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

杭州某有限公司;某北京工程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某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113民初16116号 原告:杭州某有限公,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查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北京工程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焦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宓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集群注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北京工程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某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北京工程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宓某、被告某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205166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以205166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4年12月份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2.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欠原告的货款及主张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一为被告二全资子公司。因建设光伏项目需求,被告一向原告提出购买光伏逆变器、组件。2023年2月18日至2023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一提供光伏组件货款总计价值为2051663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拒不付款。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未按双方约定支付货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北京工程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对原告起诉的标的进行了多方调查核实,有两点异议:1.被告一与原告未签任何供货合同;2.原告提出的为被告一提供2051663元的光伏组件、逆变器等产品没有相关送货签货手续、合同结算对账资料等支撑性材料,我方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被告某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同被告一答辩意见一致。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23年1月4日案外人广西某有限公司与某北京工程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沈阳某公司分别签订光伏组件、逆变器买卖合同,约定广西某有限公司向购买方提供800WM用户光伏项目EPC工程所需的光伏组件、逆变器等产品,具体数量以实际需求为准,合同中收货方指定王某负责货物的验收,是唯一收货代表。 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买卖合同。原告自述其与案外人广西某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在其经办人暨广西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与被告某北京工程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对接人魏某商议后,按照广西某有限公司与某北京工程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内容向本案被告提供逆变器等产品。 原告提交了供货需求确认书、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买卖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拟证明其按约定于2023年3月1日至3月18日向被告供货共计2051663元,供货需求确认书、送货单中加盖“某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光伏项目专用章”,无收货人签字。被告辩称双方无合同关系,对供货需求确认书、送货单不予认可,从未使用过上面的印章,否认收货,未向原告支付过货款。系某北京工程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李某与魏某的微信聊天中,2022年9月16日魏某曾说“建议你多整几个公司……将来有个什么标围起围一下啊,或者咋整的话也方便一些,个人建议啊……”;随后李某将原告的营业执照拍照发送给魏某;2023年4月6日的聊天记录中,李某曾催促魏某“杭州云极与北京局及天津某的协议烦请催下”,并询问“那现在云极发的货算哪里的呢?逸某还是要用啊,否则额度不够啊”、“另外,还是把国机弄进去吧,这样顺畅一些”。微信记录中涉及被告、天津某、辽宁某有限公司等三个采购主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在被告与广西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商议由原告供货并签订合同,但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仅体现李某曾催促魏某签订协议及沟通送货情况,无证据证明魏某具有变更合同供货主体的权利;且该合同指定王某是唯一收货代表,原告提交的供货需求确认书及送货单中均无王某签字,加盖的印章不能证明系被告所有;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213元,由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