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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盛卓建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湘0111民初18293号 原告:河北某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肥乡区。 法定代表人:葛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199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社工邯郸市。系河北某某制造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贸硅谷(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汾市。系中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河北某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中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3266442.64元及利息435913.48元,(以3266442.6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自2023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9月29日);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全保险费用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安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租赁物,如无法返还则折旧赔偿。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编号为:“***镇129亩住宅*字(202*)*号”的《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安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了被告将其承包的***镇129亩住宅项目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金额为1792134.4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升降脚手架租赁给被告并负责安装完成,经结算租赁费为3266442.64元,但被告分文未付。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是专业分包合同,并不产生租赁费,原告诉请支付租赁费3266442.64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10日,原告(工程分包人、乙方)与中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镇129亩住宅项目经理部(工程承包人、甲方)签订《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安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分包工程名称:***镇129亩住宅项目附着式脚手架安装工程。2、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施工升降平台全新的设备和材料提供、安拆、调试、操作、搭设、拆除,全部施工过程、施工期间的加固维修、安全管理,材料进场及拆除后分类整理、堆放及油漆维护,材料装卸车、场内运输、场外的进退场运输,全天候全过程跟踪技术服务及施工、配合检查、按甲方要求另行施工的文明施工相关内容,配合甲方上报资料等相关工作。(具体见附件一《工程量清单》)。3、不含增值税合同总价暂定为1644160元,含增值税合同总价为1792134.4元,此价格为合同暂定价格,最终结算以《工程量清单》(附件一)所列细目的单价和施工图范围内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数量为准(以下单价和工程数量需经甲方认可)。4、分项单价:本合同单价是按甲方业主合同质量标准实施和完成本合同《工程量清单》所列项目所有工作内容的综合单价,除《工程量清单》中注明的以外各项目合同单价中已包含了乙方为完成各项目需要的劳务、材料、机械、辅助材料及配件、周转材料费、水电气、安装、缺陷修复、利润、环保、文明施工、调遣(进出场)、临时工程的建设与拆除、治安管理等费用,动力费用(燃油、电力等);材料、设备二次倒运费用;天气原因、征地拆迁及管线迁改导致窝工费用与机械设备进出场费用;工料机涨价引起的风险费用;测量复核引起的临时停工费用;建设单位、监理等检查引起的停工费用;各类社会保险及伤害险等保险费用;业主委托以外的第三方监测费用;甲供材料、周转料、机械设备的看护费用;间接费用;第三方配合费或其他在施工中需要乙方配合的费用,以及合同明示或暗示的所有责任、义务和一般风险等。5、合同工期以实际工作天数为准;合同开工日期为2021年7月1日,合同竣工日期为2025年4月1日;详细施工计划,甲方根据发包人总公司及分项工期要求另文下达,作为本合同附件,乙方必须严格执行。6、工程质量标准:满足甲方与发包人总包合同对工程质量的约定。乙方应按本工程采用的施工技术规范,甲方提供的使用图及下发的技术交底要求,合理组织施工,确保工程质量。乙方在每道工序完成并自检合格后通知甲方,甲方验收合格后通知现场监理进行验收检查。7、工程价款的结算与支付:办理结算前,乙方应为招用的农民工申办银行个人工资账户并办理实名制工资支付银行卡,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交甲方委托银行通过其设立的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划入农民工个人工资账户,所支付的工资视为已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乙方应子3日内就代付部分向甲方提供符合要求且等额有效的增值税九票,甲方有权将未开具发票所税额直接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不足部分有权要求乙方另行支付;本工程实行按月结算。在每次结算前甲方组织有关人员以及乙方人员进行现场收方并填写收方记录,参与收方的全体人员应签字确认。每期结算后的支付不超过当期应付金额的80%(预留当期结算金额2%的质量保证金、3%的安全风险金、15%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合同封账协议签订后1月内付至98%,剩余2%质量保证金,待乙方材料、设备全部退场后,1个月内支付至100%。8、乙方同意与甲方共同承担因发包方原因付款迟延或不足支付的风险。甲方对乙方的付款比例原则上不超过发包人对甲方的付款比例,因发包人原因对本项目款项支付迟延或不足支付的乙为无条件同意甲方付款迟延或不足。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入场施工。2022年9月20日,原、被告对分包费用进行了第一期结算,并制作了《分包费用验工计价》(第01期),载明本期计价、审核、批准金额均为125619.35元。该计价表由原、被告的相关负责人员签字确认。2023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25619.3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劳务费用验工计价审查会签单》、《劳务费用验工计价应付金额计算表》,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分包费用进行了一期结算,结算金额125619.35元,案涉合同结算方式并非租赁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七百九十五条规定:“施工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相互协作等条款。”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安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具备了前述施工合同的主要条款。同时,结合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进度结算时对合同性质的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即案涉施工项目所在地法院管辖。案涉工程项目在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故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专属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五条施工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相互协作等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