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京0108民初39786号
原告:某建设公司。
被告:某工程公司。
原告某建设公司与被告某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工程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某工程公司支付我公司租赁费353354.54元及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9月14日为36228.04元(利息:以353354.54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某工程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某租赁公司于2021年7月27日变更为某工程公司。某租赁公司与某工程公司于2018年10月15日签订了《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之后签订了《三脚架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于2019年5月17日签订了《三脚架租赁合同降税补充协议》,于2019年12月27日签订了《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某租赁公司与某工程公司依据上述合同的约定,按月进行月度对账,上述合同租赁期限已于2020年1月15日到期,某工程公司已将所剩租赁物全部返还。共计发生租赁费为893354.54元,双方已办理结算。截止至2021年1月13日某工程公司已向某租赁公司支付租赁款540000元,按合同约定,某租赁公司已开具足额发票,某工程公司应于2020年4月15日支付租金的100%,但某工程公司于2021年1月13日最后一次向某租赁公司付款后,再无支付任何款项,截止至今某工程公司尚欠353354.54元未支付。此后我公司多次要求某工程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某工程公司总是百般推脱。综上所述,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工程公司辩称,某建设公司诉求中租赁费金额经我方核实属实,但依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8.1.1条,双方约定如甲方违约,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剩余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因此我公司不同意某建设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另根据合同第3.4.4条,乙方同意给予甲方三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宽限期内不视为甲方违约且不计息,因此某建设公司利息起算点有误,应向后推迟,我公司不同意某建设公司违约金计算起算时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10月15日,某工程公司(承租方,甲方)与某租赁公司(出租方,乙方)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承租三脚架,金额合计369000元。租赁期限自2018年9月15日至2018年12月15日,共计90天。3.2租金的结算: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每月的20日为当月的结算截止日期,乙方按照甲方确认的租赁数量作为当月的结算数量并开具一般纳税人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结算。3.4租金的支付中3.4.4约定:如甲方出现资金困难,乙方同意给予3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宽限期内不视为甲方违约且不计息,乙方不得以此为由中断本项目的货物供应。第八条违约责任,8.1甲方的违约责任,8.1.1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租金,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甲方在宽限期后,仍逾期支付租金的(乙方未履行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外),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
后双方签订《三脚架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1.合同中增加的三脚架数量及价格,总价为360288元;2.租赁期限暂定自2019年5月22日至2019年8月22日,共计90天。3.其它条款均按原合同约定执行。
2019年5月17日,双方签订《三脚架租赁合同降税补充协议》,约定因2019年4月税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点由16%降为13%,税改后的合同含税总价为360288元,不含税价格为318838.94元。本协议作为编号的三脚架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其它条款按原合同执行。补充协议有效期自2019年5月6日至2019年8月6日止。
2019年12月27日,双方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承租三脚架,金额合计262368元。租赁期限自2019年11月30日至2020年1月15日,共计45天。3.4租金的支付中3.4.4约定:如甲方出现资金困难,乙方同意给予3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宽限期内不视为甲方违约且不计息,乙方不得以此为由中断本项目的货物供应。第八条违约责任,8.1.1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租金,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甲方在宽限期后,仍逾期支付租金的(乙方未履行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外),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
2018年10月17日某工程公司向某租赁公司支付10万元,用途载明为付预付款。2019年6月19日某工程公司向某租赁公司支付10万元,用途载明为材料款。2020年9月21日某项目部向某租赁公司支付26万元,用途载明为建筑分自住房付租赁费。2021年1月13日,某项目部向某租赁公司支付8万元,用途载明为建筑分自住房付租赁费。某租赁公司陆续为某工程公司开具了发票。
2021年7月27日,某租赁公司更名为某工程管理公司。2023年9月18日,某工程管理公司更名为某建设公司。
某建设公司提交其自行制作的租费统计表,载明租费共计893354.54元,收款共计54万元,尚欠款353354.54元。某工程公司对上述金额均予以认可。
某建设公司主张自2021年1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成期间的利息,其表示是按照实际损失主张的,其实际损失高于合同中违约金的约定,实际损失为资金占用的损失。某工程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表示按照合同约定及其实际付款的时间和金额,2018年至2021年之间其公司一直在付款,在2021年之后明显能看出其公司未付款是因为项目资金结不到,才出现逾期付款的情形,其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在2021年1月13日之后宽限三个月。某建设公司表示虽然合同中有该约定,但其不知晓对方是否实际出现资金困难的情况,某工程公司也未提交经营困难的证据,故其主张应自利息应自2021年1月14日起算。
本院认为,某租赁公司与某工程公司于2018年10月15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三脚架租赁合同补充协议》、2019年5月17日签订的《三脚架租赁合同降税补充协议》及2019年12月27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某工程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向某建设公司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应当支付剩余租赁费并承担违约责任。现双方对某工程公司欠付的租赁费金额达成一致,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对于某建设公司主张的利息,其主张其实际损失高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故其按照实际损失主张利息,对此本院认为,某建设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合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起算时间,某工程公司虽主张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三个月的宽限期,但其对于“资金困难”这一宽限期条件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故某建设公司主张利息起算时间为某工程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的次日2021年1月14日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某建设公司支付租赁费三十五万三千三百五十四元五角四分及利息(以三十五万三千三百五十四元五角四分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六百元(某建设公司已预交),由某工程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