分公司单独承担,某乙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与其没有合同关系,合同系原告与某西安分公司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应该由某西安分公司承担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被告某西安分公司虽是分支机构,但其有工程项目在施工,财产可以承担责任,因此被告某乙公司只承担某西安分公司无法清偿时的补充责任,不应直接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工程分包人乙方)与被告中铁西安分公司(工程承包人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分包工程名称为西安某设施提升改造项目经理部航天大道东侧雨污分流工程项目。该合同为综合固定单价合同,工期150天。最终结算价以《工程量清单》所列细目的单价和施工图范围内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数量为准。合同5.2.7条约定本工程缺陷责任期、保修期与总包合同保持一致,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保修期限为24个月。缺陷责任、保修时间从甲方的总包工程整体正式竣工验收日期算起。10.6条约定在当期结算时,扣除质量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等按合同约定应当扣除的项目后,以剩余款项作为当期结算,并按照65%作为应予支付的当期工程款项,剩余35%工程结算款在本工程竣工结算后90日内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封账协议签订后3个月内最高付至95%,按合同约定应预留的质量保证金必须足额预留。甲方与业主约定的质量保修期满且项目整体竣工并通过业主审计后3月内付之100%。双方特别约定: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甲方支付前,乙方应按双方确认的当期应付金额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发票开具后7日内提交给甲方。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按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款。第16.1条、如甲方付款迟延,乙方同意给予甲方6个月的宽限期,在此宽限期内,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及利息。…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的1%。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10月15日开工,2021年4月25日竣工,工程项目验收范围及数量包括老城区5条道路,分别为神舟一路、航天西路、风栖东路、吉泰路、航天大道等。竣工验收证书经设计单位西安市某、施工单位被告某乙公司、监理单位陕西某乙有限公司签字盖章确认。原告累计向被告中铁西安分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6384641.71元,被告中铁西安分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1918000元。原告公司员工与被告某西安分公司员工进行了工程量核对,被告某西安分公司员工发送的《西安某设施提升改造工程分包结算应负金额费用结算单》载明开累完成13366350.25元,其上由被告某西安分公司员工刘某签字确认。原告某甲公司提供现场签证单七份,被告虽对该七份签证的真实性及由原告施工完成没有异议,但因签证单内的工程量单价未作约定,双方对此签证单对应的工程量无法达成一致,经法庭释明后,原告明确表示就该部分工程量造价本次诉讼中不申请司法鉴定,即本案中不要求合并处理,后期另案诉讼。因被告未按期付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庭审中,因原、被告分歧较大,本案未能调解。
另查明:被告某西安分公司系被告某乙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开工报告、竣工报告、竣工验收证书、增值税发票、银行付款凭证、签证单、保险费发票、保全费银行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西安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依法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某甲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义务,经结算,原告累计完成工程量为13366350.25元,被告某西安分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故对原告某甲公司要求被告某西安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1448350.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西安分公司辩称原告某甲公司未向其开具等额发票,本院认为,开具发票系支付工程款的附随义务,被告无权以原告未履行开票这一附随义务抗辩拒付工程款,且原告已向被告某西安分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6384641.71元,然被告某西安分公司并未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某甲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根据合同约定的3个月付款期限以及6个月宽限期限,鉴于原告提供的结算单载明的对账时间为2023年9月,并且截至2023年4月25日,约定的质保期届满,被告某西安分公司给付剩余全部工程款的时间为2024年6月30日前,被告逾期未给付,应承担原告自2024年7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根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作为大型企业,约定利率不能低于合同签订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低于法律规定,原告主张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施工质量存在缺陷,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被告某西安分公司系被告某乙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被告某西安分公司应对原告某甲公司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某乙公司承担补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诉讼保全费以及保全保险费属于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另案处理案涉七份签证单的工程价款,属于对自身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不予涉及,原告可就该部分另案起诉。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某甲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448350.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1448350.25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某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陕西某甲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1448.35元,合计16448.35元;
三、如被告某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的资产不足以履行上述债务,由被告某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在不足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7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被告某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