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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207民初4106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凯(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登记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职务不详。 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登记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职务不详。 原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北京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杭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内蒙古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汪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北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公司向原告退还保证金2471万元及利息(以17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LPR利率自202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7月3日为26581.39元;以2301万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LPR利率自2025年7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7月3日为3835元,利息共计30416.39元,以上合计:24740416.39元);2.判令被告某公司和被告某公司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就内蒙古数字经济产业中心项目三标段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位于包头市九原区。2022年3月28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某公司支付了2600万元的现金保证金,后该项目至今未能实施。2024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及被告某公司签订了保证金《退还协议》,被告某公司已向原告退还了99万元的现金保证金;剩余2501万元保证金,协议约定:被告某公司应于2024年12月31日前退还不低于200万元,于2025年6月30日前付清余下2301万元,被告某公司对被告某公司的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退还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某公司仅向原告退还了30万元,剩余2471万元至今未退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某公司仍拒绝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和《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的规定,被告某公司作为担保人、被告某公司作为被告某公司的一人股东,均应对被告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公司辩称,1、被告不需要承担利息,因为双方签订的不是借贷合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导致的退款,合同没有约定利息。2、政府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某的投入和损失也很大。 被告某公司、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3月18日,原告某北京公司与被告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月28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某公司支付了2600万元的现金履约保证金,该合同项目至今未能实施。2024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某公司签订了《履约保证金退还协议》,协议约定:扣减被告某公司已向原告退还的99万元现金保证金后,剩余2501万元保证金,被告某公司应于2024年12月31日前退还不低于200万元,2025年6月30日前付清余款2301万元。同时约定被告某公司对被告某公司的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24年12月31日,被告某公司向原告退还了30万元,剩余2471万元至今未退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某公司仍拒绝支付。 另查明,被告某公司系某公司的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原告某北京公司与被告某公司、某公司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同意共同遵守《履约保证金退还协议》的约定,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秉持诚信,恪守承诺。一、关于本金和利息。被告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退还剩余保证金2471万元的责任,已违约,应承担继续退还保证金及支付保证金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责任。故原告关于请求判令被告某公司支付2471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公司关于双方未约定利息、无需支付利息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二、关于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九十三条规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某公司对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期间,对于被告某公司应于2024年12月31日前应退还的170万元的债务部分,原告于2025年7月29日才提起诉讼,已过该部分债务的保证期间,故被告某公司仅应对剩余2301万元未超保证期间的债务及利息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关于一人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某公司系某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某公司的财产,应依法对某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某有限公司保证金2471万元及利息(其中以17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LPR利率自202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301万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LPR利率自2025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对上述一判项中的保证金2301万元及2301万元利息的款项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对上述一判项中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502.0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以实收票据为准,均由原告预交),均由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杭州某有限公司、内蒙古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二条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百九十三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三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