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1524民初937号
原告:重庆迅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龙角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MA60WP2N1P。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金牧锦扬(江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2310677484。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金牧锦扬(江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56792407211107。
被告:成都群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赵家镇莲墩村10组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15800353569。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794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2054202B。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原告重庆迅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群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8日立案。
重庆迅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成都群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合计706407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成都群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因逾期支付工程款而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暂计算为20886元(自2024年1月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暂计算至起诉时2024年10月31日,按照2023年8月7日签订《补充及委托付款三方协议》时有效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55%计算);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成都群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为维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整;上述合计金额为:747293元;4.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成都群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成都群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预制T梁运梁及架梁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位于宜宾市长宁县双河镇笔架村。约定由原告承包宜威高速二标一工区主线笔架大桥、大沙坝大桥桥梁T运梁及架梁的劳务安装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2023年8月7日,原告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工作,在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的见证、认可下,与被告成都群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及三方付款协议》(以下简称“《付款协议》”),实际对原告承包的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根据《付款协议》第六条第三款的约定,“第一、确认被告成都群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需支付原告工程款873844元;第二、就上述工程款,由被告成都群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通过报送民工工资的形式,由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代为直接支付给原告;第三、确认上述工程款分2期支付,最迟于2023年12月31日前支付,如果逾期,原告因维权产生的律师费等由被告成都群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签订上述《付款协议》后,被告成都群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报送《农民工代付申请表》,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的领导及工作人员都在代付申请表上签字,认可并同意支付。但截止起诉时,仅支付部分工程款。经核算,尚欠付706407元的工程款,被告成都群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均没有向原告支付,拖欠至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请求贵院判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起诉状和提供的证据来看,2022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成都群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预制T梁运梁及架梁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宜威高速二标一工区主线笔架大桥、大沙坝大桥桥梁T运梁及架梁中40米T梁240榀的运输及安装工程。2023年8月7日,双方对前述工程签订《龙头互通箱梁架设补充及付款三方协议》,该协议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了欠付的工程款及支付方式,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尽管案涉欠款,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并不涉及建筑物工程造价评估、质量鉴定、留置权优先受偿、执行拍卖等,不宜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且本案是针对补充协议约定的欠款未在约定时间支付而发生的纠纷,本案应按照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本院管辖范围,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依法应由债务人即被告成都群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所在地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