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务段、某某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1104民初7620号 原告:***,男,汉族,住鄱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住上饶市信州区,与原告系父女关系。 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务段,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公司律师。 被告:某某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女。 原告***与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务段(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某务段)、某某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铁北京工程局)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立案案由为侵害作品展览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务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证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在省级媒体上刊登《道歉声明》并澄清案涉9副作品的作者为原告;2.判令两被告互为连带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每幅作品5000元,9幅作品共计人民币45000元;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9000元;4.本案诉讼费及原告维权支出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共拥有案涉9幅作品的著作权。为了创作案涉作品,原告以每部价值十几万元不等的巨额资金购置了若干部高档相机,不分酷暑严寒甚至顶风冒雪,深入沼泽荆棘地带拍摄珍稀候鸟及自然风景。有时地形险恶、淤泥纵深,原告为了取景仍冒险拍摄,相机也曾掉进水里几近报废,才百里挑一获得案涉的几幅优质作品。原告为了案涉作品可谓花费了大量心血,并理所应当拥有案涉作品的著作权。2023年10月30日,鄱阳县摄影家协会秘书长***受托代表协会发布通告,为两被告辖下的昌景黄高铁鄱阳站向协会会员征集摄影图片,原告踊跃投稿。可被告收到原告作品后既未与原告就作品使用时间、稿费酬劳等相关事宜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也未在2024年1月至2024年4月长达3个多月擅自使用原告总计9幅作品的时间内,未署原告姓名。原告于2024年4月中旬在昌景黄高铁鄱阳站准备乘车外出时不经意才发现作品被侵权,当即找到昌景黄高铁鄱阳站负责人***讨要说法,***承认高铁鄱阳站对原告构成侵权,并通过微信就将鄱阳站擅自使用总计9幅侵权作品的照片发给原告,与原告进行了确认。原告认为,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使用原告作品的行为涉嫌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及精神损害。原告多次要求昌景黄高铁郡阳站负责人给予赔偿,但均遭拒绝。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侵权责任,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九张案涉被侵权作品的原图,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二、两被告工商注册信息、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将高铁鄱阳站移交给被告某某务段的《站房综合楼房屋钥匙移交单》,证明:两被告应诉主体适格。三、原告的中国摄影家协会会员证、获奖证书,证明:原告经几十年的历练,现已成为中国摄影家协会会员,荣获多项荣誉证书,已取得今日不俗艺术成就。四、鄱阳县摄影家协会副秘书长***于2023年4月30日代表协会发布的《关于紧急征集昌景黄高铁鄱阳站内饰摄影图片的通知》录屏;原告***与昌景黄高铁鄱阳站副总***在鄱阳站候车大厅交涉的视频;***协同***在鄱阳站查看作品被侵权的视频;***与***微信聊天记录的录屏视频;***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高铁鄱阳站于2024年7月初仍在施工的照片视频等证据,证明:两被告严重侵犯原告著作权。五、原告与鄱阳高铁办主任***微信聊天记录(3月7日***发送“当时发了一些照片给***,说由他挑选”,***系施工单位的项目经理,后续***与原告沟通是受***指派),证明:***将案涉部分摄影照片发给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仅供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挑选之用,以及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使用摄影案涉九张照片时未通知原告同意、未付稿酬、未署原告姓名构成侵权。六、证人***当庭证言,大致内容为证人***系鄱阳摄影家协会秘书长,与原告同属鄱阳摄影家协会成员。鄱阳县某个政府机关(不清楚具体什么单位)曾向鄱阳摄影家协会征集本地风光照片用于高铁站装饰。协会当时提出使用照片需要署名并支付稿酬,但对方没有明确答复。当时发送照片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发送给***,另一种是直接发送给该单位领导。通过***发送的照片因署名和稿酬问题未协商一致,发送都是小图而不是原图,但原告的照片***并未经手。2023年12月27日上午八点半左右,***和朋友去鄱阳站拍摄时发现高铁站内悬挂了原告拍摄的照片。因为其中几张原告曾用于参加比赛,向协会发送过照片底稿,由***经手处理,故能够确定是原告的作品,但高铁站内具体使用了几张当时***不清楚,后续原告自己确定共有9张。七、证人***当庭证言,大致内容为证人***系鄱阳摄影家协会副秘书长,与原告同属鄱阳摄影家协会成员。原告是鄱阳县摄影家协会的原主席,其拍摄的摄影作品经常获奖,获得过国家级和省级的奖项。***在2024年4月中旬陪同原告去鄱阳高铁站查看,在大厅及卫生间都看到过原告的照片,因为曾经手处理过照片原片,所以可以确认有些照片是原告的,但具体有几张记不清了。原告与项目经理***交涉的视频是***用手机拍摄的。***并未参与高铁站装饰照片征集,对征集情况不知情。 被告某某务段辩称,一、原告著作权主张证据不足。原告声称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但原告的证据存在瑕疵,无法有效证明其主张。首先,鄱阳县摄影家协会非法定版权登记机关,其证明材料无法律效力。其次,协会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证明力弱,且无其他有效证据印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原告未提供原始底片、版权登记证书等核心证据,无法认定其为著作权人,故其起诉缺乏权利基础。二、没有证据表明某某务段实施了本案的侵权行为。某某务段从未委托过***、鄱阳县摄影家协会等任何人或组织向原告征集涉案图片,某某务段未参与涉案图片的征集、使用及拆除过程。本案起诉前,原告也从未向某某务段主张过涉案图片相关权利。根据原告起诉状,涉案图片由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在火车站施工期间张贴使用,某某务段既未参与也对此不知情。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某某务段受托管理火车站前,某某务段于2023年12月27日接受江西省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而管理火车站,但委托内容仅限于“运输管理”,不包括知识产权审查。因此,某某务段既未实施侵权行为,亦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三、要求某某务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及的***非某某务段员工,与某某务段无法律关系。***行为后果不应由某某务段承担。同时,某某务段与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无法律关系,既无法律规定某某务段需对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也无相关约定,原告要求某某务段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告赔偿主张不合理。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精神损失费无证据支持;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律师费无约定或法律明确规定;每张图片5000元赔偿标准过高,无法律依据和市场参考。综上所述,原告无法证明其为涉案图片著作权人,某某务段未实施侵权行为,非责任承担主体。原告起诉某某务段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对某某务段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务段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新建南昌景德镇至黄山某某集团公司管理界内)委托运输管理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某某务段至2023年12月27日才开始接受江西省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受理范围:运输管理,不包括对鄱阳火车站等设施设备知识产权审查。涉案图片装饰鄱阳火车站的行为发生在被告某某务段接受委托前,被告某某务段没有侵害涉案图片著作权的行为。 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辩称,其从未委托过任何机构征集照片。案涉图片系案外人于2023年11月2日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用于鄱阳站装饰,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使用案涉照片系基于对政府部门的合理信任。涉案图片用于鄱阳高铁站装饰,并非商业使用,系合理使用,不应视为侵权行为。鄱阳高铁站于2023年11月22日交付,在使用案涉图片期间鄱阳站未对外开放,没有对原告的市场价值造成任何损失。并且在原告主张某利后,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立即将相关的图片全部撤下,未对原告作品造成实质损害。 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交项目人员***与鄱阳县铁办工作人员***的微信对话截图,证明:涉案图片系案外人鄱阳县**室主任***于2023年11月3日通过微信将涉案图片发送给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交项目人员***,用于鄱阳站站房装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主张保护作品的权属情况 原告***系中国摄影家协会成员,鄱阳县摄影家协会原主席。原告主张其对以下9幅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并提供了摄影作品原片。 1.《畅飞鄱湖》,拍摄日期2016年10月30日,相机型号CanonEOS-1DMarkIV。 2.《初阳的湿地》,拍摄日期2017年11月27日,相机型号CanonEOS5DMarkIII。 3.《大会聚》(东方白鹳),拍摄日期2022年12月15日,相机型号CanonEOSR3。 4.《花海恋歌》,拍摄日期2016年11月19日,相机型号CanonEOS-1DMarkIV。 5.《鄱湖帆影》,拍摄日期2020年9月5日,相机型号CanonEOS5DMarkIII。 6.《鄱湖候鸟大迁徙》,拍摄日期2011年11月14日,相机型号CanonEOS5DMarkII。 7.《鄱湖湿地风光》,拍摄日期2008年11月26日,相机型号CanonEOS5D。 8.《鄱阳湖国家湿地公园》,拍摄日期2022年7月7日,相机型号HasselbladL2D-20c。 9.《一哄而起》(赤麻鸭),拍摄日期2018年11月27日,相机型号CanonEOS-1DMarkIV。 二、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 2023年10月30日,本案证人***,即鄱阳县摄影家协会秘书长,代表协会在微信群中发布征稿信息,征集照片用于昌景黄高铁鄱阳站装饰。原告遂将案涉9幅摄影作品投稿。 2023年11月3日,鄱阳县铁办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项目人员***发送文件“高铁候车大厅VIP选图”,同时发送“厕所的图片选定了再把U盘拷给你”。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主张案涉9张摄影作品包含在***发送的文件包中。 2023年12月27日上午八点半左右,证人***在昌景黄高铁鄱阳站拍摄时发现该站内悬挂了原告***的摄影作品,并告知原告。 2023年4月15日,原告***找到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在昌景黄高铁鄱阳站负责接待的办公室工作人员***,告知其悬挂的9幅摄影作品涉嫌侵权。当日***将9幅挂画照片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确认后,将昌景黄高铁鄱阳站悬挂的9幅案涉摄影作品复制件全部撤下。 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系昌景黄高铁鄱阳站的施工单位,案涉9幅摄影作品的侵权复制件,系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在施工期间悬挂。该建设工程业主单位为江西省某某发展有限公司。 江西省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委托方、甲方,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受托方、乙方,签订了《新建南昌景德镇至黄山某某集团公司管理界内)委托运输管理合同》,江西省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于2023年12月11日签章,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2023年11月13日签章。其中约定甲方将其拥有投资所对应的昌置铁路(南昌局集团公司管界内)设备、设施及相关资产委托乙方实施运输管理。委托运输管理的内容包括容运输组织管理、运输基础设施管理等。委托期限自2023年12月27日至2026年12月31日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是否享有案涉作品著作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本案原告主张的摄影图片,具有一定独创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五)项规定的“摄影作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提供了涉案作品的底稿及证人证言予以佐证,在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为涉案美术作品的作者,依法享有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有权对侵害其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二、关于案涉摄影作品是否被侵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和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也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除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人身权以外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本案中虽然原告***虽系主动投稿,但双方对摄影作品是否被采用、以何种形式发表、稿酬多少等均未协商一致,并未确立法律关系。本案涉及案涉摄影作品的署名权、展览权是否受侵犯的问题。1.署名权,是指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本案中,被诉侵权图片系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对涉案权利作品进行复制的基础上制作而成的侵权复制件,未进行署名,没有表明作者身份,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2.展览权,是指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本案中,案涉权利作品的复制件未经原告***许可被悬挂于车站大厅、厕所等公共场所,对不特定多数人的公开陈列,过往行人均可观赏,属于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以展览方式使用作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权利作品享有的展览权。 三、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1.关于侵权主体。 本案案涉摄影作品的侵权复制件系由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制作、悬挂用于鄱阳高铁站装饰。被告某某务段2023年12月27日才开始接受江西省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实施运输管理。而原告发现侵权行为后与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工作人员进行协商,后续由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工作人员将侵权复制品撤下,也可以证明直至本案侵权行为结束,侵权场地尚未完全脱离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管理。故本院认定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系本案的侵权主体。 2.关于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抗辩的免责事项。 ①关于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主张其使用的案涉摄影作品系鄱阳县**室主任***通过微信发送,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故著作权侵权案件中,适用合法来源抗辩的主体仅为被诉侵权复制品的发行者,以及特殊作品和制品的出租者。本案原告主张的著作权权利为署名权和展览权,故本案被告不符合“合法来源抗辩”的主体资格,对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②关于本案是否构成合理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三)为报道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著作权人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改编、汇编、播放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文化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且不以营利为目的;(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已经发表的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十二)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前款规定适用于对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限制。”故本案不属于上述十二类合理使用情形之一,依法不构成合理使用。 四、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实施了侵害原告著作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已将案涉侵权复制件撤下,故原告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目的已经达到,无需另行裁判。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因难以明确原告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本院综合考虑作品类型、侵权行为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销售数量、涉案作品的流行程度等因素,酌定被告就涉案侵权行为按照每幅摄影作品1,00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共9,000元。原告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礼道歉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是关于侵犯人身权利的一种民事承担方式,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名誉或者社会性评价的降低,故对其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要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包含制止侵权行为合理开支在内)经济损失9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原告***负担75元,由被告某某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号1436********);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自动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权利。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交纳执行款、诉讼费的告知事项: 判决生效后,请于履行期限届满前将执行款交本院(开户行上饶银行广信灵山支行,账号20570311********-4,户名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并附言(2024)赣1104民初7620号自动履行款。 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请按照裁判文书确定的诉讼费承担金额将款项交本院(开户行上饶银行广信灵山支行,账号20570311********-1,户名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并附言(2024)赣1104民初7620号诉讼费。