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西咸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91民初78号
原告:***,男,1956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7943室(集群注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2054202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9958.25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8234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40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护理费183660元;4、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伤残津贴654372元(自2023年10月起至2038年9月止,以每月3634.5元标准支付)。5、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所在的西安地铁16号线一期工程土建施工项目部工作,工作岗位为普工。2022年10月25日上午10点10分左右,原告在沣东小镇西南端头拆除雨棚时,雨棚卷帘门轴承意外掉落将原告砸伤,入院后经诊断为:1.胸椎骨折2.脊髓损伤3.截瘫4.神经性膀胱炎5.神经源性肠道功能障碍6.呼吸衰竭7.胸部多处损伤8.双侧锁骨骨折9.双侧肩胛骨骨折……等多处损伤。2023年1月9日,原告被陕西省西咸新区社会事业服务局认定为工伤。2023年9月4日,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二级,护理等级为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2023年9月26日,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停工留薪期为十二个月。2024年9月29日,原告向西咸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以下简称“该委”)会就工伤待遇提起仲裁,该委仅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停工留薪期护理费,对于其余工伤待遇均以被告以项目参保方式投保了工伤保险为由未予以支持。2024年12月26日,原告代理人到工伤保险经办中心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时,被告知原告系先受伤后参保,遂拒绝发放其他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对该委的仲裁裁决不服,也无法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2020年答辩人中标西安地铁16号线土建1标项目并成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2024年10月24日,答辩人项目部与安徽金太阳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太阳公司)签订《废旧设备及物资让售协议》。2024年10月25日上午10时许,金太阳公司在履行与项目部签订的协议拆除雨棚时,将其雇员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立即送往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答辩人是该项目的总承包人,已按项目参保方式缴纳工伤保险费用。2022年12月23日,答辩人向陕西省西咸新区社会事业服务局提交原告认定工伤申请书。2023年1月9日,经陕西省西咸新区社会事业服务局认定工伤。2023年9月4日,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工伤致残程度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原告伤残等级二级;护理等级为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2023年3月14日至2024年1月5日,原告已在西咸新区领取社保工伤待遇709821.07元。2025年2月9日,答辩人收到了西咸新区法院原告《民事起诉状》及《开庭通知》。答辩人认为,根据以上事实,原告***已经与社保机构建立了工伤保险关系。原告请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生活护理费、伤残津贴费用,属社会保险机构审核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根据《社会保险法》第38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以及《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5458号建议的答复》(人社建字(2018)8号)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故原告诉讼请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生活护理费、伤残津贴费用,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范围,如有争议,则通过其他途径解决。针对原告停工留薪期护理费问题,首先原告应向用人单位(金太阳公司)提出;其次原告应提供诉讼请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再次根据2011年第五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作出进一步释明的答复》,答辩人虽为原告申请了工伤认定及待遇,但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答辩人作为中标西安地铁16号线土建1标项目的总承包人,已按项目参保方式缴纳工伤保险费,且原告诉讼请求的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生活护理费、伤残津贴待遇属于社保基金支付范围,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22年10月25日,原告入职被告西安地铁16号线一期工程土建施工项目部工作,工作内容包括拆除雨棚。2022年10月25日上午10时10分左右,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胸椎骨折;脊髓损伤;截瘫;神经源性膀胱炎;神经源性肠道功能障碍;呼吸衰竭;胸部多处损伤;双侧锁骨骨折;双侧肩胛骨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气胸;双侧胸腔积液;肺部感染;气管切开状态;颈椎骨折;左跟骨骨折;左下肢肌间静脉血栓形成;低蛋白血症;中度贫血;凝血功能异常。
另查,2023年1月9日,陕西省西咸新区社会事业服务局经被告申请作出陕西咸工认决字【2022】第4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此次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23年9月4日,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市劳鉴伤【2023】4217号《工伤致残程度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伤残等级为二级、护理等级为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2023年9月26日,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市劳鉴停【2023】1346号《停工留薪期确认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停工留薪期十二个月。
又查,被告按项目参保方式为西安地铁16号线一期工程土建施工项目标段-(D16-GC-TJ1)投保工伤保险。
再查,原告因上述争议诉至西咸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9958.25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91179.96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医疗费18234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40元;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护理费183660元;5.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生活护理费518217.6元(自2024年9月起至2038年9月止,以每月3081.2元标准支付);6.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伤残津贴654372元(自2023年10月起至2038年9月止,以每月3634.5元标准支付)。经审理,西咸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被申请人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78520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78204.65元,共计156724.65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案原告收到裁决书后,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西咸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致残程度初次鉴定结论书》、《停工留薪期确认鉴定结论书》、《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案》、《西安地铁16号线一期工程土建施工项目标段-(D16-GC-TJ1)工伤保险费税收完税证明》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辩称其非用人单位,与原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在案《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致残程度初次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足以证明其为实际用人单位,而非案外人金太阳公司,故对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停工留薪期护理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本案原告于2023年9月4日经鉴定为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2023年9月26日鉴定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再结合原告伤情及二级伤残鉴定意见,经核实,仲裁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护理费78204.6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津贴,《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津贴费用,因被告已以项目参保方式投保了工伤保险,故应由工伤保险机构按规定审核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本案不予处理。另,若工伤保险机构经最终审核不予支付,并依法应由用人单位被告支付且属人民法院审理范围的,原告可依法另案主张。
对于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78520元,原、被告均未提起起诉,对该项仲裁裁决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护理费78204.65元;
二、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7852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